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2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金港路3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7195881W。
法定代表人:邱凌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85086299。
法定代表人:毛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伟,系江西帝经(玉山)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观园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81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0,067.25元(利息以819,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暂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应支付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观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由恒欣公司为大观园公司的“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进行设计。根据玉山县规划局及大观园公司的要求,恒欣公司先后为该项目进行了两次设计,并将两次设计成果均交付给了大观园公司。目前,该项目的相关设计成果已取得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项目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的审核批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玉山县规划局及大观园公司的要求,导致恒欣公司增加了原合同外的工作量,为此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增加的工作量,由大观园公司补充支付恒欣公司设计费819,5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恒欣公司多次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约定的补偿设计费819,500元,但大观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恒欣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将成果交付给了大观园公司,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大观园公司却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
本诉被告大观园公司就本诉辩称,请求驳回本诉原告恒欣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大观园公司系市场管理局下属的一个企业,因市场管理局变更为市场管理公司,现在由市场管理公司履行市场管理局的职能。2017年10月13日,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其中第四条“工程概况”约定:“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①提高产地农产品流通能力建设;②建立和健全农产品集散平台包括对玉山县现有果蔬批发市场进行升级、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同时升级双明、樟村两个镇零售市场;③加强农产品流通规范和支持服务体系建设。”故该合同约定的210万元设计费是包括上述4个子项目的,而恒欣公司仅完成了其中的一个项目,即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玉山县果蔬物流配送大楼),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643,300元设计费,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费用”的约定:“最终设计费计算依据按发改委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总额的3%计取,各个子项目根据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给与支付设计费”,而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文件第八条“工程概算核定工程总概算为4,232.06万元”,按照3%计算为1,269,618元,我公司早已超额支付设计费373,682元,该款应依法予以返还,现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反诉。《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实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二条“设计依据”和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的约定:“2.1发包人提交的基础材料。2.2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3.1合同书。3.2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由此可见,合同书约定的设计依据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是优先于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的。而根据补充协议,世行及省发改委要求即是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故恒欣公司在第一次设计时遗漏冷库物流功能,是其自身的工作失误,并非增加的工作量,由此产生的返工费应由其自身承担。签订《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我公司出于重大误解所盖的章,该公章是上一任市场管理局领导俞局长在任期间所盖的,现因我公司人员的重大调整,对该事知情的人已全部不在公司工作,故该合同落款处也无我公司负责人签字,并且,恒欣公司所谓的增加的施工图并无恒欣公司签字、盖章,是一份白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反诉原告大观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欣公司返还大观园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373,682元;2.本案反诉费由恒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概况”约定:“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①提高产地农产品流通能力建设;②建立和健全农产品集散平台包括对玉山县现有果蔬批发市场进行升级、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同时升级双明、樟村两个镇零售市场;③加强农产品流通规范和支持服务体系建设。”故该合同约定的210万元设计费包括上述4个项目,但恒欣公司仅仅完成了其中的一个,即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玉山县果蔬物流配送大楼),而大观园公司已经支付了1,643,300元设计费,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费用”约定:“最终设计费计算依据按发改委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总额的3%计取,各个子项目根据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给与支付设计费”,而根据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第八条“工程概算核定工程总概算为4,232.06万元”,按照3%计算为1,269,618元,早已超额支付设计费373,682元,该款应依法予以返还。2.《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实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二条“设计依据”和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的约定:“2.1发包人提交的基础材料。2.2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3.1合同书。