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9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原告配偶),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初月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钢板手术费、住院治疗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经济补偿,合计12737.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苏家屯区上行驶时,电动车前轮撞到路面下陷的井盖上,造成人车分离,导致***摔伤,此时恰遇苏家屯区解放派出所的警员们出警回所看见了***摔伤的情况,便采取了紧急救援,首先问明了摔倒的原因,当场录像呼叫救护车,将伤者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医疗救治。事后,***对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苏家屯区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后,苏新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审理,(2020)辽01民终721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1.责任认定,苏新市政公用工程公司属管理单位,因其管理不到位,造成通行人员摔伤,致使通行人员蒙受财产损失。苏新市政公用工程公司工作责任违规在先,应负管理责任70%,原告***属成年人,未按交通法规在路面行驶导致摔伤,应负30%责任;2.经济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33344.63元。经审理后认定属赔偿部分金额为29336.63元,责任分担70%,市政赔偿20535.6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苏新市政负担350元,***负担150元。本次起诉的中心议题是拆钢板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及其它方面的费用补偿,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住院收据为凭证,其中:X光费330元、护理费314元、检查费137.20元、取暖费66元、卫材费574.05元、治疗费190.30元、超声费198元、化验费847.60元、麻醉费2344.40元、手术费1920元、西药费1018.05元、中成药79.48元、床位费363元、监护费295.20元、输氧费59.40元、诊查费148.50元、其它22元,以上合计为8907.18元。其它方面的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雇护工两人,白班1人,每日120元×11天=1320元,夜间1人,每日140元×11天=1540元,计2860元。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11天,每日三餐,就近食堂,饭店购买食物,其住院期间,要求伙食补助每日按70元为宜,11天×100元×70%=770元。交通费,患者住院期间,入院出院,购买或回家取所需用品打车用掉200元。根据以上所述,本次入院治疗共产生费用如下:8907.18元+2860元+770元+200元=12737.18元。
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发生的此次经济损失,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判决,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的标准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分担已经本院(2019)辽0111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21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7.18元,被告承担70%,应为6235.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白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20元,夜间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8.68元计算,一级护理按照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544.16元(128.68元/人·天×1天×2人+128.68元/人·天×10天×1人),被告承担70%即1080.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70%即1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5.03元、护理费10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822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