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5187号
原告: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府C-1-506至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00623612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67418482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芦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芦海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MAO7KQ53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芦海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芦海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芦海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25日经当事人申请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2月1日和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芦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监理酬金人民币67998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被告为委托人1(简称甲方1)、第三人为委托人2(简称甲方2),原告为监理人(简称乙方)。工程名称: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监理酬金人民币85万元,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合同条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5.3.2条约定:“自该项目开工证下达日起至该项目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预计21个月),按监理合同酬金的80%月均支付,即850000X80%÷21=32380元/月(取整)”;第4.4条约定:“因甲方2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乙方延长工期时,甲方2应按实际延长月数支付乙方监理酬金(人民币32380元/月);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4.3条约定:甲方2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乙方酬金且超过28工作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上浮40%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开工,预计21个月完工,但因为种种原因,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延长了监理工期,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已延期24个月。对于延期监理酬金,被告方只支付了三个月,余下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被告拖欠长达20余月的监理费酬金,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只能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另,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委托方,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监理酬金都是由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监理延期违背监理合同关于监理工期约定。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监理工期为“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且未限定监理工期日历起止日期。原告、第三人及总包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限”约定,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等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材料设备保修期为1年。据此,原告监理工期应自监理合同签订日至工程保修期满日止,而并未考虑施工工期变化因素。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3.2条“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预计21个月),按监理的合同酬金的80%月均支付…”记载的21个月仅是当事人对工程主体而非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的预估,其目的是对首次支付监理费的时间节点预判,而并非当事人对监理工期的约定或变更,原告错误将预估的主体工程施工工期与监理工期等同并混淆。据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预计21月完工,但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延长了监理期限,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已经延期24个月”,违背了监理合同关于监理工期的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上旬竣工验收,至保修期结束止的监理工期远未届满,不存在监理工期延长情形。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属于延期监理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延期监理酬金本息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酬金的约定不符。1.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5.2.1条约定“在该项目的约定期限内,监理费的酬金为包死价格,不因社会物价等任何因素而做调整”。因此,85万元监理费系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整个监理工期内的包死价格且不因包括工程施工期限延长、物价变化在内的任何因素调整。专用条件的5.3.2条至5.3.5条也是秉承监理期限的约定,分别约定了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规划验收合格日、决算确认日、保修期满合格日付至监理酬金的80%、90%、95%和100%。鉴于监理合同约定至保修期满的正常监理工期尚未届满及监理工期内酬金包死价格,原告主**期监理费无从谈起。2.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4.4条约定的延期监理费以人民币32380元/月计取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监理费的核心是监理工程师人工费,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监理工作量增加。在监理工作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原告最终完成的总的工作量是固定的。同时,由于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4.1条明确规定,原告负有控制工程工期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完全能预见工期的变化,完全可以根据工期变化以及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3(1)条“乙方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规定相应调整监理人员的投入。原告未能提供由于工程工期延长而导致监理工作量增加或造成损失的证据,监理工作量是否增加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损失需要结合事实及证据来认定,原告除了证明工程延期以外,还应提供由于被告、第三人或其他参建单位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的证据,提供原告增加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证据,以及原告已经及时将前述情形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在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主张按照监理合同违约条款中关于延期监理费约定计费,也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及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原则。3.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限内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7款第一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的规定,工程承包方施工期限应予顺延,原告监理工期也相应予以顺延。此外,工程施工方遵守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响应,也会对工程施工进度产生较大影响,上述不可抗力虽然可能致监理期限延长但并不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区段,更未增加原告监理工作量,原告主**期监理酬金也不能成立。4.