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淡溪镇玛瑙村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HDRMB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6688号总部经济园6幢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JCNAQ2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统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浙江穗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晶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统牧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统牧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于2022年签订《乐清华统牧业现代化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污水土建社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玛瑙养猪场出场道路、发酵罐基础以及黑膜池建设所需的土建部分均由穗晶建设公司承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统牧业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华统牧业公司从未就相关污水土建工程与***签订合同,也未与***就作业范围、价格形成协议。其次,根据案涉施工图纸,案涉粪污处理区的发酵罐基础均已包含在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合同范围之内,***系由穗晶建设公司聘请施工,即使存在相关工程款,***也应自行向穗晶建设公司主张。二、华统牧业公司已付清案涉玛瑙养猪场相关土建部分的工程款。2023年7月18日,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签订《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土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就案涉污水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达成协议,最终工程款为990万元,并进行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报批手续。而案涉工程款就包含在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结算的990万元工程款之内,因此华统牧业公司已就案涉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辩称,一、华统牧业公司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统牧业公司因玛瑙养猪场出场道路、发酵罐基础及黑墨池建设需要而使用***的挖机施工,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3日形成29张工时单合计334890元,***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上工地名称为“乐清市华统畜牧有限公司”,每张工时单都由工地现场管理代表***经手签名,结算单由项目经理***于2023年1月1日签字确认。另外黑墨池挖机工程款83790元,也由***签字确认。且有华统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华统牧业公司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
穗晶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统牧业公司立即偿付***挖机工程款4186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418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华统牧业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利息损失的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明确不主张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日,华统牧业公司员工***在内容为“乐清华统项目(玛瑙养猪场),出厂道路和发酵罐基础共使用400小松挖机,炮头233小时,挖斗357小时,加藤820挖机223小时,平板车费一趟1000元。233小时×600元/小时=139800;357小时×400元/小时=142800;223小时×230元/小时=512900;共计334890元挖机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3月,华统牧业公司员工***微信***管理人员***“你把出厂道路的***签字的点工单发过来,扫描成一个pdf,我一起报到公司去”。同月,***管理人员***用微信询问***“黑墨池蔡工签的单子要一起发给你吗?”“不一起报下次估计更不好报”。***回复“还在汇报,不要催。”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7月3日,华统牧业公司员工***签字的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共29笔。总金额83790元。2023年5月,华统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涉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该院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对***、华统牧业公司。***的工作量已经华统牧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要求华统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86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华统牧业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人、签字无法核实、案涉款项应由第三人付款等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418680元及利息损失(以418680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2元,减半收取3790.1元,由华统牧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统牧业公司是否与***成立合同关系,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为华统牧业公司的生态养殖场项目提供挖机施工,事实清楚。根据***提交的工时单、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系由华统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工时单、结算单,并通过华统牧业公司***向公司报账,故***主张其系与华统牧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并要求华统牧业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418680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华统牧业公司上诉主****系由穗晶建设公司聘请施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华统牧业公司与穗晶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华统牧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统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2元,由乐清市华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