3.2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由此可见,合同书约定的设计依据中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是优先于发包人要求及委托的,对设计方案的要求是上一任市场管理局领导俞局长当面告知恒欣公司的,并不是通过开会确定的。且根据补充协议,世行及省发改委要求即是相关国家、江西省规范,故恒欣公司在第一次设计时遗漏冷库物流功能,是其自身的工作失误,重新设计并非增加的工作量,由此产生的返工费应由其自身承担。3.签订《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大观园公司出于重大误解所盖的章,该公章是上一任市场管理局领导俞局长在任期间所盖的,现因大观园公司人员重大调整,对该事知情的人已全部不在公司工作,故合同落款处也无大观园公司负责人签字,并且,恒欣公司所谓的增加的施工图并无恒欣公司签字、盖章,是一份白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恒欣公司所称的其他三个子项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变更已经撤回了该三个子项目的资金,故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因素,该合同的另外三个子项目已实际履行不能,大观园公司曾经电话告知恒欣公司这三个子项目已停止履行,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即使大观园公司之前未通知恒欣公司终止项目设计,也不构成违约,现大观园公司当庭告知恒欣公司终止三个子项目的设计合同。恒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其履行的设计图纸并无设计公司的签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除本案所涉子项目以外的其他三个子项目,恒欣公司均未将设计方案提交大观园公司,恒欣公司当庭提交的设计方案,大观园公司之前从未看过,恒欣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大观园公司发送过该方案。
反诉被告恒欣公司辩称,1.大观园公司反诉主张已超额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恒欣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赣农通项自【2018】4号批复文件中第二点“本子项目投资规模由可研报告的3,699.16万元调整为4,232.03万元”表述可以看出,大观园公司在反诉状所称的“核定工程总概算为4,232.06元”仅是“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子项目的概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包括4个子项目在内的整体项目概算。因此,大观园公司以一个子项目的概算作为基数来计算整体设计合同的费用,并主张已超额支付设计费,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八条“支付方式”的规定,大观园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是根据整个合同,即4个子项目总设计费比例支付的,而不是单个子项目。现合同尚未履行至支付全部设计费,因此更不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2.《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子项目增项进行的书面结算。从补充协议中的第一条“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子项目在合同签订之时的建筑功能要求为:一层农贸,一层以上为超市商业,设计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恒欣公司的设计师与大观园公司方的管理人员以及规划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开会进行沟通的,设计内容是各方在会议上共同确定的,恒欣公司的设计师通过在会议上记录各方的要求来设计方案,方案设计出来之后再提交给大观园公司,由大观园公司提交给相关部门审批,恒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按要求完成了所有规划方案、施工图纸,并提交大观园公司。之后,应世行及江西省发改委要求,案涉子项目规模存在较大变更,如在建筑面积上增加了886.51平方米,建筑也由四层调整为五层,且建筑功能区域也存在拓展,鉴于以上重大变化,经大观园公司要求,恒欣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在2018年11月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内容且经审核通过。本来在提交审批之前恒欣公司根据大观园公司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是不另外计费的,但是因为案涉的设计方案在县里以及市里都通过之后,提交到省里审核时被打回提出了整改,而且是等于推翻原设计重新再来的重大整改,恒欣公司实际上是就同一个子项目完成了两次完全不一样的设计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2款关于变更委托设计规模、条件之约定,该整改属于重大变更,因此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而重新签订了《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针对该子项目增加的设计工作,大观园公司另补偿恒欣公司819,500元,并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大观园公司经过其内部会议进行讨论后通过的,公章是谁盖的恒欣公司并不清楚,双方的补充协议都是一样的,同样都没有大观园公司的经办人或者法人代表的签名,从形式上来说,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恒欣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实际上就是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就案涉子项目增加的合同之外工作量的最终结算,大观园公司应当依约先行支付该笔增项部分合同款。关于设计合同中的其他三个子项目,大观园公司认为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并电话告知恒欣公司是不属实的,截止到今天,恒欣公司从未收到过政府相关部门关于设计合同中其他三个项目撤销建设的文件,也未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说这三个子项目不做了,大观园公司所称的电话告知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另外三个子项目(即双明、樟村、果蔬市场升级)恒欣公司均已经做了设计方案,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以及当面提交书面打印件的方式向大观园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恒欣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俞局长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发送了相应的设计方案,但是大观园公司并没有进行这三个子项目的申报工作,所以这三个子项目没有项目设计概算批复。综上,恒欣公司认为大观园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合同款,要求恒欣公司返还多付设计款,属于混淆总项目概算和子项目概算,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现双方针对“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子项目增项的补偿设计费已过约定的付款期,大观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设计款,显然构成了合同违约,大观园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恒欣公司该部分设计费,且根据法律规定,其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恒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恒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大观园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大观园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复印件一份,证明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由恒欣公司为大观园公司的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进行设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