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397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784.19元及利息(利息以203978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93079.82元。诉讼标的额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合计为2632864.0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名义办理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工程(1#、4#、5#楼及配电房)1标段施工合同及工程相关手续事宜。2013年1月18日,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下称五指山市房管局,现更名为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中标施工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工程(1#、4#、5#楼及配电房)施工一标段,建设规模:1#楼,建筑面积14339.65㎡,中标价格26191057.26元。2013年2月1日,五指山市房管局与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订《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1#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6191057.26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2017年3月6日,经建设单位五指山市房管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代表在《竣(交)工验收代表名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1日,经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海南嘉禾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5941399.95元,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2021年8月17日,经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监理单位和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现场代表在《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盖章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100%,审计资金为25941399.95元,已支付资金为21901615.76元,申请资金为2000000元。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支付该20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2039784.19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使用,工程质量亦已验收合格,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张工程款2039784.19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市住保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被告没有和***产生过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且从给原告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每一项支出都是转给第三人,没有一笔是转给***的。至于***与第三人之间是怎样的交易往来,和被告没有关系。案涉工程确实有2039784.19元没有付,但不应该付给原告。
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述称,一、我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目前案涉工程共收到被告工程款项为23151617.76元,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我公司已收到被告23901615.76元,与原告诉称我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存在750000元差额,主要原因系案涉项目曾发生工伤事故,该750000元属支付工人赔偿金,并未直接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039784.19元(=25941399.95-23151615.76-750000)。二、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共支付22575769.51元,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我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湖南南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合计支付19027000元。与万载县青泞建筑材料经营部、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北静方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国宏水泥有限公司、万载县淳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订立材料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合计支付3312755.68元。我公司因建设案涉项目在五指山市缴纳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电梯设备保险费、监督检验费)合计支付166013.83元。案涉项目从开工至今,我公司共发生用人费用70000元,应当属于我公司的项目支出费用。案涉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我公司共派驻公司员工***、***至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工资为6000-8000元/月,合计支付70000元。综上,我公司自承建工程以来积极组织下有个单位施工,尽心尽责履行总包单位管理义务,共支付下游工程款项、材料设备款项、税金、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22575769.51元,占已收工程款项的97.51%,剩余款项为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的合理工程利润及用于该项目其他日常管理费用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市住保中心出具介绍信,载明介绍我单位***通知前往联系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工程(1#、4#、5#楼及配电房)1标段办理施工合同及本工程相关手续事宜。次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中标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工程(1#、4#、5#楼及配电房)施工一标段,建设规模:1#楼,中标价格26191057.26元。2013年2月1日,五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1#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
2014年3月9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签证及工程量报审表》,***作为该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签字。
2016年8月31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施工的五指山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1#楼工程专业分工工程,2013年6月正式开工,工期计划360天,按合同应于2014年6月完工。由于种种原因影响项目的总体推进,至2016年8月30日仍有电梯工程、散水、地下室地坪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造成该工程至今无法按期交付建设单位,而甲方现有约241万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乙方。约定乙方可不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由甲方自购材料发票入账,乙方提供对公账户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收款账号为五指山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为五指山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5%。
2016年9月9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215955.45元。
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通过支票向材料供应方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23145元。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背书人向五指山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23145元。
2020年12月21日,案涉项目经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结算价为25941399.95元。市住保中心就案涉工程尚有2039784.19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1年6月28日,市住保中心向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作出《关于五指山市锦绣二期1号楼维修金的函》,载明我中心领导与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决定,由我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所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请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支付维修金23250.17元至五指山永青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向五指山永青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23250.17元。
2021年7月14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市住保中心作出《付工程款申请书》,申请拨付2000000元案涉工程款。
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已向湖南南华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万载县青泞建筑材料经营部、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慕滢园艺花木场、深圳市达通睿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北静方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国宏水泥有限公司、万载县淳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支付案涉项目税费合计166013.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中标通知书、五指山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二期1#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查书、付工程款申请书、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款审批表,第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税收转账专业完税凭证、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竣(交)工验收代表名单未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加盖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应支付劳动报酬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在中标案涉项目前向***出具介绍信、***2014年3月9日作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签证及工程量报审表》签字、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市住保中心指定的五指山永青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材料供应商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背书人向***指定的五指山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与市住保中心成立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市住保中心主张工程款。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主张工程款2039784.1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案涉项目于2017年3月6日交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市住保中心认可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交付,因此,***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分两段计算:1.以203978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03978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784.19元及利息(1.以203978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03978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1.5元,由***负担420.5元,五指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13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