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206号
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1号楼1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刘辉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刘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系法律援助。
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奇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2019)第11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部分裁决错误。被告在离职时,双方已就离职补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已经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元。该补助金额是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的离职补助金额,民事权利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领取补助后又反悔重新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在离职时被告领取的补助金并不是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申请书中也可以明确看出补助金是因工作原因原告发放给被告,仅此而已,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赔偿并未达成一致,原告所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担任环境检测人员一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其发放情况为2018年8月31日发放505元、2018年9月30日发放2912元、2018年11月1日发放2248元、2018年11月30日发放2503元、2018年12月29日发放2261元、2019年1月16日发放280元、2019年1月26日发放两笔共2365元、2019年1月27日发放620元、2019年2月22日发放492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男,身份证件号,原任本单位职务为环境检测,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因公司发展需要精简部分员工,办理辞职手续,辞退之前该员工已完成工作交接”。同日,原告工作交接完毕向被告申请补助,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在该申请书下方手写“情况属实,补助金额按照1000元发放”。被告向原告转账2826.5元,转账摘要为绩效+补助+报销费用。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后被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第1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693.7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7元,共计15740.72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快递查询单截图;3、补助申请书一份;4、银行电子回单有一份;5、离职证明、工作证明;6、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金额为1596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13693.7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因为发展需要精简部分员工,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补助申请书的形式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280元[(2912+2248+2503+2261+280+175+2190+620+492)/6=2280,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204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047元。原告称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原告已经补偿被告1000元,因补助申请中并未明确约定补助系经济补偿金性质,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693.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7元,共计157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瑞安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