大观园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邮件截图打印件、设计图纸复印件、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赣农通项字【2018】4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大观园公司,目前,该项目的相关设计成果已取得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项目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的审核批准的事实,大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恒欣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恒欣公司已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给了大观园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玉山县规划局及大观园公司的要求,导致恒欣公司增加了原合同外的工作量,经双方协商,针对该增加部分,大观园公司应支付恒欣公司设计费819,500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大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有大观园公司的签章,并无大观园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且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恒欣公司遗漏了发改委批复可研的冷库物流,故系恒欣公司本身的工作失误,如此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恒欣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后文中详述;
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因大观园公司一直拒不按约支付全部合同设计费,恒欣公司已于2022年5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大观园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付款,已严重违约的事实,大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应付款项存在争议,故未支付设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玉山县果蔬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双明镇、樟村镇农贸市场发送设计文本邮件及设计方案各一份(庭审中提交了设计方案打印件三本进行核对),证明恒欣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大观园公司的要求已经提交了相关项目的设计文本的事实,大观园公司认为恒欣公司提供的玉山县果蔬批发市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非完整的一套设计图纸,其中审查用的图纸有恒欣公司的签章,但施工图纸并无恒欣公司签章,樟村、双明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恒欣公司并未将方案转交给大观园公司,且因为不可抗力因素,该两个设计方案以及另一个子项目均已停止履行,大观园公司已电话告知了恒欣公司,本院认为,恒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显示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早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且收件人“玉山市场管理局罗”也不明确是否与大观园公司有关,故本院对该邮件发送截图不予确认,对恒欣公司主张已经交付了该三个子项目的设计文本给大观园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恒欣公司提交了果蔬批发市场、双明、樟村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并提交了三本打印件当庭核对,本院对恒欣公司曾做过果蔬市场、双明农贸市场、樟村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该三份设计方案且大观园公司对该三份设计方案予以了认可,故对该三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约定的事实不予确认。
大观园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观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观园公司的企业信息,恒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复印件一份,证明最终设计费计算依据是按照发改委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总额的3%计取,各个子项目根据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给予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恒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实行的事实,恒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赣发改外资【2017】639号文件复印件、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子项目需完善农产品集散冷链仓储运输设施和电子信息化系统,玉山县果蔬配送大楼地下室主要布置冷藏库、设备用房,一层主要布置服务大厅,果蔬展销区、收发货分拣及装卸货区,二层主要布置水果常温库房,三层、四层主要布置蔬菜常温储藏库房、档案室和管理业务用房,综上证明冷库物流功能及交易展示和展销功能本就包含在设计要求里的事实,恒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639号文件虽然明确了完善农产品集散冷链仓储等内容,但是该文件是在恒欣公司招标之前大观园公司取得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观园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批复要求恒欣公司进行冷库物流的设计,为此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议中的情况说明部分已经可以对此予以证实,而785号文件的关于建设设计的总体布置方案是在2018年9月4日才批准的,根据恒欣公司提供的【2018】4号文件,此时恒欣公司已经进行了前期的设计工作,该设计工作因为没有通过省发改委的批复,所以进行了重新设计,因此才于2018年9月4日取得了785号的批复,这个责任并不是由恒欣公司造成的,大观园公司称恒欣公司在设计时就已经知悉这一内容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玉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玉山县关于世行农产品流通体系部分进展缓慢子项目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玉山县已于2021年6月申请退回了樟村、双明农贸市场及果蔬平台改造项目三个子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事实,恒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整改报告仅仅系示范农产品体系中的子项目进展缓慢的报告,虽然提到退回了案涉项目的三个子项目建设资金,但是并没有提出撤销三个子项目的建设,而且仅仅是指退回了世行贷款资金,同时在项目资金调整上,也调整了子项目合同超可研项目增量的资金需求,其中调出资金934.72万元,案涉项目重新设计的资金,政府已经安排了相应的资金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三清山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世行项目设计费1,643,300元,早已超额支付373,682元设计费的事实,恒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超额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恒欣公司提交给大观园公司的施工图纸原件,证明恒欣公司提交给大观园公司的施工图纸并未盖章,也无设计人员签字,故恒欣公司设计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的事实,恒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恒欣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审查合格证书,已经充分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可以充分证明恒欣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本院认为,案涉果蔬物流配送大楼的设计方案已经通过了相关单位的审核,获得了上级单位的批复同意,并取得了审查合格书,应认定恒欣公司已经完成了物流配送大楼的设计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赣发改外资【2017】639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玉山县利用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一、为加快推动玉山县农产品流通体系的结构调整和升级改造,提升农产品市场服务水平,拓宽农产品流通渠道,同意由玉山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实施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项目……改善销售物流(配送中心和集散平台)子项目,主要包括现有果蔬集散平台升级改造、新建物流转运网点、双明镇农贸市场和樟村农贸市场……完善农产品集散冷链……”等。