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270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情形。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甲公司陈述的内容,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调价方式:任何一方不能私自调整合同单价,当市场原材料(水泥、沙、石料、柴油、外加剂)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以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价为准),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以调价确认函形式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有效。(2)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1款,某某公司指定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且代表人签署的单据的行为不作为某某公司的结算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某某公司核实后才能有效,或者以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3)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某某甲公司收款前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并且经某某公司复核、检查后,某某公司才能支付货款给某某甲公司。2.一审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已付好款对应的请款资料或***签名的结算对账单”,并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未能分清客观事实,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情形,理由如下:(1)在某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签收单上签字的***、***、***等均系广东益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而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广东益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某某公司与广东益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含现场管理人员***、***、***等)系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将***、***、***的签署行为认定为某某公司的代表行为并确认其效力,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也是错误的和不公平的。(2)本案中,某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资料,事实上,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没有最后结算,因此,根本不存在有***签名的结算对账单等资料。(3)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某某甲公司收款前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并且经某某公司复核、检查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给某某甲公司。也就是说,某某公司的付款是根据某某甲公司的发票、方量数以及合同约定标准,并经过复核、检查后来支付货款的,这也是某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保护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4)从某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单方面制作的“12份结算单和4份调价函”来分析,该些资料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确认,且明显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又因结算单和调价函并不能相匹配,两者不能合理计算出真实的总货款,因此,某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和对账函等资料均不能作为双方真实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某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付款依据,即某某甲公司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某甲公司主张货款6270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5)事实上,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已确认了某某甲公司的供货数量7000立方,已确认单价575元/立方,即某某甲公司的货款为4025000元。现某某甲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来推翻该种结算方式。因此,某某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法院应当认定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此种结算方式。(二)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7062.50元”的问题。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该货款,即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某某甲公司提交结算(对账)表、《送货单》、《调价确认函》等结算申请资料,某某公司指定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且代表人签署的单据的行为不作为某某公司的结算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某某公司核实后才能有效。或者以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与此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即需方送货单及结算单指定签收人的确认书)明确注明:某某公司的授权并指定签收人为***,即由***负责签署订货单、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函、结算(对账)表等,本授权不得转委托。本案中,某某甲公司向法庭所提交了结算单和对账函等资料,根据该些资料显示,该些结算单和对账函均系某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该些结算单和对账函既没有得到某某公司指定的***签收确认,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显然,根据合同及其附件等相关约定,某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和对账函等资料均不能作为真实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某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付款依据,因此,某某甲公司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即某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某甲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2.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计划表(调整量价用)等文件显示:已经确认量价(2021年8月3日-2022年2月23日期间),已经确认了某某甲公司的供货数量7000立方,已经确认单价575元/立方,即某某甲公司的货款为4025000元。很显然,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事实上已于2022年3月5日作出了一次结算,某某公司确认收到供货数量7000立方,确认单价为575元/立方,双方事实上确认了该货款金额数4025000元。又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另行计划采购供货量3500立方,调整后单价665元/立方,增加货款约2327500元,但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增加总货款2327500元不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某某甲公司另行增加送货量为2133.50立方(即91335立方-7000立方=21335立方),增加货款2133.5立方*665元/立方=1418777.50元。据此可知,某某甲公司的实际总供货量为9133.5立方,某某甲公司的实际总货款金额为5443777.50元(4025000元+1418777.50元=5443777.50元)。(3)某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了某某公司的实际付款5467565元,而某某甲公司的实际总货款5443777.50元,很显然,某某公司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形,即某某公司多支付货款23787.50元(即5467565元-5443777.50元=23787.50元),因此,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27062.50元,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4)本案中,因某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明显不能符合质量标准,已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直接损失金额数在1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数额无法估算。又因存在某某公司多付货款的情形,鉴于此,某某公司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起诉,依法予以维权。