监理合同并无延期监理酬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延期酬金违约条款,原告诉请自“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更不能成立。三、基于监理合同对监理费、延期监理费支付主体明确约定以及监理费实际支付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监理合同,但只表明其项目业主身份,监理合同没有设定被告任何义务,而是明确约定了第三人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在该等情形下,委托方、***、监理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严格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确定。作为监理方的原告不享有突破监理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的权利。具体理据分述如下:(一)关于监理费支付主体的合同约定。1、涉案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是芦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权被告实施的回迁安置房项目,属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第三人系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委托的项目代建单位。第三人按照《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和《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代建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项目“前期”、“全过程”、“后期”实施“全过程代建”义务,被告则向第三人支付“在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秉承与第三人之间委托代建协议约定,被告虽然以委托人1身份与原告和第三人签署监理合同,但监理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2(第三人)向乙方(原告)承诺…,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第二部分专用条件则全部是第三人与原告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第5.2.2条约定“甲方2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甲方2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的监理酬金,乙方为甲方2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第5.3条则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分期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节点。第4.3条约定“甲方2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乙方酬金且超过28工作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即便主**期监理酬金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而无权向被告主张。2、原被告及第三人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将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2.2条(内容同上)变更为“甲方1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甲方2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的监理酬金,乙方为甲方1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只是对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时间予以限定,对监理费发票的开具对象进行了特殊安排(原告也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请款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补充协议不但没有改变且再次明确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监理费。(二)延期监理费支付主体的合同约定。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4.4条明确约定“因甲方2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乙方延长工期时,甲方2应按实际延长月数支付乙方监理酬金”,原告恰恰是以工程工期延误为由主**期酬金,依据上述监理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在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致工程工期延长,尤其是监理工期实际并未延长的情况下,更无权向被告主**期酬金,且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也不应审查工程施工期限延误的原因和责任。(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监理费的主体。监理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签章的付款申请以及监理费银行转款凭证,可证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监理合同关于监理费支付主体明确约定向第三人请款,原告已经收取的监理费也全部由第三人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尤其原告2019年11月5日监理费请款申请记载的请款期限“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请款项目“监理服务费”、合同依据“监理合同第5.3.2条”,完全否定了其自2017年10月31日顺延21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为监理工期的诉讼主张,原告以往请款和收取的均是监理期限内正常监理酬金,也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延期监理酬金情形。四、基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也应依法驳回。1.委托代建合同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其建设项目委托给***实施代建管理,就代建管理项目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官在《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3集第85页]认为“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2条“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强制实行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其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主张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委托代建工程建设项目,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具体于本案,案涉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安置房属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在代建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履行对项目“全过程代建”且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在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的情况下,尤其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三人支付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义务,原告以“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委托方”、“监理酬金都是由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延期监理费本息显然于法无据。2.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即便主**期监理费也应针对第三人提出,此后由第三人与被告根据代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突破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付款主体的明确约定,无视工程施工期限延长的责任主体和原因,直接诉请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和利息,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也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告建议法庭向原告释明,并引导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原告不同意则直接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检索的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并不等同于委托代理合同,承包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而向委托方即业主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监理方也无权突破合同明确且具体约定向作为业主的被告主**期监理费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及延期监理酬金不成立,其突破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芦海公司述称,1.