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2民初164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5897.19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梅州市梅江区**工业园区看管机器,2021年11月1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21年11月15日,原告在福建省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74天;2022年3月4日,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至2022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41天;2022年5月17日,原告在武平县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47天。2022年10月9日,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护理费25950元(住院161天×150元/天+医嘱休养15天×120元/天)、误工费35200元[(161天+15天)×60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72617.19元(548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9.19元)、鉴定费6200元(原商业保险公司鉴定费3000元+十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830元(161天×3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任何赔偿,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2021年11月14日下午傍晚6:05左右,原告在完成交接班回到宿舍后,才突然想起自己的水杯遗忘在工作台上,所以就到回工作台上去拿水杯的时候,不慎摔伤导致骨折,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是在从事答辩人安排或指示对的工作过程中摔伤,即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在个人用工形式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所以其归责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也没提供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存在所谓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任何法律依据。2.无论其他任何人对此承担什么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也应当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司法实践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超过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为宜;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原告在武平医院住院的73天是由其妻子护理,其余的时间是由***所请的护工护理;误工天数为161天,误工标准为5389.25元/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定残日是2023年11月28日,被扶养人的年限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次保险公司的鉴定费3000元已经由答辩人支付,第二次32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以发票为准或者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以3000元为宜;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及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是在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梅州经济开发区某某厂房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下班途中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属于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走劳动仲裁。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权就其提供劳务受害损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某某工程公司在承建梅州市**工业园区的相关工程项目中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施工后,虽然***于2021年4月中旬将其中的碎石加工项目承包给了答辩人,但答辩人自2021年9月底开始就将该碎石加工项目转包给了***,自2021年10月1日起,包括原告在内的碎石加工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发放。***是答辩人雇请的管理工地员工,其微信支付给原告的8-9月份的工资是答辩人委托***代发工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论原告2021年11月14日在该碎石加工工地因何原因受伤,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权就其提供劳务受害损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之外不慎摔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过程中受伤,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白班的同事,他们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00-18:00,发生事故时间为18:10分左右,晚班的人与白班的人都已交接完毕,也就是说原告已经下了班,与证人一起回员工宿舍途中,原告因忘记把水壶带回去而返回工作岗位拿水壶时摔倒,并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摔伤产生的损失是其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并非是其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的原因所造成。据此,不论答辩人是否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原告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有些过高。1。拆除内固定费用,已经由***支付。2.营养费应按5000元×十级伤残指数10%=500元。3.护理费只能主张72天,因为除在武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的72天原告是由其妻子护理外,其他几次住院都是由***雇请的护工护理,故护理费只认可72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其误工费应按200元/天×176天计算。5.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也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下班以后受伤,且原告是在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梅州市**工业园区的相关工程项目工地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接受劳务方,故原告无权就提供劳务受害损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是亲戚关系,2021年5月初***来答辩人家里,称其在梅州市**工业园区承包了一个碎石加工工地,因为他有多个工地无法去梅州管理,希望答辩人帮其管理工地。答辩人出于亲戚情面,就从2021年5月初起帮***管理工地,2021年9月底因答辩人的妻子不同意答辩人去梅州,所以在2021年10月18日答辩人按***指示向原告代发工资后就离开了梅州工地。该工地最初是***承包,答辩人仅在2021年5月至9月间帮助***管理工地而己,并没有承包该工地,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与***建立事实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是***,并不是答辩人,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受伤损失赔偿。
