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海林市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8111民初1436号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牡丹江市。 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林市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某禹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海林市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某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黑811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浪公司不服向农垦中院提起上诉,农垦中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黑8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于某某,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某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4,680,774.15元;2.判令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0,774.1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1,170,344.71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建工公司是农垦系统驻哈企业,某浪公司是黑龙江省海林市民生工程海浪热电项目的建设业主,某浪公司将海浪热电项目总承包给某某建工公司施工建设,在确定建设工程材料时,某浪公司指定某某建工公司向某禹公司采购施工用的钢材。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负责发运,运费由供货方承担;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取样,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货款;需货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要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清,需货方要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供货方利息;货品价格遇涨则涨,遇降则降;供方保证钢材质量,需方按时付清货款,需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某禹公司将钢材运至某浪公司的建设工地供某某建工公司施工,某浪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签字。履行中的付款流程是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通知某禹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某某建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浪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钢材款支付给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某禹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向某某建工公司交付钢材3,659.577吨,对应价款17,062,010.09元;某某建工公司仅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12,381,235.99元,尚有4,680,774.15元钢材款未付。未付的钢材款中,有2,002,764.01元已经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发票,有2,678,010.14元未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产生已开发票未付款的2,002,764.01元欠付原因,是某浪公司将钢材款付给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支付某禹公司后,某浪公司事先通知某禹公司必须将该笔货款支付给某浪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当时某浪公司承诺会尽快指令第三人将转出款再转回给某禹公司。某禹公司按照某浪公司的指示转付第三人共计7,570,000元,但仅收到转回货款5,567,235.99元,造成已开发票未付款的2,002,764.01元货款至今未能收到。上述货款,某禹公司与某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对账,某浪公司对某禹公司交付的钢材数量无异议,但却至今拖欠钢材款4,680,774.15元未付。某某建工公司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某浪公司投入使用,但某禹公司货款至今未付。某禹公司认为,某禹公司系经某浪公司指定与某某建工公司订立钢材销售合同,钢材也被某某建工公司用于总包工地建设,某某建工公司已将钢材用于某浪公司的热电项目上,热电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禹公司供货时均经某浪公司验收收货,并多次核对供货数量,对某禹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无异议。故应认定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共同购买钢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某某建工公司属于农垦系统驻哈企业,故向某某建工公司所在地的垦区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不认可某禹公司的诉请,某禹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的钢材款某某建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钢材不是某某建工公司签收使用的,某某建工公司不欠付某禹公司钢材款。 某浪公司辩称:1.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某浪公司未建立钢材合同买卖关系,某浪公司认可某禹公司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段陈述事实;2.某禹公司陈述其按照某浪公司的指令将收到某某建工公司的货款转给第三方的事实需要某禹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如果能够证实那么双方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钢材买卖关系的法律关系内容,应就2,002,764.01元另行向某浪公司提起债权债务纠纷,或者向第三方提起相关诉讼。如果主张该部分权利应另案在海林市法院或某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绥北人民法院;3.某禹公司诉称未开发票部分2,678,010.14元的货款发生,应当提交钢材交付方面的证据,该部分钢材款项应向某某建工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禹公司举示的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某某建工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按照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支付价款;《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以某某建工公司材料员及保管员签字的收货单数量为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建工公司的发票联系人***,而***是业主方某浪公司的员工,曾任某浪公司监事,证明某浪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共同采购钢材,某浪公司指示某禹公司开票、结算等。证明某浪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某某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发票联系人是***并不能证明某浪公司是合同的买受人。某浪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某禹公司证明其与某某建工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的意见无异议,对证明某浪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有异议,某禹公司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陈述已经认可某浪公司验收货物,但是某禹公司是与某某建工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某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及汇总表1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起,某禹公司按照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的要求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发票总吨数为3,075.867吨,总金额为14,383,999.95元。某某建工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某浪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关发票与某浪公司无关。该份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某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35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4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汇总表1份。证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6日,某某建工公司共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14,384,000元,与某禹公司向龙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某禹公司收款后按照某浪公司的要求向某浪公司的副总***、某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第三人汇款7,570,000元,后某浪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又通过第三人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5,567,235.99元,按照发票金额14,384,000元为基数,仍有2,002,764.01元钢材款尚未支付。