某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某某公司一直在强调只有授权人员***签字的单据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某某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受到某某公司之约束,如果只有***签字的单据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么某某公司只需要不安排***签字,则可以收取货物并逃避付款责任。因此,授权人员的签字仅是确认结算价款的一种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本案中,某某甲公司供货时间长达一年,在这一年里***从未对某某甲公司提交的任何材料进行过签署,所有材料均是由***等人签字。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等人确实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其工作正与收取建筑材料相关,且某某公司已经就***等人签字的单据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应视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认可某某公司变更授权代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在某某甲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拒不承认的,应提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指引某某公司如何有效提出相反证据,某某公司仍然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某某甲公司供货总额应当以结算单记载金额为准,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27062.5元。某某公司所谓的“采购计划表已经确认了某某甲公司的供货数量7000立方,已确认单价575元/立方”完全是某某公司自行编造的错误解读。根据双方约定,该表格的作用在于调整总价而非单价,单价应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为准。合同已明确约定,单价进行调整并不需要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在总价超过最高限额的时候,进一步扩大最高限额。单价的调整应以调价函的方式进行。事实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有因市场原料价格波动发生多次调价,其中两次调高,两次调低,某某甲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并非一直保持一致,故而货物单价不能简单地直接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依据,而需结合调价函进行调整,最终直接落实在结算单中。因此,根据结算单之内容,某某甲公司供货总额为6094627.5元,某某公司仅支付5467565元,仍需支付627062.5元。(三)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但某某甲公司同意息诉服判,某某公司应当尊重事实,及时履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7062.5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期货款约定付款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71729.34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某某甲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2000元、担保费800元;4.判令某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日,某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穗某某建分工(协)字第266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1工程名称:白云区亭岗站AB2404121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1.3供货期间: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1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要求及对应价格:混凝土,强度等级C35,坍落度180-220mm,暂定数量7000m3,单价575元/m3,暂定金额4025000元。备注(特种要求):①泵送砼加价0元;②抗渗砼S6-S8增加5元/m3,S10-S12增加10元/m3;③抗折砼F4.0按C40价格结算,F4.5按C45价格结算,F5.0按C50价格结算;④细石砼增加15元/m3;⑤水下砼增加15元/m3;⑥三天早强增加50元/m3;⑦七天早强增加30元/m3;⑧掺外加剂膨胀剂增加50元/m3;⑨若路面砼不加灰或泵送加收20元/m3;⑩其他双方另行商议。2.2本合同数量以甲方设计图纸和施工进度计划采购通知为准;预估总用量约7000m3为最高限额,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上限约4025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907766.99元,增值税117233.01元,税率3%),最终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合格数量的有效凭证进行最终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超出设计图纸(或中标工程量清单),或现场需货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甲乙双方必须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属于非本工程甲方采购范围且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部分如甲乙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则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如因违反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超出设计用量或不是供应到本工程使用或超出合同限价,缺乏有效支持依据的,可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无效单据一律不予结算。2.2调价方式:任何一方不能私自调整合同单价,当市场原材料(水泥、砂、石料、柴油、外加剂等)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价为准),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以调价确认函形式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有效。如双方在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后3天内就价格调整无法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停止采购或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马上进行结算,乙方马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混凝土质量资料,在甲方付清乙方货款前提下可终止合同。3.4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必须在货到现场60分钟内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5.1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号前,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对账)表》《送货单》《调价确认函》等结算申请资料,甲方应当于五天内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对账)表》等确认资料指派特定的人员进行签名确认。甲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代表人员签署上述单据的行为不作为甲方确认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甲方核实后才有效。或者以甲乙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5.2付款方式:按以下第(2)点支付。(2)月结70%,即当月货款的70%甲方需在砼试块送检合格(7天、14天、28天试件试验)后,并按附件提交《混凝土资料清单》载明的对应批次原件资料后第三个月15日前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以后各月均依此类推,至工程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剩余30%甲方需在收取项目进度款为80%时现金转账形式全额支付给乙方;无论项目进度款收取比例如何,甲方必须在2022年3月31日前结清剩余30%砼款。5.3乙方请求付款前5日内必须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个月的增值税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表、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对账)单、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否则,属于乙方尚不具备请款条件,甲方不予支付本期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对本工程货款有对账要求时(通常为一月一次),乙方应予以配合提交盖公章或财务章的对账资料,由甲方进行核对。5.4乙方收款前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且甲方复核、检查后,甲方才能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时,要求确保以往开具给甲方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能够在税务系统上处于“认证后受控”状态,甲方才能支付相关款项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为乙方在本合同的主义务之一。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毕相关结算手续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
同日,某某甲公司出具《需方送货单及结算单指定签收人的确认书》,内容为:供方确定已知悉***主要负责事项为签署订货单(需方下单时提供)和收货单(供方送货时提供)、签署供方提供的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函、结算(对账)表,本授权不得转委托。供方已知悉需方已授权上述人员负责在本合同总价范围内签署订货单、收货单、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单、结算(对账)表,但代表人员签署上述单据的行为不作为需方确认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需方核实确认后才有效;超出本合同总价范围或授权范围或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签署的任何资料,属于个人行为,供需双方皆不认可其效力。以上人员的授权有效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日止。若需方更换以上人员,供方将要求需方按本文件形式重新出具书面确认书,被更换的人员的授权期限自更换之日起终止。
