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701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淡溪镇玛瑙村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HDRMB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追加):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6幢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JCNAQ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3年8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9月6日,原告不同意追加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挖机工程款4186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418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明确不主张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玛瑙养猪场出厂道路和发酵罐基础及黑墨池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机,2023年1月1日结算是334890元整,黑墨池单据是83790元,合计418680元整,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 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整体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其中与本案涉及的发酵罐基础和道路及污水池等项目均包含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从合同图纸3也均可以体现,与第三人结算中也包含发酵罐基础和场内道路等,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是由被告公司的指示,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公司施工前对施工内容、价格等达成过一致,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承揽关系不成立;3.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而提出的证据,原告认为是有被告员工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结算单上的签字都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签;4.被告已将整体项目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与第三人签有完善的施工合同,对土方等价款是有约定过整体投标的市场价的下浮率,被告在与第三人施工协议的情况,又额外以市场价让原告对合同内项目进行施工,显然与常理不符。我们和第三人进行了污水池的结算,内容包括发酵罐、发酵罐土方开挖、污水池开挖费用,开挖费用包含的外运的费用在内,原告提供土壤平整的费用,是在道路里有一个回填,根据我们了解是土方开挖进行回填,该费用已经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挖机班组一开始就是第三人带进来作业,不是被告叫来的。 第三人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承揽合同依法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22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厂房建设的部分工程项目。厂房建设过程中,被告的施工方案发生多次重大变更,第三人按照要求亦对施工内容进行调整。在此期间,由于出厂道路与部分厂房建设并非第三人的承建工作,故被告要约原告承揽该部分土方挖运工作。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承揽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承揽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人,第三人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的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承揽工作存在合同合意。被告主张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承揽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施工内容与原告诉请的承揽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并非一致,两份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承揽工作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三、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内容对第三人的施工项目造成了负面影响,第三人保留向被告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被告的厂房在建设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多次重大变更,导致第三人的施工项目受到其他施工单位的严重影响,其中包括原告的土方挖运工作。第三人不但无需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款外,亦有理由向被告就该部分受影响的施工项目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应当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承揽款的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利益,依法公正裁判。另外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被告并非整体发包,而是多个项目发包,其次被告的所作出的污水池结算,是另外的工程结算,并非被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多份案涉厂房的施工合同,故被告称将整体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并非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对场内道路有施工责任,但是原告填方的道路属于出厂道路,该签订合同时,并非在现有位置,是施工过程中定下来的施工方案,和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原告挖掘的发酵罐基础,并非对出厂道路填方并非对发酵罐基础的施工内容,最后在建设工程设计土方挖运承揽过程中,所有承揽方凭土壤工作了是做时间结算,是行业惯例,因此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单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认可,被告诉称未经公司盖章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月1日,被告员工***在内容为“乐清华统项目(玛瑙养猪场),出厂道路和发酵罐基础共使用400小松挖机,炮头233小时,挖斗357小时,加藤820挖机223小时,平板车费一趟1000元。233小时×600元/小时=139800;357小时×400元/小时=142800;223小时×230元/小时=512900;共计334890元挖机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3月,被告员工***微信原告管理人员***“你把出厂道路的***签字的点工单发过来,扫描成一个pdf,我一起报到公司去”。同月,原告管理人员***用微信询问***“黑墨池蔡工签的单子要一起发给你吗?”“不一起报下次估计更不好报”。***回复“还在汇报,不要催。” 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7月3日,被告员工***签字的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共29笔。总金额83790元。 2023年5月,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对原、被告。原告的工作量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6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非合同相对人、签字无法核实、案涉款项应由第三人付款等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18680元及利息损失(以418680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2元,减半收取37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支知微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