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907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道路维护工作。2021年4月3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位于山茶街的一体化污水泵站井下工作时受伤。119救援人员及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原告***救出,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后外复合体损伤、创伤性冈上肌断裂……腓骨小骨头骨折、肋骨多出骨折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现已并入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庭后提交相应的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沈阳市苏家屯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工作至今,从事道路维护工作。2021年4月3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街的一体化污水泵站井下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52天,2021年9月2日出院。于2021年11月4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苏劳人仲不字(2021)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沈阳市苏家屯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于2018年8月10日划到被告单位[中共沈阳市苏家屯区委办公室文件(2018)]2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因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