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袁XX、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民初12311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281-28-9。 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医疗费866.79元,误工费21天×200元/天=4200元,护理费14天×154元/天=2156元,修车费764元,共计:722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7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雪莲街142号165公交站点附近时,由于道路施工未设置标志导致***驾驶二轮电动车掉坑里,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肘部挫伤,左膝开放性损伤,治疗意见,1.清创缝合,存在感染,损伤血管神经肌腱,瘢痕愈合,异物,功能障碍,感染,坏死等风险,患方认同,后果自负;2.每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患肢制动修养抬高,休息贰周;4.消炎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5.3日复查必要时CT,MRI检查;6.破伤风肌注;7.(0.9氯化钠250ml+克林霉素1.2),日一次静点;8.病情变化随诊。经查明,此路段归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因施工未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共计7222.79元。 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单方肇事,交警部门虽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没有认定我方是责任主体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系我方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损。二、原告自身驾驶电动车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7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雪莲街142号165公交站点附近时,由于道路施工未设置标志导致***驾驶二轮电动车掉坑里致***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述事故经过。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进行施工,未设置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肘部挫伤,左膝开放性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诊断休息三周。原告为此次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855.19元,维修电动车花费764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2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4912.19元,6461.67元,5116.28元,62.5元,378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未设置标志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合理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经本院核定为855.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天,诊断书医嘱休息三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系外卖配送员,平均日收入200元,并提供吉林省润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平均日工资在185元左右,在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因医嘱诊断休息21天,故对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885元(185元/天×2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修车费7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5.19元、误工费3885元、修车费764元,以上合计550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