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1民初11080号
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律师。
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沙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701,056.7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利息暂共计1,730,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甲方沈阳市某绿化菅理处与乙方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地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养护项目名称为绿地养护工程;养护地点四环沿线绿地、雪莲街绿地、金属产业园绿地;养护绿地占地面积97.5万平方米;养护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养护款为1,498,100.00元,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场后付全款的30%、工程过半付全款的30%;年底验收后付全款的40%;合同还约定了养护责任及考察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方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派出人员设备进行并积极履行养护责任,期间甲方又增加苏家屯区孔雀城中央大街(前谟段)树木移植工程,树木移植工程价款为667,000.00元。二项项目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165,100元,目前仅支付464,043.29元,剩余1,701,056,71元至今拖延未付。根据中共某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现沈阳市某绿化管理处改制转企到本案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在其聘请的辽宁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701,056.71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经被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辽宁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结算和审计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长期无理拖延欠款拒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绿地养护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在诉请中陈述是按照某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区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认为原某区绿化管理处已经改制转企到我公司,但实际上按照该文件的要求,是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绿化管理处的人员财务及债权债务等全部改制完成,但在现实改革过程中,绿化管理处并没有实际转至到我单位以至于管理处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我公司并不十分了解和清楚。况且绿地养护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如按照改企方案的通知,该管理处已经没有主体资格在对外以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无论是从主体上和程序上,均不能将我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鉴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并且原绿化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刑事判决。绿化管理处所有的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到目前为止没有人员知晓,所以我单位对于原告诉请的170余万元的合同款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查证,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绿地养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四环沿线绿地、雪莲街绿地、金属产业园绿地的绿地养护工程,养护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498,100元,付款方式为人员设备进场后付全款的30%,工程过半付全款的30%,年底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的40%。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发包的“苏家屯区孔雀城中央大街(前谟段)树木移植工程”,开工日起2019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2日,工程总金额667,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移植和审计结果为结算标准,工程结算书载明计算金额为66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8日向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165,100元。
另查,2018年8月10日,中共沈阳市某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22号《某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通知:“按照业务关联性,综合考虑人员情况、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转为企业、直接撤销三条途径推进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转企后,按规定撤销事业单位,收回事业编制,人和债务随资产走,新组建的企业集团、企业隶属区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原来承担的政府任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1.组建建设投资集团,划入单位16家,下设4个子公司:(1)市政公用公司,划入单位: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划入被告公司。
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原被告往来账: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1,701,056.7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701,056.71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签订的《绿地养护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某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沈阳市某区绿化管理处划入被告公司,原告依约完成绿地养护及树木移植工程任务,被告向原告出示《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费用1,701,056.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701,056.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双方确定的结算时间2021年12月31日,利息以本金1,701,05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701,056.71元及利息(以本金1,701,05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计10,185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