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64号
保全申请人(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保全人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的等额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