第三人作为棚改二期***,在支付工程款问题上只是一个代收代付方,由于被告并未给予第三人款项,所以没有给付原告;2.第三人与原、被告签署的是三方协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在棚改二期项目中起到对原告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在2018年5月21日签署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原告向被告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3.工程延期的责任并不在第三人。由于总包施工单位的种种原因,导致工期一直顺延;4.大气污染、停工令、疫情以及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工期顺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为委托人1、第三人为委托人2,原告为监理人。工程名称: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监理酬金85万元,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合同条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5.3.2条约定:“自该项目开工证下达日起至该项目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预计21个月),按监理合同酬金的80%月均支付,即850000X80%÷21=32380元/月(取整)”。第4.4条约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原告延长工期时,第三人应按实际延长月数支付原告监理酬金(32380/月)。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X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4.3条约定:第三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原告酬金且超过28工作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上浮40%计算。监理合同后附着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被告,中标通知书中提到的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承包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代建协议,证明被告与天津市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代建协议,由澳泰公司成立新的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执行代建协议,完成代建工作。在该协议第一条第4小条中约定,该工程在开工后21个月竣工;第二条第2.2条中第5点约定,依据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相关合同,对各承建单位上报的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委托人审批;第三条第一小点,甲方即被告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办理建设手续、审查确认设计图纸、监督乙方施工管理、支付工程应付款;证据3.代建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澳泰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工程的补充协议,第三人作为项目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主体,完成代建工作。代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涉及监理等相关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所余合同由第三人签署;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证明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监理费人民币777120元;证据5.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777120元的发票;证据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2020年11月29日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原名称为**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据7.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证据8.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证明原告方代表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延期监理费的情况,***表示再等等,一再拖延给付;证据9.补充提交2020年4月29日和9月10日两段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延期监理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延期监理费的事情予以认可,表示已经上报给领导,让原告再等等,但一直拖延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就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向***进行汇报。被告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原告为被告进行服务,被告应向原告进行付款;证据10.河北住建网公示的中标信息,证明本案工程的工期为630天(21个月)超出630天属于延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第二部分专用条件、尤其第5.2.2条、第5.3条、第4.3、第4.4条均明确约定第三人而非我方为支付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的义务主体。(2)至保修期满的监理工期及固定总价的监理酬金约定明确且具体,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上旬竣工验收,不存在延期监理和延期监理酬金,原告并未提供延期监理的相关证据。(3)根据代建协议第(二).2.(3)约定,监理招标由我方负责,第三人协助,但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应以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为据。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1.2.2条规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首先为本工程监理合同,在监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为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支付主体的情况下,中标通知书与本案待证的监理费支付义务主体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结合我方提供的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芦台经济开发区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可证(1)涉案工程系芦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我方实施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我方委托第三人“全过程代建”,并向第三人支付“在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2)工程施工期限应以第三人与工程总包方之间施工合同为据,而不能以代建协议预计期限判断。(3)原告并非代建协议的合同方,原告监理工期应严格以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的“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为准。(4)根据代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虽然相关合同性法律文件均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署,(及本案的两个合同)但我方并非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费支付义务主体;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以及款项用途反证了第三人不但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义务主体且实际支付了原告监理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之所以向我方开具监理费发票,是按照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监理费发票开具对象特殊安排的结果。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第三人支付监理费的义务。2019年11月28日发票(最后一笔)记载的付费项目为“监理费”,而非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延期监理酬金;证据6.