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某、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1民初10999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7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途中,骑电动车术正常行径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到枫扬路辽宁生态工程职业技南门口斑马线处,因下雨路面积水看不见斑马线大坑导致原告掉坑摔倒膝盖手擦伤,肩膀扭伤,电动车严重损坏,后经沈阳市JJ局苏家屯JJ大队认定事故属实,拨通市长热线,负责调解的人称该公司负责此道路,需要走法律途径维权,无法达成调解。 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状中称2024年7月17日中12时左右发生在辽宁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南门口斑马线处,因路面有大坑而导致其摔倒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向政府投诉后我公司立即赶往原告所生的事发地点,经查看路面并没有大坑,因此原告所陈述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不存在,稍后我公司将向法庭提供照片及视频以证明路面的实际情况,为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7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枫杨路辽宁生态工业职业学院门前斑马线时因路面坑洼发生刮碰,至车辆损坏。后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到沈阳市JJ局苏家屯区交警大队报警,苏家屯区JJ大队报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出具接警处警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车共花费970元。另查,被告为枫杨路辽宁生态工业职业学院门前斑马线路段的管理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枫杨路辽宁生态工业职业学院门前斑马线时路段的管理者,未能充分履行维护路面平整,保障安全行驶义务,造成原告行驶该路段时车辆受损,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用97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阳市某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