2022年3月5日,某某甲公司(供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供、需双方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21)穗某某建分工(协)字第266号,主合同金额是4025000元。由于工程现场实际需要,需增加供货数量,市场物价波动,需对单价进行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做出以下补充。二、本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供货的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附件《采购计划表》。三、本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约23275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259708.74元,增值税67791.26元)不作为结算依据。四、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主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其余条款仍按主合同执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合同一式肆份,供方贰份,需方贰份。附件《采购计划表》载明: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35,主合同计划采购量为7000m3,主合同含税单价为575元,主合同金额为4025000元;主合同已确认量价(2021.8.3-2022.2.23):已确认供货数量为7000m3,已确认单价(含税)为575元;本次计划采购量价(2022.2.24-2022.4.10):计划采购数量为3500m3,调整后单价(含税)为665元;本次补充金额为2327500元,合同价调整为635250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共向某某甲公司付款5467565元,具体为:2021年11月22日付款647255元,2021年12月16日付款419970元,2022年1月14日付款650245元,2022年3月4日付款702787.5元,2022年4月27日付款941962.5元,2022年7月4日付款443475元,2022年8月31日付款451237.5元,2022年9月23日付款707400元,2022年12年14日付款503232.5元。
某某甲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9张,发票金额合计5467565元,具体为:2021年11月16日开具发票647255元,2021年12月8日开具发票419970元,2022年1月5日开具发票650245元,2022年2月24日开具发票702787.5元,2022年4月22日开具发票941962.5元,2022年6月28日开具发票443475元,2022年8月25日开具发票451237.5元,2022年9月21日开具发票707400元,2022年12月9日开具发票503232.5元。
某某甲公司为证明上述合同项下某某公司应付总货款合计6094627.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12份结算单,载明供货数量累计为9133.5立方米,应收货款金额累计为6094627.5元。上述结算单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结算月份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载有供货日期、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方量、单价、应收款金额、调价等信息,代表需方单位确认签名的人员包括***、***、***,其中结算月份为2021年8月份的结算单中需方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白云区亭岗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注明“经济性、法律性文件无效”。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上述结算单未经***签名,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就案涉项目向某某公司发出的4份《调价函》,内容如下:1.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9日的《调价函》,载明从2021年9月15日0时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40元/m3。客户签收盖章栏加盖了某某公司白云区亭岗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注明“经济性、法律性文件无效”。2.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的《调价函》,载明从2021年10月15日0时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调升20元/m3。客户签收盖章栏有***的签名。3.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的《调价函》,载明从2021年11月5日0时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调降20元/m3。客户签收盖章栏有***的签名。4.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的《调价函》,载明从2022年2月20日0时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调降10元/m3。客户签收盖章栏有***、***的签名。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调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某某公司主张***、***、***是劳务分包公司的人员,与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无关,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广东益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22)穗某某建分工(发)字第39号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白云区亭岗站AB2404121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围蔽搭设、声测管制安等劳务作业;合同附件《分包方项目管理人员职责表》记载了广东益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派驻的管理人员名单及岗位职责,其中***为技术负责人,***为安全文明施工、消防责任人,***为材料主管。经质证,某某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某某甲公司陈述:因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协商一致,担心开票后无法回款,故未就剩余货款开具发票,但某某甲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发票,也可以向某某公司提交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某某甲公司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告知某某甲公司需要等待其通知方可请款,故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流程进行请款,实际请款流程为,某某甲公司按月提交对账资料(结算单)供某某公司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不定期通知某某甲公司近期可以付款的金额,某某甲公司按照通知的金额准备对应请款材料(包括发票、送货单、结算单、质量合格证明)并移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其通知的金额付款;关于每月货款到期时间,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请款资料的日期均为货款产生次月10日,故70%月结部分货款到期日为货款产生第4个月15日,因某某公司未告知其项目进度款收取时间,故剩余30%货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案涉合同对2022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货款的总结部分(30%部分)的到期时间未进行约定,应自货物交付之日产生对应付款义务,为便于计算,某某甲公司同意以货款产生次月15日为货款到期日。
经一审法院释明,某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案涉已付货款对应的请款资料或有***签名的结算对账单。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某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15日、2023年3月30日对某某公司出具2020年度审计报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度审计报告,上述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某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公司上述各年度年末的财务状况以及各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于2020年4月1日对某某乙公司出具2019年度审计报告,广东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2年4月11日对某某乙公司出具2020年度审计报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上述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某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某乙公司上述各年度年末的财务状况以及各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另查明,某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5月9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某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12份结算单,虽然该些结算单中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名,但其中代表需方单位确认签名的人员***、***、***均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且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甲公司付款5467565元,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能提交有***签名确认的任何对账结算单,即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曾依据***签名确认的单据进行结算付款。现双方发生纠纷,某某公司又以结算单无***签名为由不予确认,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清楚其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及适用的单价,然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应付金额与某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金额不一致,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约为5430477.5元,少于其已付货款金额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某公司辩称其无需再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甲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627062.