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209号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镇驻地220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846746030。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宝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52982。
法定代表人:郝镇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山西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610H。
法定代表人:亓恒梁,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46000.00元(利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3、判决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适用于医用工程产品),工程名称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博山区中医院。合同包干总价80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51万元,剩余工程款29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第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六点标准规范中规定,乙方应负责落实放射科防护的第三方检测工作,并承担费用。因此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提交由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涉案工程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第二,合同第12点第二款的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才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过验收报告,即工程未经我方验收。第三,合同第13点施工验收中约定了,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提交质检报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因此合同约定的以上三点付款条件,原告均没有达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正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交质检报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才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才是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其无权主张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是被告方才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点,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合同的第16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应为8000.00元,而不是原告方写的8万元。基于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我方存在违约,那么我们将会对原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状中书写的博山区中医院与我院的名称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不符,应当认定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内容中被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的相关规定,起诉我院名称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2、根据现行民法典及原合同法都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院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我院从来不知道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是不是为我院施工,如果施工了,施工范围是哪些等等我院均不了解和知情。因此,我院认为原告起诉我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曾用名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博山区中医院一层放射科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总价80万元,以附件作为参考(实际施工以业主确认图纸后设计的方案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1间CT机房及控制室、1间数字肠胃机房、1间DR机房及控制室、1间X线机房及控制室等装饰工程、防护工程、室内设施、排风、强弱电工程、医气及给排水工程及相应的配套设备的安装,完成设计图纸、满足医院及国家相关所有规范要求,从工程开工到项目竣工验收(含第三方检测)、竣工结算、项目移交(含资料)、质保期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工期为自2018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4月15日施工完成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付款方式约定为:(一)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16万元;(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付款,计76万元;(三)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付款,计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壹年。工程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支付50%质保金,计2万元。质保到期后无任何因工程施工引起的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合同第十三条施工验收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必须清理现场垃圾,同时做好卫生处理,及时向甲方、监理或建设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乙方负责组织完成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移交;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51万元。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由业主方实际使用。对此,原告提供了2021年11月8日拍摄的现场视频及照片,视频及照片显示现场已投入使用。原告另提供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发布的官网信息,显示该院已于2018年9月20日喜迁新址;科室介绍中有影像科内景及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主张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等;据此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合格。原告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张纯和与被告工作人员陈婷婷的通话录音,主张被告未付款原因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审计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原告与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关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业主方投入使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及业主方实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可推定业主方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搬迁之日即为竣工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前述认定事实分段计算,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9月2日,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数额为33477.15元;以后的利息,亦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约定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000.00元;因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了逾期利息,在无证据证实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所遭受损失已通过主张利息损失填补,原告重复主张违约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名称问题,原告已申请更正,应认定系笔误,不影响被告主体身份。关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因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适用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
二、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3477.15元(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00元,由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00元,由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