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797号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县牙甫泉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疆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古丽扎尔·阿卜杜热伊木,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环科公司)与被告疏勒县牙甫泉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牙甫泉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李朋,被告牙甫泉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古丽扎尔·阿卜杜热伊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牙甫泉镇卫生院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合计30881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牙甫泉镇卫生院承担。诉讼中,平安环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支付律师费18000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平安环科公司与牙甫泉镇卫生院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射线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牙甫泉镇卫生院从平安环科公司购买射线防护材料,由平安环科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7000元。同年9月29日,平安环科公司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29日施工完毕。2016年10月24日,经喀什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后验收合格。牙甫泉镇卫生院未按约付款,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牙甫泉镇卫生院辩称,1.其与平安环科公司签订射线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属实。2.同意支付合同价款97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要求与平安环科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平安环科公司。2015年7月22日,牙甫泉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甲方,平安环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射线防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平安环科公司承包牙甫泉镇卫生院射线防护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7000元;2.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安装人员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如有工程量变更按最终结算价款支付相应比例;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一星期内支付。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额外支付应付款项的0.1%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拥有工程中安装的设备所有权,同时不保证工程进度或设备正常工作,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风险。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完工,于2016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牙甫泉镇卫生院未履行付款义务。
平安环科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以29100元(97000元×30%)为基数,自合同签订后第八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00元(97000元×30%)为基数,自安装人员进场第四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00元(97000元×20%)为基数,自工程完工后第四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0元(97000元×15%)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第四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0元(97000×5%)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一年后的第八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安装人员进场时间,平安环科公司未举证证实。牙甫泉镇卫生院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裁判。
平安环科公司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证。牙甫泉镇卫生院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平安环科公司与牙甫泉镇卫生院签订的射线防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环科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完工,于2016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牙甫泉镇卫生院尚未支付合同价款97000元。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至,平安环科公司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支付97000元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平安环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其实际损失,且平安环科公司怠于通过有效途径行使权利,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平安环科公司的实际损失、牙甫泉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牙甫泉镇卫生院按照未付合同价款的30%向平安环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9100元(97000元×30%)。
关于律师费支付。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费用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平安环科公司所交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更无法证实约定赔偿律师费,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综上,平安环科公司要求牙甫泉镇卫生院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疏勒县牙甫泉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7000元;
二、疏勒县牙甫泉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100元;
三、驳回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计3101元,由山东平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由疏勒县牙甫泉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然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