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小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聚源首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37428。
法定代表人:赵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武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2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中从事防水工程施工,2019年元月4日被告工程管理员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防水总计209000元,其中材料费122000元,人工费8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6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引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引公司承建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后,案外人黄真兵又与被告武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整体转包给黄真兵,黄真兵按承包合同价的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黄真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聘请了曾观道为工程管理人员。黄真兵在施工中又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人***,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4日原告经与施工方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其中材料费122000元,人工费87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经与原告核对人工费后向原告支付了实际应付的人工费86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领取人工费86800元的领款单上面签注了“同意支付,赵志,2019年1月31日”的字样,原告在被告当庭的领款单内领取人内签名,并加盖指印。事后原告做防水工程所支出的材料费12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便具状诉讼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首先,案涉工程系被告的名义承建,而被告又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黄真兵按被告与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项目的发包方签订的总合同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事实上黄真兵以被告的名义在对外施工,黄真兵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系一种挂靠关系。黄真兵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是以被告名义转包,且得到曾观道以被告名义出具的证明得到印证,在被告出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签注同意支付民工工资的领款单可看出,被告对其应付该笔债务不持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足以说明被告对黄真兵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的义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黄真兵挂靠武引公司施工,且被告与案外人黄真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收取管理费180万元,因此黄真兵与武引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现原告仅仅请求武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黄真兵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贷款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款122000元,并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雪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