无异议;证据7.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判断,这个通知单是由原告报送给工程施工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强调的是通过上述监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期监理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延期监理后承担的工作量。原告方的监理工程师,按照约定应该是***,通过提交的通知单汇总,肉眼能见不是同为一人(***)签字,仅此一点就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存在不尽职的情况,也存在借用他人执照的可能;证据8.关于微信聊天截屏、微信号截图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微信聊天中并没有任何支付监理费,也没有提到支付延期监理费的支付主体是我方。电话录音中也不能反映任何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事实,只是原告方人员提出了相关主张,且电话和微信相对方**也非原告备案的监理人员。通过监理合同确定,***负责监理工程,而通话中的**明显是天津口音,二原告是**的公司,这一点**称可以负责监理项目,这点可知,原告中标可能存在靠挂等可能,我们提出怀疑;证据9.录音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法庭不应采信。9月10日录音中根本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认可监理逾期的相关内容,最多提到了建设工程期限延长的问题,与监理延长不是同一概念,法定代表人没有原告主张的认可内容,多次提到本案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条款,被告为业主有权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自网络下载的材料真实性有其规定标准,原告仅仅提供打印件,不足以证明真实性,该证据显示的是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关公示内容,与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否存在监理工期延长不适于同一法律关系,项目实际运作过程中工程的开竣工日期进行了变动,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提交该证据中显示的2017年1月16日不相符,相应的工期应当以***和工程总承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并不能以显示的工期为判断依据。该公示与本案监理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联系,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监理工程延期的确定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3的证明意见是共同签署的协议,已经表明被告为支付主体,证据3的代建补充协议中没有规定谁是付款主体,但是在安置协议中规定被告是支付主体;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已经提交相应回单,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我方当天在转交给原告;证据5.三性认可,正好证明被告是整个工程的支付主体;证据6.7.8.不发表意见,跟我们无关,证据8也说明了真正的付款主体也是被告,我方只是一个代付的过程;证据9.10.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通过录音证明我方在整个项目中只起到代收代付的角色,并没有参与其中,可以看出是被告和**之间的沟通,并不是由我们支付该金额。
被告城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证据2.河北省**芦台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的批复、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是芦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权被告实施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委托第三人“全过程代建”,被告则向第三人支付“在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证据3.监理合同、2018年5月21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第二部分专用条件、尤其第5.2.2条、第5.3条、第4.3、第4.4条均明确约定第三人为支付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的义务主体。至保修期满的监理工期及固定总价的监理酬金约定明确且具体,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上旬竣工验收,不存在延期监理和延期监理酬金。原告之所以给被告开具监理费发票,是基于当事人特殊安排,但监理费支付主体并未变更;证据4.《芦台经济开发区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监理费请款申请》(以下简称“请款申请”)、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原告方给第三人开具的监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均按照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提出监理费请款申请,第三人则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尤其2019年11月5日监理费请款申请记载的请款期限“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请款项目为“监理服务费”,合同依据为“监理合同第5.3.2条”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31日顺延21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为监理工期情形,原告请款和收取的均是监理期限内和正常监理酬金,不存在支付原告所称的三个月延期监理酬金情形;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官在《回顾与展望——写在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节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节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节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民事裁定书节录、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节录,证明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工程承包人主张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中没有提到项目是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告提到的国务院相关文件我方没有看到,故无法认可,但被告与第三人的代建法律关系是存在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写的是甲2,但是甲2的身份是受被告的委托,这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款项是由被告方支出,故认为被告是付款主体。其次合同中的监理期限是明确的,但是监理费人民币850000元是工程在21个月完成验收的费用,超过21个月未竣工,就要延长监理期限,就要支付额外的监理费用。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在保修期间的工作属于附属项目,是配合性的,监理的实际任务是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进行监督、督促、提出一些意见等,本案中监理合同中有约定延期监理费的条款,那么可以说明,存在延期情况,就是支付延期监理费。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恰恰可以说明付款的主体是被告,被告说的特殊安排只是被告的解释,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方是付款主体;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是***,是整个项目的实施方,按照请款的流程,第三人向被告进行申请,这是请款流程,不能因为这个就认为被告不是付款主体。原告方在2019年11月5日请款金额是含着超出21个月中另外三个月的金额,延期监理费也属于监理费,当时工程还未结束,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视为被告认可存在延期情况;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原件,如果文件存在,也不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代建补充协议第三大项中表明了我方是代收代付的角色,真正的付款方是被告,自2020年之后被告与其他的建筑商资金往来不通过我方;证据3.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写明了被告是实际付款单位,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也是本着谁付款给谁开发票的原则;证据4.