二、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完成交接班回到宿舍后再返回工作岗位意外摔伤,其无权向接受劳务方即***及协助转包方管理的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从***向法庭提供的其与原告同一班组的卢师傅、洪师傅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己完成白班与晚班的交接班,已经下班了并离开了工作岗位,因为其水壶忘在工作岗位在返回时摔伤,故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该适用《民法典》1192条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前任雇主委托的帮工更没有义务赔偿。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与***陈述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情形,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结合原告及***提交的证据资料可知,原告系由***、***、***等人雇佣,也是由***、***支付工资报酬。另,原告受害后也是由***、***分别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团体商业保险进行理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碎石场看管机器工作中摔伤,而碎石场系由***、***、***、***等人开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答辩人依法将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土石方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不存在***陈述的将土石方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情形,答辩人依法进行分包施工没有无任何选任方面的过错,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知,答辩人作为“梅州某某厂房EPC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因项目施工需要,依法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土方回填、土石方开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将案涉土方回填、土石方开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等人的情形,答辩人系合法分包。另,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资料证明答辩人有违法将案涉土方回填、土石方开挖等分项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答辩人与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或其他法律关系。
第三,原告所受伤的碎石加工场不是答辩人开设,该场地也不在答辩人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红线范围内,答辩人也从未参与到该加工场的经营与管理活动,对在该加工场发生的工伤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资料可知,该碎石加工场系由***、***、***、***等人开设,且原告系由***、***、***等人雇佣,亦由***、***等人支付工资报酬等。因此,答辩人对在该加工场发生的工伤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加工石头的设备也不是答辩人的,***是帮答辩人代加工事发工地的石头。东升工业园内很多开挖的石头没有人要,答辩人就自己把石头加工之后自用(用来做道路)。某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告事发的碎石加工场不在其所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红线范围内,也从未参与到加工场的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意见属实。答辩人名下没有成立公司,加工石头的设备都是***的。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签订加工石头的合同,答辩人大约在2021年上半年找到***来加工石头。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的财务人员,也是代表***与***交流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上半年,***在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区内的一处工地为***加工碎石。2021年8月11日,***受***的安排到工地从事碎石加工工作。***受***的指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2021年8月份工资4000元、2021年9月份工资625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2021年10月工资5958元。
2021年11月14日下午5点至6点左右,***回操作台拿水壶时从2至3米高的楼梯上摔下,致左脚受伤,于事发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到武平县医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半个月以休养为主,避免左下肢负重,积极患肢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已经交代示教);2.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1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元,以实际情况为准);3.我科随诊。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4月14日,***又到武平县医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胫骨);3.骨折术后恢复期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使用膝关节支具固定制动至术后3个月,具体时长由门诊复查决定;2.继续按指导循序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若功能恢复不理想,可康复随诊等。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7月2日,***再次到武平县医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急性发作;2.骨折术后恢复期;3.轻度贫血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等。在以上四次治疗期间,除了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73天,***是由其妻子护理之外,其余住院时间均由***聘请的护工护理。
治疗终结后,***委托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粤东〔2022〕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规定,评定***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支付。
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其没有看到***摔倒,其是听到卓师傅讲***摔倒经过;其吃饭的时候听到钟师傅当时说让***不要再回工作台拿水壶了;其是在2021年10月由***聘请开铲车,大概上了两个月的班,工资由***发放,不是受***和***管理;其一个月的工资约6000元;其认识***和***,二人曾经在其住处承包过工程。经质证,***确认证人是其工友,但认为证人与***、***、***早已相识,且证人的工资由***支付,二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情况都是听说,卓师傅没有出庭作证或者提供相应的证言;证人说听到钟师傅让其不要去拿水壶,但***却说其已经回到宿舍再返回拿水壶,两者陈述不一致;***在答辩状称其工资是200元一天,而证人陈述工资是按月支付;其有理由相信***、***、***与证人存在串供的可能。