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某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资料,某某公司应在5天内签名确认;当月货款的70%需在砼试块送检合格(7天、14天、28天试件试验)后并提交《混凝土资料清单》载明的对应批次原件资料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剩余30%在某某公司收取项目进度款为80%时支付,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结清;某某甲公司请求付款前5日必须向某某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个月的增值税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表、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申请表、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对账)单、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否则属于某某甲公司尚不具备请款条件,某某公司不予支付本期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未约定货款支付条件及期限。根据上述约定,每月货款的70%应在28天试件试验合格后并提交相关混凝土资料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即付款期限为货款发生后(不含货款发生当月)第4个月的15日;2022年2月以前(含2月)每月货款的30%最迟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结清;2022年3月以后(含3月)每月货款的30%未明确约定最迟付款期限,则应于某某公司收取项目进度款80%时支付。案涉货款发生于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之间,则70%货款即4266239.25元的付款期限最迟为2022年11月15日,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30%货款即1624908元的付款期限最迟为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30%货款即203480.25元的付款期限为某某公司收取项目进度款80%时。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项目进度款的收取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其次,关于付款条件。虽某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3条约定的请款资料,但提交请款资料相较于交付货物、支付货款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某某甲公司亦表示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提供混凝土资料等请款材料。案涉货物交付至今已逾一年,并无证据显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曾催促某某甲公司交付发票、混凝土资料等。且某某公司在某某甲公司依据结算单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矢口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7062.5元。
关于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首先,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无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需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某某甲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开具剩余货款对应的发票,亦无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该部分货款对应的混凝土资料。就已付部分货款,某某公司每次付款时间均与某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相近,某某甲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其交付混凝土资料等请款材料的具体时间。因此,对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某某公司应承担某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故某某甲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乙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两公司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某某甲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某某甲公司主***乙公司对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24日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27062.5元;二、驳回某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4.5元,由某某甲公司负担669.2元,某某公司负担5035.3元。保全费4324.48元,由某某甲公司负担669.17元,某某公司负担3655.3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付款申请单”材料,拟证明:(1)某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相关附件要求向某某公司提交正式的结算单和付款申请单。因此,本案中,根本没有某某甲公司的请款资料或某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签名的结算对账单等资料;(2)某某公司内部的材料款支付审批表显示,某某公司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先后9笔向某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总金额数为5467565元,某某甲公司确认收到货款5467565元的事实。2.关于“送货单”的相关材料,拟证明:(1)该项送货单均系某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9133.50立方混凝土的详细资料,双方对混凝土数量9133.50立方均无异议。而事实上,某某公司也是根据该项数量来支付相应货款的;(2)某某甲公司的总供货量的货款为5443777.50元(4025000元+1418777.50元+5443777.50元)。经质证,某某甲公司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1,某某甲公司确认收到货款5467565元,但无法确认这个流程是不是按照某某公司的证明内容所写的。(二)对于证据2,对于供货数量9133.5立方无异议。从送货单上看,收件人有***、***的签名,还有一些是***等其他人的签名。
二审中,某某公司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在送货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名。某某甲公司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方从来没有与***接洽,故调价函无法取得***的签字,我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乙方,收款是我方的目的,至于甲方派谁来与我方对接,是甲方自行决定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4份《调价函》及12份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以及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27062.5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认可的签字人员,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故案涉4份《调价函》及12份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虽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代表人员签署上述单据的行为不作为甲方确认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金额须经甲方核实后才有效。或者以甲乙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且某某甲公司也出具《需方送货单及结算单指定签收人的确认书》,确认其已知悉***主要负责事项为签署订货单(需方下单时提供)和收货单(供方送货时提供)、签署供方提供的货物报价清单、调价申请函、结算(对账)表等。但是,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某某公司共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467565元,而根据二审某某公司的陈述,其指定的签字人员***没有在任何送货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名。可见,某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以***签名的结算单作为其付款的依据。从案涉4份《调价函》及12份结算单看,代表需方签名人员为***、***、***等人,该人员虽非某某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员,但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且12份结算单合计货款6094627.5元已包含了某某公司已付货款5467565元,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以结算单无***的签名全部不予确认,缺乏依据,且与其自身行为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确认案涉《调价函》及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某某公司欠付货款627062.5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6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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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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