请款申请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个流程,由第三人提起,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由被告和**市芦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和财政局逐级审查盖章后才给付款,每一笔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由被告先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天再给原告,可以证明实际付款人还是被告;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证明了被告是实际付款人,第三人只是代付;证据2.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资金支付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电子支付凭证、电汇凭证、监理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请款,被告确认,规划建设管理局、财政局确认最终才能付款,被告给我方付款,我方向原告付款,因此我方给建设单位的所有付款都是由被告将钱打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施工方等付款,因此实际付款人为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同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2.按照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作为管委会授权的实施单位有权对第三人代建过程中的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审核并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由我方支付给第三人,并非第三人主张的代收代付的地位,我方按照约定履行审核和向第三人付款的义务,对于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银行回单,代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此项工程中,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建安费、配套及景观工程费、代建管理费、财务费、各项规费、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我方正是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第三人并非是中转作用,而是合同约定的受款主体,我方对第三人支付原告及其他参建单位的银行回单认为,根据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第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履行向原告在内的参建方的付款义务,印证了被告答辩中主张,监理费和延期监理的付款主体为第三人。需要强调的是,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是甲方2以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监理酬金,因此第三人主张代收代付也不成立,而且涉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关系,案涉款项流转不能否定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关于发票,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即明确了第三人仍为支付监理费的主体,也对原告开具发票发对象进行了安排,但是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变更了监理费支付主体的约定。关于收据,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后,原告向实际付款的第三人开具了收据,证明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付款主体为本案第三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澳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约定:甲方系受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并授权负责芦台开发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甲方向乙方出示土地证、开发区管委会的授权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芦台开发区内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由新成立的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具体执行本协议,并负责签署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性法律文件,完成本项目的代建工作。项目名称为芦台经济开发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总占地面积46.49亩,工程造价暂定约人民币2.75亿元,具体项目及各项估算价格见附件,最终以审计认定后的造价为准。用地规划建设不少于650套回迁安置房,配套服务设施包含1600平方米左右幼儿园、1900平方米左右社区服务用房、以及供热用房的建设,总建筑面积约7.7万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对棚户区房屋进行测量统计,并尽快作出准确数据提供给乙方。安置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之前(以现场符合开工条件且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在开工后21个月竣工并交付(毛坯房)。***式:实施全过程代建,***对代建工程全权负责。为确保房产品质,从项目规划设计起,整个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均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参建单位。合作模式为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办理建设手续、审查确认设计图纸、监督乙方施工管理、支付工程应付款;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安置房建设施工管理,项目竣工后移交给甲方,协助甲方融资或自行融资。结算方式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在代建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施工建设相关的并经审计确认的全部施工建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建安费、配套费、配套及景观工程费、代建管理费、财务费、各项规费、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安置房建设费用的支付:安置房项目在达到以下进度节点时的约定时限内支付:(1)开工三十日内支付该项目预算总造价的5%作为开工费;(2)工程出正负零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20%;(3)主体封顶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45%;(4)工程竣工由乙方申请,质检站监督,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五方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55%;(5)安置房竣工半年内双方共同组织完成工程决算,平均分两次付至审计认定后最终总造价的75%;(6)安置房竣工后二年内,平均分两次付至审计认定后最终总造价的95%;(7)如国开行增加贷款额度,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拨付,将以上(5)、(6)两项的拨付时间提前至竣工验收后拨付,具体工程款拨付方式不得违背国开行要求的拨付方式。对于竣工验收之后未付至95%的工程款,由甲方按照未付的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计取利息支付给乙方;(8)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两年质保期满后付质保金的70%,五年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30%。同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澳泰公司作为乙方、芦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代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15年11月4日完成属地公司注册,即丙方芦海公司,由其全权履行乙方在代建协议中权利和义务,并负责签署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性法律文件,完成本项目的代建工作。代建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认定丙方为本项目的开发主体,对涉及本项目的招标内容有参与和决策的权利,甲方确认的招标文件和公示内容应事先征得丙方的同意和确认。甲丙双方共同商定并经芦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涉及本项目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和预决算审计由甲方负责办理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其相关合同性法律文件由甲方签署并报知丙方。涉及设计;勘探;监理;总包和电梯单位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相关合同性法律文件由甲方,丙方共同签署。所余的参建合同,采购合同等均由丙方签署,签署前应报知甲方同意,涉及政府部门批准的须经政府批准后执行。甲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均付至丙方指定账户,丙方为甲方先行开具收据,丙方再行支付参建单位或供应商。