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549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E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HKW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铲车工时款3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6月8日至7月21日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一东盟医药创新与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本人铲车工作时间351个小时,每个小时140元,总金额:49100元整,工作期间已付10000元整,剩余39100元整。由于2022年9月26日前多次去催款***本人承诺付本人20000元整铲车费,但多次承诺都没有兑现,再后多次催款打电话都说快了快了或者不接电话,直到现在都没付过一分钱的款。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铲车工时款3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承包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东盟医药创新与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部分劳务,工地现场由***、***等人进行管理。被答辩人是由***叫去工地做铲车的。由被答辩人自带铲车,自负铲车油费、修理费等,答辩人按351元每小时支付费用。经结算,工时费总数为49140元。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2022年9月26日,在签订“承诺书”的第二天,答辩人在工程部已经把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当时在现场的有负责工地管理的***见证,实际上只欠原告19000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铲车工时款3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要求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挂靠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包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一东盟医药创新与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部分劳务,具体是由答辩人去施工。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叫去做铲车的,并非是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叫去工地现场做铲车的,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被答辩人在工地现场做铲车的事情。因此,被答辩人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与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劳务行为与公司无关。故被答辩人要求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和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铲车工时款3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东盟医院创新与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是被告***借用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手续,承接的劳务工程,在该项目中威泰建设集团没有任何人员到场,与原告从不相识,不存在租赁原告铲车现象。所以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手人***与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该份结算证明与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显示承诺人是***,证明***应当是还款主体责任人,与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与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2022年6月8日至7月21日自带铲车工具到中国-东盟医药创新与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此期间工作351个小时。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劳务费,总金额49140元。工作期间已付10000元,剩余39100元未付清。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这一次付款给原告20000元租铲车费,总计工时费39100元,还剩19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铲车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结算单及承诺书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1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现金支付20000元,实际尚欠劳务费为19100元,本院认为,《承诺书》虽载明了“这一次付款2万元”,但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过原告的签名确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承诺书》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劳务、与被告***及其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到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