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第三人***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参加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准许第三人***撤回参加诉讼申请。
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