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当月,依规到属地税务局缴税费。在本项目办理入住时,丙方为甲方指定户名开具发票。且根据发票的累计数额报属地税务局核税,多退少补。丙方所纳税费应计于本项目建设成本中。鉴于甲方本项目增加的银行贷款已经到位,根据代建协议第(五)款中的第2条第(7)项约定,将本项目的付款调整为达到以下进度时点限内支付:(1)开工三十日内支付该项目预算总造价的5%作为开工费;(2)工程出正负零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20%;(3)主体封顶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45%;(4)主体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全部完成的三十日内,付至预算总造价的55%;(5)工程竣工由丙方携总承包单位申请,质检站监督,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五方验收合格,付至预算总造价的75%;(6)安置房竣工半年内双方共同组织完成工程决算,平均分两次付至审计认定后最终总造价的95%;(7)对于竣工验收之后未付至95%的工程款,由甲方按照未付的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计取利息支付给丙方;(8)保质期为两年,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三十日内付质保金的70%,二年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剩余30%,丙方承诺继续履行本项目的防水工程至保质期五年期满,保质期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计算。本项目的预算造价将随着本项目的进展而递增,甲方应责成跟踪审计单位及时审定丙方提供的新增预算造价,一经核准一并纳入预算造价中且甲方应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比例,按新增后的预算造价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项。2016年2月4日四方监理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监理,中标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监理期限为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及保修期结束止。2016年3月1日城投公司作为委托人1、芦海公司作为委托人2与监理人四方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签约酬金为人民币850000元(包括监理酬金和相关服务酬金),期限为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乙方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甲方2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4.3约定甲方2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乙方酬金且超过28工作日,应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上浮40%计算。4.4约定因甲方2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乙方延长工期时,甲方2按实际延长月数付乙方监理酬金(人民币32380元/月)。5.2.1约定在该项目的约定期限内,监理的酬金为包死价格,不因社会物价等任何因素而做调整。5.2.2甲方2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的付款时间。甲方2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的监理酬金,乙方为甲方2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5.3约定支付进度。5.3.1合同生效后至该项目地勘察阶段为零付款(含试桩和验桩)。5.3.2自该项目开工证下达日起至该项目全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预计21个月),按监理合同酬金的80%月均支付,即:850000×80%÷21=32380元/月(取整)。5.3.3该项目全面竣工并完成规划验收且合格日起的15日内(在甲方2的统一付款期内)甲方2支付乙方监理酬金至监理合同酬金的90%。5.3.4乙方协助甲方2完成该项目所有各项的决算且经各方确认,督促和指导承建方完成该项目的所有档案归档且合格日起15日内(在甲方2的统一付款期内)甲方2支付乙方监理酬金至监理合同酬金的95%。5.3.5乙方协助甲方2督促承建方完成该项目的保修且期满合格日后起15日内(在甲方2的统一付款期内),甲方2支付乙方监理酬金至监理合同酬金的100%(保修期满是指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的两个采暖期)。2018年5月21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1、芦海公司作为甲方2与乙方四方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监理合同中第5条支付中第5.2.2甲方2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甲方2以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监理酬金,乙方为甲方2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更改为:第5.2.2甲方1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甲方2以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的监理酬金,乙方为甲方1开具有效发票并完税。本补充协议为监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工作中,监理费由四方公司向芦海公司提交监理费请款申请,并开具监理费发票,芦海公司签发工程资金支付批准单,交城投公司、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河北**芦台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城投公司将批准款项打入第三人芦海公司,芦海公司再将款项付给原告四方公司,四方公司为芦海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截至本案成诉,芦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777120元。2021年10月9日案涉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自述2021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相关监理人员全部撤场。
另查明,四方公司原名为**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在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已收到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通过该两份协议可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并且均付至第三人芦海公司指定账户,芦海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据,再由芦海公司向参建单位或供应商支付。同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为分期付款(代建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款项的支付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审计确认。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应按照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而监理酬金的支付,则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合同专用条款4.3和4.4条也约定第三人未按期支付酬金的违约责任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乙方即原告工期延长时,第三人应按实际延长月数支付乙方监理酬金32380元/月。2018年5月21日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城投公司每月的付款时间,并未改变原监理合同由芦海公司付款给四方公司监理酬金的约定,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应由芦海公司支付。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录音、微信证据系直接向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酬金,但并不意味着即可以突破合同的约定直接要求委托***主张酬金。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监理全过程。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为监理合同的前置协议,原告在明知此前提约定的情形下,与城投公司、芦海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支付酬金的责任主体为芦海公司,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被告城投公司请求支付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监理酬金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拾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9.8元由原告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