2017年10月13日,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发包人为大观园公司,设计人为恒欣公司,项目建设内容包括:①提高产地农产品流通能力建设;②建立和健全农产品集散平台包括对玉山县现有果蔬批发市场进行升级、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同时升级双明、樟村两个镇零售市场;③加强农产品流通规范和支持服务体系建设,其中需恒欣公司进行设计的四个子项目是指果蔬批发市场的升级、建立一个物流配送区、升级双明零售市场、升级樟村零售市场。此外,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设计人提供设计所需的资料,第六条约定设计人于基础资料提供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方案,方案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第七条约定工程设计费按工程总投资的3%计取,工程设计量总投资款暂按7,000万元计算,设计费总额暂为2,100,000元,(最终设计费计算依据按发改委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总额的3%计取,各个子项目根据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给予支付设计费),第九条约定:发包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15天以内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提交基础资料和文件超过规定期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第9.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恒欣公司对物流配送中心进行了设计,2018年3月28日,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子项目—玉山县果蔬批发市场(物流配送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上报上级委员会,并注明该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已由恒欣公司编制完成,随文上报,2018年8月24日,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项目办公室作出赣农通项字【2018】4号《关于世行贷款玉山县果蔬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子项目部分建设内容调整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在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中按照项目实际需求做出相应调整,2018年9月4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玉山县利用世行贷款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项目果蔬物流配送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表示原则同意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核定工程总概算为4,232.06万元。2018年11月8日,该项目取得审查合格书,确认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大观园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了《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情况说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按县规划局及业主要求,第一次设计建筑功能为:一层农贸,一层以上为超市商业;我司按业主要求完成相关所有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已提交业主。后因本项目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世行及省发改委要求不得更改批复可研的建设内容及建筑功能(冷库物流功能),需严格按可研实行。我司根据世行及发改委要求,并经业主同意予以重新设计,并于2018年11月完成了子项目新建物流配送中心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工程量清单、技术措施等成果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和批复。依据原合同9.1.2条规定属重大变更,本着长期合作、公平公正、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延续有效。二、变更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1.经友好协商后,本次补偿设计费用为81.95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注:建筑面积为14900.58㎡,单价按55元/㎡计取)2.支付方式:本次补偿费用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自签订合同后,大观园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恒欣公司525,000元,于2018年8月8日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518,30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2022年3月30日,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玉山县关于世行农产品流通体系中部分进展缓慢子项目整改报告》,内容为“……(二)子项目B部分樟村农贸市场等项目。玉山县已于2021年6月申请退回樟村农贸市场土建项目资金是428.57万元,设备资金是3.6万元;双明农贸市场项目资金723.89万元,设备资金是3.45万元;果蔬平台改造项目资金1,200.08万元,设备资金是166万元,共2,525.59万元……”。2022年5月7日,恒欣公司向大观园公司寄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补偿设计费819,500元,但此后大观园公司仍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的《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大观园公司是否应给付恒欣公司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设计费;二、大观园公司是否超额支付设计费,恒欣公司是否应返还。