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1.***住院治疗期间,***向梅州市中医医院支付了13444.60元(16.50元、1399.40元、3582元、8446.70元),向武平县医院支付了49497.77元(29079.95元、20417.82元);2.***还向***支付了13804元:2021年12月9日1600元,2022年1月19日3000元,2022年1月23日3000元、2022年1月25日500元、2022年3月4日1000元、2022年3月14日500元、2022年3月21日500元、2022年3月29日500元、2022年9月8日204元、2021年11月22日1000元(支付给***的妻子)、2021年12月5日1000元(支付给***的妻子)、2022年12月30日1000元(支付给***的妻子),***认为以上款项中应该扣除其父亲一个半月的工资5200元,剩余部分才能算作对其的补助。
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除了***、***支付的工资以及***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3000元、2022年1月23日支付3000元外,***还在2021年12月9日支付了5349元。***认为5349元中应扣除2021年11日至14日的未付工资约3000元,剩余部分算作补助。
根据***提供的其与“石场洪师傅”“石场铲车卢师傅”“石场小***的微信聊天记录,“石场洪师傅”称:“当时我已经接班回去吃饭了,吃着饭就听到有人说某师傅摔跤了,然后我就跑过去了,他就躺在那里动不了,然后就有人打120了”“其实我知道的真的不多”“他受伤的第一时间我不知道,因为那时我没有跟他一起,我是吃饭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某师傅摔跤了”。“石场铲车卢师傅”称:“可以,但是我们当天白班的已经下班交接班后过食堂吃饭了,后面他不知道怎么又回去拿什么东西,直到我们宿舍的人接到当班人员的电话才知道他在下班后又回去拿东西摔倒,我们也在第一时间赶过去,当看到他起不来后,我们马上打电话报120急救,事情的经过基本就是这么个情况。”“石场小***称:“***是上白班的,当时白班人员全部已经下班回来宿舍,我们晚班人员已经接班工作。然后白班的***发现自己喝水的水壶还在工地,然后就从宿舍回到工地去拿,就不小心从楼梯上摔了下来,导致受伤。我们晚班人员是第一时间拨打的120急救中心电话,把伤者送入医院。”***确认上述三份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为2023年6月份。
根据***、***提供的2023年9月18日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称“我知道,大约傍晚6点多点”“因为当时他下班了,晚班的工作人员都已经接班了,完成了交接班,他也回到宿舍,后面因为他的水壶忘记拿回去了,所以***就返回工作区去拿水壶。当时摔倒时,晚班人员问他怎么下班了又回来,他也是这么说是水壶忘记拿了。”“是晚班师傅***发现的,发现后***打的120,第一时间送到梅州中医院的。”
根据***提供的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梅州分公司为事发工地工作人员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数为3人。
根据律师调查令回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2022年11月22日,***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36213619********,于2022年9月15日到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现出险人同意将评残费用转入投保人***:身份证号码:350824199206****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情况属实。”2022年11月28日,***与***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保险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后***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等材料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梅州分公司理赔,***获得伤残保险金24万元,***获得医疗费58540元。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粤客[202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由***预交。
庭审中,***称2021年11月14日下午5点多,其准备下班还没有完全离开工地,想要离开时发现水壶没有拿到,就回去操作台拿水壶,在到回工作台的途中从楼梯上摔下来;摔倒的时候因为机器的响声比较大,叫不到人过来,是上面看机台的工作人员看到其躺在地上才下来查看,后来***在内的5、6个人也过来了;白班下班时间是在下午6点,其摔倒的时候还没有完成白班和夜班的交接。***对***以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下班了,当天班次的其他全部成员已经回到宿舍,工地与宿舍的距离很近,***发现水壶没有带回来,***也叫了***明天再来拿,***是回到宿舍后返回去取水壶时受伤的。
***与***、***一致确认2021年4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由***提供石头原料和支付加工费,***提供设备和工人代加工碎石,加工碎石的工地是由***指定给***,工地上的简易板房由***搭建给工人。
***、***、***一致确认***是在2021年4月份从***处接到碎石加工工程后,聘请***管理工地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起,工程转包给***,之后***未再管理工地也没有再聘请***,***与***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将从***处结算到的加工费转交给了***。***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在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通过妻子***将转包加工费98269元支付给了***。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的款项远远小于工程款金额,且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意外保险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出险时都必须是投保人的员工或被雇佣人员,故***仍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与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转包协议、对账单或者微信对账记录等。
另查,***是江西省寻乌县南桥镇南桥村村民,其母亲***出生于1951年4月24日,父母共生育了3个儿子;***与妻子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出生于2016年11月5日,小儿子***出生于2018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受伤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2.***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3.***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的受伤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的问题。***主张其准备下班想要离开工地时发现水壶没有拿到,就回去操作台拿水壶,在到回工作台的途中从楼梯上摔下来。***、***、***则认为***是在完成交接班回到宿舍后,突然想起自己的水壶遗忘在工作台上,在回到工作台拿水壶的时候,不慎摔伤导致骨折,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虽***提供有与“石场洪师傅”“石场铲车卢师傅”“石场小***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人证言,***和***亦提供有对案外人***所作的问话笔录,但经审查,首先,微信聊天记录、问话笔录的形成时间均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人员和***均不是事发现场人员;再次,***、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人员和***的工资由***或者***支付,与***、***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问话笔录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属于在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遭受意外,结合***与***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行为,以及***、***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的摔伤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
