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现名称为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86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栋厚,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现名称为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FFUA89,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75号1402室。
负责人:王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7195881W,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金港路35号8楼。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欣甘肃分公司)、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栋厚,被告浙江恒欣甘肃分公司和浙江恒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向原告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95200元(按7600元每月,暂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直至实际腾房之日至;3、判令被告支付互联网宽带安装费用4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承租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并进行了互联网宽带安装等布置。自2020年7月以来,由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被告不仅不支付费用,还不腾退房屋。
被告浙江恒欣甘肃分公司和浙江恒欣公司共同辩称,一、恒欣甘肃分公司系根据其与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仅代表两家公司与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作框架协议履行期间,***无权要求恒欣甘肃分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和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杨华、恒欣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王砾经过共同磋商,决定以汉通甘肃分公司、恒欣甘肃分公司名义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涉及等工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公场所的房租和装修等费用,并由原告***出面寻找办公场所,杨华负责承租和装修事宜,为此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并遵照推进项目合作、承租办公场所等事宜。2019年10月20日***代表两家公司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名城广场2号楼3525号3526号、3527号3528号四间房屋,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5200元,半年一交。同日***代表两家公司向马金花缴纳了一个月房租的押金15200元和2020年上半年的房租91200元。随后两家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完毕,并作为办公场所由汉通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3527号、3528号房屋,恒欣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3525号、3526号房屋至今,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共同承担承租房屋房租、装修费的约定至今有效,仍在履行。恒欣甘肃分公司也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杨华转账房租、装修费用共计188770.3元,承担了房租和装修费用,履行了其约定义务。因此恒欣甘肃分公司基于合作关系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阿羽华只是作为两家公司的被委托人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代缴了相关费用。***并没有实际承租案涉房屋也,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其无权要求恒欣分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二、本案并非占有物返还纠纷。***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占有人,恒欣甘肃分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而本案中实际承租人为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这两家公司均为有权占有人且至今仍然在占有使用,并不存在非法侵占的情况。而且***也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本案不存在占有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没有权利要求恒欣分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综上***只是作为被委托人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恒欣甘肃分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其为有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占有人,恒欣甘肃分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预23473、2017预234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据内容:2017年6月6日,马金花与兰州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兰州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出售给马金花,交房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证明目的:马金花系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浙江恒欣及其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2份、收据2份、汇款回单4份、《情况说明》1份,证据内容:2019年10月20日,***与马金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马金花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共计7600元,按半年结算,现付至2021年12月31日。且马金花一直知晓***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事实。证明目的:1、***系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的使用权人。2、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的占用费标准为每月7600元。被告浙江恒欣及其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1、《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无权转租所承租房屋,其中第10条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恒欣公司的事实;2、《收条》真实性认可;3、收据、汇款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不清楚双方转账的情况和用处,无法进行核实;4、《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形式来说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如需作为证据,应庭前3日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征得法庭同意;从该证据形成时间来看,是在开庭前一天出具的,而本案自2021年1月立案,根据原告称述双方纠纷产生于2020年6月,至今已一年之久,马金花作为所有权人但是并不知晓汉通分公司与恒欣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只是代表以上两家公司同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承租房屋的事实,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许转租。
证据三:照片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据内容:2020年7月前,***告知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王砾,要求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腾退并向***返还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证明目的:自2020年7月起,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侵占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拒不腾退并向房屋使用权人***返还。被告浙江恒欣及其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恒欣分公司自双方两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基于合作关系占用使用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至今;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中并不能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说明是汉通甘肃分公司与恒欣甘肃分公司之间因为合作出现问题予以商量解决的过程,但双方并没有就合作协议解除或变更共同承担房屋租费、装修费用的意思表示。
证据四、《3525、3526(恒欣)置办的用具统计表》1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目的: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拖欠***互联网宽带安装等费用4000元。被告浙江恒欣及其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统计表表头所写的是恒欣公司用具购买,但是由原告提供,恰证明双方是有合作关系,并由***和汉通公司负责装修和办公用品的采购,装修费用和采购物品的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有过18万元向汉通公司负责人杨华的支付转账记录。
证据五、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2021年3月16日,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浙江恒欣及其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证据来源: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约定,证据内容: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就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达成协议。
