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11民初488号 原告: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祖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建工)与被告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祖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垦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垦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0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按2022年4月20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暂计算至2023年4月6日)、诉讼费22180元,合计217400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畅心园棚改小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齐翔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分公司)将原告、祖某某作为另案共同被告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黑0204民初171号判决,判令龙垦建工(曾用名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祖某某共同给付齐翔分公司货款14648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与齐翔分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计划》,由原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0000元在一年内分三期偿还齐翔分公司。现原告已偿还完毕,依原告与祖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祖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括经济、质量、安全、法律上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故上述各项费用应由祖某某承担。原告多次要求祖某某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祖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畅心园棚改小区(A区12号、13号、15号、37号、38号楼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第18项明确约定“乙方(祖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质量、安全、法律上的、外欠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208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建设施工类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祖某某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2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因祖某某欠付齐翔分公司混凝土货款被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令原告与祖某某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上诉后,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与案外人齐翔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现原告已约定还清货款及利息208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生效判决、还款计划及银行汇款单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原告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2180元,被告应承担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已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2019)黑8111民初1303号、(2019)黑811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祖某某之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纠纷,已经绥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为一个承包项目且同类型的追偿纠纷。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系本院生效判决,所涉工程与案涉工程为同一处工程,案件当事人亦相同,仅是欠付款项不同,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畅心园棚改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且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祖某某借据、混凝土付款发票,证实祖某某已经将混凝土款项支取,但其未全额支付案外人齐翔分公司,原告不欠付祖某某混凝土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证据中的借据与付款发票形成了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龙垦建工从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畅心园棚改小区工程。同年11月15日,龙垦建工与祖某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A区12号、13号、15号、37号、3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祖某某。合同签订后,祖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祖某某以项目部名义从材料供应商齐翔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因未足额支付货款,齐翔分公司将龙垦建工及祖某某一并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令龙垦建工与祖某某共同给付齐翔分公司货款14648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龙垦建工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5日,龙垦建工与齐翔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由龙垦建工按判决数额在一年内分三期给付齐翔分公司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共计2080000元。计划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三次向齐翔分公司汇付了全部款项(2022年7月1日、2022年12月13日6各700000元,2023年5月15日6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明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就支付给案外人齐翔分公司的2080000货款,是否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祖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由祖某某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祖某某亦是按合同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及购买建筑原材料,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祖某某未足额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在另案中被齐齐哈尔铁峰区人民法院判令与祖某某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已按判决意见向齐翔分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本息20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借据及发票能证实其公司不欠付祖某某混凝土工程款,故对原告上述代偿货款,祖某某应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货款2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给付货款导致资金被占用,祖某某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为以各期代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每期款项代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上诉费2218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不服齐齐哈尔铁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支付的诉讼费用,因其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败诉,该上诉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祖某某给付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代付的货款20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每期代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每期款项代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黑龙江龙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2元,由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55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2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