2.关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受***的指示聘请***到事发工地从事碎石加工,并受***的指示向***支付2021年8月、2021年9月工资,因此,在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与***成立雇佣关系。对于***自2021年10月将碎石加工工程转包给***一事,***虽提交了其妻子***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且***2021年10月的工资也是由***支付,但根据律师调查令回执,在***摔伤后,***在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是其单位职工,在与***签订《保险权益金转让合同》后,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又由***、***共同领取,故本院认定2021年10月起***是受雇于***、***二人。无证据证明***在摔伤中存在过错,因此,***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共同承担。事发碎石加工工地不在某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红线范围内,某某工程公司与事发碎石加工的经营管理无任何关系,故其司对***的摔伤无需承担责任。已查明,***为***代加工碎石,由***提供机器和工人完成碎石工作,***按约定的碎石单价支付加工费给***,***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为完成碎石加工聘请的工人,***对于聘请***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的摔伤承担责任。***属于***聘请的人员,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需对***的摔伤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营养费1000元。有武平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7月2日)支持加强营养,结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实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有病历资料证明***共住院161天,适用100元/天的标准合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本院支持。3.护理费25950元(住院161天×150元/天+医嘱休养15天×120元/天)。因住院治疗期间,除了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73天,***是由其妻子护理之外,其余住院时间均由***聘请的护工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计算73天;虽有武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载明出院半个月以休养为主,但未明确休养期间需要护理,故请求医嘱休养15日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适用150元/天的护理标准符合实际,护理费应计算为10950元(150元/天×73天)。4.误工费32500元[(161天+15天)×6000元/月÷30天]。有病历资料证明***一共住院161天,有武平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住院时间: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载明出院半个月以休养为主,请求176天误工天数,本院支持。***在事发工地工作期间正常发放的工资为2021年9月份工资6250元、2021年10月工资5958元,平均工资为6104元,***按照月工资6000元作为误工标准,本院照准。误工费请求天数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72617.19元(548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9.19元)。有粤客[202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为2023年11月28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2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已查明,***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4月24日,生育三个儿子,至2023年11月28日,年满72周岁;***的大儿子***出生于2016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28日,年满7周岁;小儿子***出生于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11月28日,年满5周岁;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3334.8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53042.85元(109708元+43334.85元)。6.鉴定费6200元(原商业保险公司鉴定费3000元+十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虽***提供了两张发票鉴定费发票,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支付给广东粤东司法鉴定所的3000元鉴定费是为了协助***等人某某保险公司理赔,且***与***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故对于该3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830元(161天×30元/天)。虽无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往返治疗实际,结合***住院161天实际,适用30元/天的交通标准合理,本院照准。8.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伤害,结合受诉法院经济水平,请求5000元精神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的上述损失合计228822.8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35200元、残疾赔偿金153042.8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8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除垫付了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外,还向***支付了13804元;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还在2021年12月9日支付给其5349元,以上款项合计19153元。因事发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并未领取当月工资,按照其月工资6000元标准,其2021年11月的工资应为2800元(6000元/月÷30天×14天)。在19153元中扣减***2021年11月工资2800元后,***获得的***支付的补助为16353元。***认为还应该扣除其父亲一个半月的工资5200元,剩余部分才能算作对其的补助,因无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在***处获得的补助款16353元后,***的实际损失为212469.85元(228822.85元-16353元),应由***、***共同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12469.8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48元(原告已预交3654.64元,多预交的1820.1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由原告***负担366.48元,被告***、***负担1468元(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