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23日晚途经溪畔人家小区北侧路面时导致车辆的四个轮毂和轮胎全部报废一审法院未能查清。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将该车辆进行评估作价,而是单方面进行修理更换,因此对于修理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供更换轮毂和轮胎的所支出的费用的证据,仅是被上诉人向法庭单方面陈述,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300元全部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前轮毂9100元×2=18200元、后轮毂10000元×2=20000元、四个轮胎共计6200元、四轮定位1234元、动平衡993元,合计466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H××**小型轿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溪畔人家小区北侧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养护施工路段时,车轮碾压过路面施工切割尚未回填的坑槽,致使车辆轮毂、轮胎受损。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更换轮毂、轮胎各四个共20300元,支付四轮定位、动平衡维修费共2000元,合计22300元。就此损失,***向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车辆受损,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驾驶机动力过程中亦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谨慎行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减轻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损害后果,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维修费15610元(223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负担643元,由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车行驶通过上诉人的施工路段,因为车辆碾压通过未予回填的坑槽,导致车辆受损,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已经在施工道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承担的比例问题,上诉人在道路施工时,切割尚未回填的坑槽深度达到4厘米,此类坑槽对于车速较快的车辆轮胎损害较大,由于上诉人在道路施工中没有及时回填坑槽,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上诉人对侵权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度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证明车辆的四条轮胎在碾压过坑的过程中,发生了撕裂的情况,四个轮胎的胎压很快为零,现场只能通过救援车辆拖拽到达修理厂,上述过程被上诉人亦向交警部门报警。基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四条轮胎在事故过程中全部报废,应予更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再结合修理车辆的收款发票,认定维修费用为22300元。二审中,本院对上述内容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亦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上诉人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