某某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禹公司已认可某某建工公司支付了14,384,000元钢材款,对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是某禹公司与海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某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某禹公司证明某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14,384,000元的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明问题再次验证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某禹公司证明的其他问题有异议,若证明某禹公司向第三人汇款7,570,000元是受某浪公司要求,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作为书证,仅能以其载明的文字内容及所表达的含义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但该证据没有任何文字显示是某浪公司让某禹公司向第三方汇款,若证明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6日,某某建工公司共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14,384,000元,与某禹公司向龙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天眼查信息截图4张、中邮某某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截图3张。证明某浪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曾是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服务部的负责人,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与某浪公司系***控制的的关联公司。中邮某某有限公司由***持股80%,与某浪公司系***控制的的关联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打电话让某禹公司给转账的公司,是***的关联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某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某禹公司出库结算单17张及汇总表1份。证明其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向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出售并交付了钢材58.371吨,因某禹公司一直未接到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开具发票的指示,该笔钢材尚未开具发票,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仍欠付货款2,678,010.14元。某某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所有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位均为某浪公司,收货确认人均非某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采购合同上约定的是货到应由甲方材料员签字的收货单为准,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批货物是某某建工公司采购的。某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由某禹公司自行制作的机打形式载体,收货人签字为手写字体,制单人为***是某禹公司工作人员,某禹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交付的全部钢材均是以这种制式的出库结算单交由某浪公司的工作人员验货签收,除这58.371吨以外的钢材,也是采取的这种出库结算单验收交付。某禹公司诉状已经明确陈述其交付的所有钢材都是由某浪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因此某浪公司人员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不代表某浪公司与某禹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若某禹公司非要证明这58.371吨钢材是某浪公司购买的,请某禹公司提供交付3659.577吨钢材的出库结算单,用以验证提货单位是否为龙垦公司或某浪公司。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某禹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浪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微信聊天截图17张。证明某禹公司虽与龙垦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某禹公司将钢材运至某浪公司并交由某浪公司工作人员。***系某浪公司的副总,主要经办此次钢材采购业务。某禹公司曾按照某浪公司的要求向***个人账户转款,后由***个人账户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均应视为是某浪公司的收付款行为。***要求某禹公司将钢材交付给***。某浪公司有权决定龙垦公司的付款行为,案涉交易应当视为龙垦公司与某浪公司共同向某禹公司购买钢材,龙垦公司与某浪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某建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聊天记录多次提到付钢材款,这些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是龙垦公司与某禹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某禹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浪公司安保主任***微信对话截图1份。证明聊天记录内容***是某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钢材并在某禹公司出库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代表某浪公司认可接收的钢材及价格,某浪公司应当按照出库结算单上的数量和价格向某禹公司结算钢材款。某某建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禹公司与某浪公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某禹公司坚持认为未开发票部分的钢材是与某浪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诉讼,另案诉讼应在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某浪公司天眼查企业信息报告1份。证明***系某浪公司的高管,担任监事。***持有某浪公司75.3659%的股权,担任某浪公司的执行董事,系某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建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浪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各1份。证明***作为某浪公司的高管,对某浪公司向某禹公司采购钢材事宜知情,在2024年4月双方对账时,***明确表示某浪公司目前仍欠某禹公司钢材款,其认可小票(即出库结算单)上记载的钢材交付吨数,但不认可钢材单价。某禹公司的出库结算单上除记载交付吨数外还明确记载了钢材单价、金额并有某浪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某浪公司应当按照出库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向某禹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建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现场录音文字版体现的内容与某禹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该录音中没有拖欠钢材款的主体是某浪公司,拖欠钢材款的数量与某禹公司的诉请及金额相对应,没有具体的钢材交付数量、吨数、钢材交付时间。另外,***未在钢材签收单上签过字,其对某禹公司的钢材交付情况以及付款主体是某某建工公司还是某浪公司不清楚,在录音中没有涉及到以上问题,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禹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某禹公司(供方)与某某建工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1327吨,金额5,567,250元。约定供货方负责发运,运费由供货方承担。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取样,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货款。需货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要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结清,需货方要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供货方利息。货品价格遇涨则涨,遇降则降。供方保证钢材质量,需方按时付清货款,需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9年3月1日,某禹公司(供方)与某某建工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钢材1985吨,金额8,824,450元,约定以某某建工公司材料员及保管员签字的收货单数量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某某建工公司在付款后,某禹公司必须提供符合某某建工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某禹公司将钢材运至某浪公司的建设工地供某某建工公司施工,某浪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签字。