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置鑫建设有限公司

7746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7746号

原告: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div>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原告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634846.33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石港金枫苑小区施工图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设计、深化、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4月底完成全部施工义务。2017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999846.33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另代垫材料款10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1634846.33元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其所请。

被告***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石港金枫苑铝合金门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后,一致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999846.33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筑被告的石港金枫苑小区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设计深化、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支付方式为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从单位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17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99846.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另代垫材料款1065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对金枫苑小区中的部分商品房及其他用房进行了销售和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的石港金枫苑小区铝合金门窗的设计深化、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有5%的工程保修金计149992.32元未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为2849854.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代垫的材料款1065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1484854.01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保修金149992.32元待2018年5月1日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已于2017年6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权仅限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以及可拍卖或折价的工程范围。本案中,被告已出售或处置部分房屋,除被告对出售或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外,原告对该部分所占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权。原告仅就其施工的石港金枫苑小区中未出售、未处置的房屋,以及被告已出售、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48485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石港金枫苑小区中,尚未出售、处置的房屋,以及被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已出售、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的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3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负担14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