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4民初2100号
原告: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新工创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鹰,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工创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0元,原告北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