接收货物并验收后,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通知某禹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某某建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浪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钢材款支付给某某建工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某禹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向某某建工公司交付钢材3075.867吨,某禹公司已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发票143张,金额为14,383,999.95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6日,某某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14,384,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某禹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交付钢材58.371吨,金额为2,678,010.14元,因某禹公司未接到某某建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指示,故该笔钢材款尚未开具发票。某某建工公司也未将该钢材款2,678,010.14元给付某禹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某浪公司投入使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某浪公司欠付某某建工公司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某禹公司收到钢材款后,向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转款7,570,000元,后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又向某禹公司转回款5,567,235.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和某浪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的何种法律关系,如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2.某禹公司诉请的相应款项是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和某浪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的何种法律关系,如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签订合同的主体间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8年3月27日、2019年3月1日,某禹公司(供方)与某某建工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禹公司将钢材运至某浪公司的建设工地供某某建工公司施工,某浪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签字。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工地后由某某建工公司材料员及保管员签字验收,而是由某浪公司工作人员对钢材进行了验收,但某某建工公司认可某浪公司工作人员对钢材的验收行为并认可接收到案涉钢材3075.867吨,金额为14,383,999.95元,且某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某禹公司支付钢材款14,384,000元,某禹公司也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并交付某某建工公司。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是合同相对方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供方履行了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以及需方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本案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某浪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关于某禹公司诉请的相应款项是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禹公司诉求的4,680,774.15元是以其认为的58.371吨钢材货款2,678,010.14元与其认为的其转给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款项并由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又将款项转回给某禹公司时尚有2,002,764.01元未能转回两部分构成。关于58.371吨钢材货款2,678,010.14元,该钢材某禹公司已经送货至案涉工地,并由某浪公司工作人员验货签收,该履行行为与案涉钢材3075.867吨货物的交付方式及过程相同,交付期限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内,总计交付钢材数量亦在两份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虽然某某建工公司否认收到该58.371吨钢材,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可以推定为某某建工公司接收了58.371吨钢材,应给付某禹公司该58.371吨钢材相应的货款2,678,010.14元,并由某禹公司收到该相应货款后由某禹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关于某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2,764.01元部分,某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某禹公司是按照某浪公司的指示将某某建工公司已经给付某禹公司的钢材款汇款给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并由北京市某某制冷设备公司等再将相应款项如数转回某禹公司的事实,该汇款行为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某禹公司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该汇款行为系经某浪公司指示所为,其具体事实如何,也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的范围,某禹公司与某浪公司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禹公司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某浪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0,774.1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1,170,344.71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欠付某禹公司2,678,010.14元钢材款,该钢材款对应的58.371吨钢材应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履行2019年3月1日某禹公司(供方)与某某建工公司(需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的合同内容。《钢材采购合同》中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为“钢材到场经甲方材料员及保管员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付款方式采用电汇”“甲方在付款后,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禹公司给付某某建工公司58.371吨钢材的时间为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分17批次给付,某某建工公司已经收到该58.371吨钢材,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的以上约定,某某建工公司应从每批次收到钢材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付款后,某禹公司必须提供符合某某建工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钢材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并扣除乙方所提供发票税款等额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与“甲方在付款后,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矛盾,某禹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未对该矛盾予以补充约定或重新约定,本院认定为同时履行义务。某某建工公司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钢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某某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付款确实给某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某禹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分17批次交付钢材58.371吨,本院酌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因某禹公司诉求的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定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本院对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78,010.14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计算为标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禹公司诉求的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8,010.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钢材款2,678,010.14元,同时给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78,010.14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8,010.14元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向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9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9元,由牡丹江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