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5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5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温泉银泉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1834G。
法定代表人:王双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经工友王方贵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湖北省宣恩县××道××镇××村××组“马家凹滑坡治理项目工程”工地林杰康钻工班组从事钻工工作,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2月28日8时30许,原告与工友王方贵、冉茂会、韦进经劳务班组长林杰康安排在“马家凹滑坡治理项目工程”工地2、4、8号井从事钻工工作时,原告在8号井口具体从事起吊、搬石头的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左脚,发生了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联系劳务班组长林杰康,告知其受伤的情况,劳务班组长林杰康到工地施工现场与原告的工友韦进、工地施工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就近的卫生所进行检查,卫生院对原告进行筒单的包扎处理,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后林杰康安排其儿子和原告的工友韦进一起将原告送至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疗,原告被该院诊断为“左足第2、3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原告本人于2021年11月18日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向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经该局审查,要求原告补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提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根据此要求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并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
证据二、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伤情。
证据三、项目工程工地照片,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且被告在工地上张贴的公示材料中工程概况牌记载的工作人员万久聪是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老板及在原告受伤后处理原告相关受伤事宜的工作人员。
证据四、原告与万久聪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与万久聪就受伤医疗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的相关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万久聪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万久聪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基本事实。
证据六、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基本事实且本案仲裁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到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工作的基本事实。
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宣恩县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的系原告发包给恩施多德劳务公司的工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恩施州多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恩施州多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从事的是恩施州多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恩施州多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1年11日托万久能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万久能正是劳务合同上签字的人,同时万久能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概况牌中工程的组成人员之一。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经工友王方贵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湖北省宣恩县××道××镇××村××组“马家凹滑坡治理项目工程”工地的林杰康钻工班组从事桩孔石方开挖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自由安排,按完成方量任务计算工资,所完成的工作量由林杰康验收确定后将工资转发给王方贵,王方贵再转发给原告。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20年11月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工友王方贵的邀约进入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做工,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亦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务期间也没有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被告既没有招工登记记录、考勤登记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鄂南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