一、关于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的《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大观园公司是否应给付恒欣公司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设计费的问题。恒欣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观园公司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补偿设计费,而大观园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且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公章系其前任局长在任时所盖,现所有知情人员均已离职,且恒欣公司需重新进行设计是因其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应自担其责,不应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补偿设计费。本院认为,虽赣发改外资【2017】639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玉山县利用世行贷款江西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有关于完善农产品集散冷链的内容,但是大观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该文件批复中的有关内容告知恒欣公司并明确要求其设计冷库,而根据大观园公司曾将恒欣公司第一次设计的方案上报县里及市里并获得审核通过的行为可推断大观园公司对恒欣公司第一次设计的方案是无异议的,应认为恒欣公司第一次的设计方案已经达到了大观园公司的设计要求,而恒欣公司需进行第二次设计是因第一次的设计未获得省里相关部门的审核通过,故恒欣公司按大观园公司及江西省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通过了审核,取得了审查合格证,在这种情况下,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了《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对重新设计的缘由和经过予以了详细说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的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等而造成的设计返工或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现双方自行对重新设计的补偿设计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大观园公司以该补充协议系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经办人签名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大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定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未约定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后才生效,且大观园公司也承认该补充协议系其前任局长在任时签定盖章,现其以知情人员现全部不在公司工作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观园公司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恒欣公司补偿设计费。
二、关于大观园公司是否超额支付设计费,恒欣公司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大观园公司主张恒欣公司仅完成了一个子项目的设计,应按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第八条的核定工程总概算4,232.06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设计费,按合同约定的3%计算设计费应为1,269,618元,大观园公司已超额支付设计费373,682元,并要求返还该超额部分,恒欣公司主张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第八条的工程概算系物流配送大楼这个子项目的工程概算,总非整个项目的工程概算,不能据此计算设计费,现合同尚未履行至支付全部设计费的阶段,因此不存在超额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且另外三个子项目自己也已经做了设计方案,故不应退回大观园公司主张的超额设计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约定设计费按工程总投资的3%计收,最终设计费计算依据发改委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总额的3%计取,同时约定了各个子项目根据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支付设计费,现赣发改设审【2018】785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第八条的工程总概算4,232.06万元仅指物流配送大楼这一个子项目的工程概算,并非整个项目的总工程概算,因此不能据此计算整个项目的设计费,大观园公司主张按该子项目的工程总概算来计算整个项目的总设计费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大观园公司虽主张其他三个子项目均已终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审前已经和恒欣公司就其他三个子项目的设计达成了终止合同的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恒欣公司无须再对其他三个子项目进行设计,并对其他三个子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完成工作量进行验收及核算,而仅仅只是在庭审中当庭告知恒欣公司其他三个子项目终止,现恒欣公司又提交了果蔬批发市场、樟村和双明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对该设计方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约定的子项目内容,其工作量是多少,应当按多少比例支付设计费,大观园公司应当与恒欣公司先行进行核对与测算,以明确在该项目中总共应支付恒欣公司的设计费是多少,才能确定是否多支付了设计费。大观园公司主张自己多支付了设计费,对是否多支付了设计费以及多支付的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大观园公司,现大观园公司主张的应支付设计费明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三个子项目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应支付多少设计费,就整个项目来说又该支付多少设计费,自己已经支付的设计费是否超额,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观园公司提出的自己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在整个项目终结后与恒欣公司就整个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明确了应支付的设计费以及是否超额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恒欣公司与大观园公司签订的《世行贷款江西省玉山县农产品物流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大观园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欣公司支付补偿设计费,故本院对恒欣公司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尚欠的补偿设计费819,500元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大观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恒欣公司要求大观园公司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率本院酌定为按约定的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大观园公司在庭审中才告知恒欣公司其他三个子项目的设计合同终止,而恒欣公司对是否终止合同也未进行表态,大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整个项目中其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已超额支付设计费及超额支付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大观园公司要求恒欣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设计费373,682元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补偿设计费819,5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本诉被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反诉原告玉山县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舒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