证据2、律师函,证据来源: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据内容:汉通甘肃分公司、***委托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其中认可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共同承担房租、装修等费用。证明目的:证明汉通甘肃分公司、恒欣甘肃分公司约定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并共同承担办公场所的房租和装修等费用,共同委托***出面寻找办公场所,杨华负责承租和装修等事宜。恒欣甘肃分公司系根据其与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质证意见:1、合作框架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2、律师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案涉房屋是原告承租,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出租人马金花所签,租金是原告向马金花支付,本案与汉通公司及恒欣公司之间的合作无关,根据对方提供的合作协议看出,并未约定原告是代表汉通公司与恒欣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律师函中只说双方共同承担房屋租金等费用,亦没有汉通公司与恒欣公司委托原告租房的任何表述,故本案与两公司之间的合作无关,仅是转租人原告要求实际承租人恒欣公司甘肃分公司腾退案涉房屋。
第二组证据: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据来源:***同马金花签订,证据内容:***代表两家公司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名城广场2号楼3525号、3526号、3527号、3528号四间房屋,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5200元,半年一交;证据4、收据,证据来源: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据内容:租赁名城广场2号楼3525号、3526号、3527号、3528号佣金;证据5、收条,证据来源:房主马金花书写,证据内容:***代表两家公司向马金花缴纳了一个月房租的押金15200元和2020年上半年的房租91200元;证据6:照片,证据来源:手机拍摄,证据内容:3525号、3526号房屋至今仍由恒欣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证明目的:证明***受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的委托,同马金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了一个月房租的押金15200元和2020年上半年的房租91200元。恒欣甘肃分公司基于合作关系,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只是作为两家公司的被委托人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代缴了相关费用。***并没有实际承租案涉房屋,也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其无权要求恒欣分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收据中显示该房屋承租方是本案原告,收据显示交款人也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承租该房屋是代表汉通公司与恒欣公司承租;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7、办公室租赁装修费用统计表,证据来源:杨华出具,证据内容:525号、3526号、3527号、3528号房屋截至2019年11月产生房屋租赁、装修费用共计374400元;证据8、零售业务凭证及报销凭证,证据来源:兴业银行兰州铁路支行出具,证据内容:恒欣甘肃分公司会计李正琴向汉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杨华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100000元。证据9、手机银行截屏,证据来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内容:恒欣甘肃分公司出纳夏碧婷向汉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杨华于2019年12月30日转账88770.3元。证明目的:证明杨华为双方合作截至2019年11月支出房屋租赁、装修费用等共计374400元。恒欣甘肃分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杨华转账房租、装修费用共计188770.3元,承担了一半的房租和装修费用,履行了其约定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1、办公室租赁装修费用统计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统计表上没有杨华签字,只是机打材料不予认可;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恒欣甘肃分公司承担了房屋和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欣甘肃分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乙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共同承担房租、装修等费用。诉讼中***自述系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恒欣甘肃分公司对双方关系主张是“***和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杨华、恒欣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王砾经过共同磋商,决定以汉通甘肃分公司、恒欣甘肃分公司名义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涉及等工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公场所的房租和装修等费用,并由原告***出面寻找办公场所,杨华负责承租和装修事宜,为此***于2019年10月20日表两家公司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0日同马金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名义承租了兰州市城关区名城广场2号楼3525号、3526号、3527号、3528号四间房屋,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5200元,半年一交。同日***向马金花缴纳了一个月房租的押金15200元和2020年上半年的房租91200元。随后两家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完毕,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恒欣甘肃分公司占用了***承租的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由汉通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案涉3527号、3528号房屋,恒欣甘肃分公司占有使用3525号、3526号房屋至今。恒欣甘肃分公司也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汉通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杨华转账房租、装修费用共计188770.3元。
案外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恒欣甘肃分公司合作中产生矛盾后,2021年1月12日***和案外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委托甘肃九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恒欣甘肃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是:2019年8月12日,贵公司与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共同承担房租、装修等费用。据此,贵公司占用了***承租的名城广场2号楼3525室、3526室作办公用。截至目前,贵公司拖欠***房屋使用费91200元、宽带安装与装饰小配件款4000元,拖欠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配合成本费80000元。要求恒欣甘肃分公司支付拖欠***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房屋租金91200元、宽带安装与装饰小配件款4000元、项目配合成本费80000元,并立即腾退归还上述房屋给***。
在诉讼过程中法庭提问时,问“被告,从房屋实际占用期间至现在给原告交了多少房租”,被告答“没有直接交付给他俩,直接交付给杨华”,问“实际支付多少钱”,被告答“只支付20年前半年的房屋租金”,问“原告,你陈述原、被告双方2020年7月1日前是转租关系,被告有无向你缴纳租金”,原告答“没有”,问“既然你主张双方是转租关系,被告没有缴纳2020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你为何不主张租金”,原告答“因为本案起诉的初衷是想让被告腾交房屋”,问“原告你转租房屋的目的是什么”,原告答“我们三家原来有个框架,之前就已经合作了,我们现在只是为了扩大公司,基于之前的合作且人员比较熟悉,故口头约定所有的装修、房租大家各承担一半,初衷是为了将公司做大”,问“案涉房屋费装修费用是谁支付的”,原告答“全部我支付的”,问“你们约定装修费用由谁负担”,原告答“恒欣公司及汉通公司一人一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恒欣甘肃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转租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恒欣甘肃分公司腾退案涉房屋,结清相应费用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与恒欣甘肃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转租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转租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恒欣甘肃分公司主张汉通甘肃分公司、恒欣甘肃分公司名义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公场所的房租和装修等费用,并由原告***出面寻找办公场所,杨华负责承租和装修事宜,并遵照推进项目合作、承租办公场所等事宜,恒欣甘肃分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予以部分印证;2、在恒欣甘肃分公司与汉通甘肃分公司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和案外人汉通甘肃分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恒欣甘肃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认可恒欣甘肃分公司与汉通甘肃分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项目的承揽、设计等工作,共同承担房租、装修等费用,亦印证了恒欣甘肃分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3、房屋转租是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屋后,又转租次承租人获取房租差价为目的合同关系。***虽主张其与被告恒欣甘肃分公司是房屋转租关系,但未能提供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房屋租赁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其在认可恒欣甘肃分公司一直从没有向其缴纳房租情形下,原告即不向恒欣甘肃分公司主张2020年7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诉讼中陈述甚至可以放弃此后的租金,只要求被告腾房,***上述诉求明显与其主张的双方系房屋转租关系的事实相矛盾,***对上述矛盾之处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作为汉通公司工作人员,出面租赁房屋的行为是为了履行汉通公司与恒欣甘肃分公司的合作约定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归于其所代理的单位。原告***出面租赁取得案涉房屋后,汉通甘肃分公司和恒欣甘肃分公司依约分别使用,且恒欣甘肃分公司只向汉通甘肃分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的房租、装修款而不是向***缴纳房屋租金的事实,证明***与被告恒欣甘肃分公司之间不是房屋转租关系。
二、***请求判令被告恒欣甘肃分公司腾退案涉房屋,结清相应费用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欣甘肃分公司系根据其与案外人汉通甘肃分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即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其与恒欣甘肃分公司亦不具有房屋转租关系,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恒欣分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