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住沈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审理不清。2019年上诉人交场地费了。财会当时说体质改革领导不让收,开不了发票,上诉人怕不让营业,就交给当时的领导了,这件事纪委已经介入,如果不交场地费,按照《租赁协议》也不可能让上诉人再进行营业了,并且被上诉人电费每月都来收,能不来要场地费吗。这期间上诉人还多次和领导商讨续签事宜,希望续签十年,领导一直说研究,也没给答复,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三万元场地费是不合理的。2020年上半年因为疫情严重公园封闭大门进不去。造成上诉人无法营业,而并非是上诉人自己不营业,上诉人不能营业没有收入怎么缴纳租赁费。2020年下半年公园疫情期间停水,不敢营业。疫情缓解,公园可以进出,但上诉人却不敢营业,原因仍然在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停水,作为政府机关国家企业不响应国务院出台帮扶微小企业个体户的政策,在疫情期间要保证供水供电,其本身就不符合防疫政策,更何况上诉人面对的是公共场所防疫卫生,接待的顾客都是儿童,如果因为我们消毒不彻底,不能保证设备卫生、个人卫生,造成疫情蔓延上诉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为难业户,无视疫情政策法规,造成上诉人无法营业。2021年,勉强维持部分设备营业。疫情缓解,被上诉人还是不给水,上诉人到公园管理处自行打水才能勉强维持部分设备轮流营业。对于上诉人无法营业的原因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其有一年半的时间无法营业,是因为疫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的营业场所,无法营业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无法营业又谈何缴纳租金,况且即使勉强营业,也是没有卫生保障,收入也减少了,国家有政策在疫情期间可以减免租金,而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营业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反驳,那么按照这一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违约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却让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却没有查明,对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营业的事实及抗辩都不予认定,实属错误。再有关于2022年拆迁的事宜,并非上诉人不配合拆迁,合同五月末到期,二月份就收到城管下拆迁令,第一《协议》没到期,第二不是违建,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不但不给上诉人延长营业时间,还联合城管下拆迁令,让上诉人提前拆迁,上诉人马上停业,到处联系卖设备,不到十天就低价出售了碰碰车,其他设备还没来得及联系到买家,疫情又严峻了,***进入静态管理,封闭了两个月,公园大门再次封闭。关于护栏,设备拉走才可以拆,首先想到的是公园游客及孩子们的安全,设备不搬走,不能拆护栏,以免发生危险。根据法律规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法院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疫情政策,给上诉人减免场地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场地;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用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书,双方约定,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提供场地一处,面积为600平方米,地点在**公园西园内,被告在此地内经营碰碰车、儿童小火车、摇摆机、电瓶车、旋转小火车(小型)、太空船和欢乐海洋等游乐项目。被告只准经营以上项目,不准经营其他项目或作它用,否则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有权收回场地,终止合同。合同租期为10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告每年6月1日前向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交纳场地租金10000元,如被告不及时向其交纳场地租金,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有权停止被告经营,直至终止合同。造成损失被告自负。现案涉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欠租金30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一审另查明,依照沈苏委办发(2018)22号中共苏家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沈阳市***区公园管理处已划入原告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场地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9年的租金已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承租场地腾退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区××内承租场地腾退给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一款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国家有关政策关于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所主张的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帮扶力度的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22〕24号)文件中明确提出:“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022年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免除2022年6个月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案涉场地位于沈阳市***区,上诉人**承租案涉场地用于游乐场所的经营,在租赁合同履行后期,其经营游乐场所的营业收入难以避免会受到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在当时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之下,对于此类租赁关系中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予合理平衡。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鉴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于上诉人经营的不利影响以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2022年前5个月的租金应予减免。而一审在原审被告**已经提出疫情方面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未予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所规定的疫情及疫情防控之下对于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应予合理平衡的司法政策性规定。此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2019年交纳场地费方面的主张,一审对此确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原审被告**提出的关于疫情方面的抗辩,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5,834元(30,000元-4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696元,由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由**负担696元,由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