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5F。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4)闽072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邯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三份施工合同虽标明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均约定“如有变化或工程量增减双方另行协商”,因此,事实上本案合同名为总价合同,实为单价合同。同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对邯某提出了整改要求,邯某也并未进行整改。因此,应当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仅对部分有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明显不当。根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核对,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造价,邯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并未结算,只有通过造价审计才能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款,即使通过审价发现某甲公司有欠付工程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邯某辩称,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非“名为总价实为单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范围已覆盖全部争议焦点,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案涉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仅补充“如有变化或工程量增减双方另行协商”——该补充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中对“工程量变更”的常规条款,并非改变合同性质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全案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虽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存在整改事项”为由主张全案鉴定,但一审法院已针对核心争议启动鉴定:包括《内燃机房合同》中未确认的内燃机房是否完工、堆料场完工程度,双方确认未施工的坡道、散水及内燃机房地面造价,《照明合同》完工程度,以及未整改部分的整改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已明确上述争议项目的造价及现场完成情况(如内燃机房基础已完成、堆料场除“门-1砖墙”外均完工),无争议的已完工项目(如《地下料斗合同》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4月3日签字确认完工)无需重复鉴定。此种“仅对争议事实鉴定”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有效。二、某甲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某甲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2102500元“超过实际完工造价”,但未能举证说明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及项目——作为付款方,其负有证明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现以“支付混同”为由推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邯某提交的《某甲公司转账记录表》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如《内燃机房合同》预付款729000元、《地下料斗合同》预付款57000元)部分吻合,一审法院采纳该记录表并核算剩余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案涉工程已满足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明确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非法剥夺某甲公司履行抗辩权的情况”。首先,案涉部分工程有明确完工验收确认,如《地下料斗合同》工程于2018年4月3日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李某签字确认完成;《内燃机房合同》中八个项目亦有二人2018年4月2日签字确认完工。其次,部分工程已通过实际行为视为验收合格,如2018年5月25日,双方共同出具《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某甲公司后续发出《整改通知单》,应视为对工程验收过程的客观体现;虽邯某未完成部分整改,但未整改部分造价仅19303元(占总工程比例极小),且某甲公司未再催告整改,反而将内燃机房、堆料场纳入自行审计范围,结合工程因非邯某原因烂尾拆除的事实,以及邯某于2019年2月1日向某甲公司送达的《整改回复函》后未收到回复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如质保金“竣工验收1年后28天内支付”)、竣工日期推定结果,分段计算利息(如《内燃机房合同》593242元自2019年8月2日起算,99364元质保金自2020年8月30日起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合同未约定欠付利息标准,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符合上述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最后,某甲公司以“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为由拒绝付款,但工程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烂尾拆除,导致邯某无法正常提交结算报告;且某甲公司已实际占用基础工程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以“未收到结算报告”拒付,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请求,是维护邯某合法债权,并非剥夺其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源邯某建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740066元;(其中内燃机房、水泵房施工项目:714742元;地下料斗、防雷接地施工项目9500元;照明、接地、支架基础及零星工程施工项目15824元);注:①内燃机房、水泵房项目剩余欠付工程款:2430000元(总价款)-1629000元(已经支付的)-6784元(鉴定意见确定扣减的)-60171元(鉴定意见确定扣减的)-19303元(鉴定意见确定扣减的)=714742元;②照明、接地、支架基础及零星工程项目剩余欠付工程款:310000元(总价款)-293000元(已经支付的)-1176元(鉴定意见确定应当扣减的)=15824元;2某甲公司源邯某建支付“内燃机房、水泵房施工项目”欠付金额的占用资金利息;以593242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15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注:内燃机房项目剩余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93242元,分为两段计算利息:第一段:前8个小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在2018年4月2日进行了验收,所以剩余工程进度款从2018年4月3日某甲公司应该继续支付,但某甲公司没有支付,所以利息从此时开始起算;第二段:剩余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28天内支付。工程在2018年5月竣工,按照约定应当从2019年6月30日支付质保金,所以质保金的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起算。3某甲公司源邯某建支付“地下料斗、防雷接地施工项目”欠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某甲公司源邯某建支付“照明、接地、支架基础及零星工程施工项目”欠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注:照明、支架基础项目欠付金额15824元中的15500元性质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竣工验收一年后28天内支付,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某甲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质保金,但某甲公司未付,所以利息从此时开始起算。5.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勘查过程中产生的挖机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7年12月,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邯某签订《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生物质多联产内燃机房、水泵房等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内燃机房合同》),约定由邯某承建某甲公司公司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程名称为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生物质多联产内燃机房、水泵房等土建工程。承建范围包括:风机基础、气化炉基础、钢架平台基础、净化系统基础、循环水池、综合水泵房、地下水池、冷凝井、内燃机房、堆料场共十个项目并约定了每个项目的完工时间及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合同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43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量增减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29000元作为预付款;2.风机基础、气化炉基础、钢架平台基础、净化系统基础四个单项工程确保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121500元;3.循环水池、综合水泵房、地下水池、冷凝井四个单项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前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607500元;4.内燃机房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前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607500元;5.堆料场于2018年3月20日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243000元作为工程尾款;6.合同价款的5%即121500元作为质保金并于竣工验收1年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该合同十个项目中除内燃机房及堆料场两个项目无某甲公司方的工程完工节点确认外,其余工程项目均有某甲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及李某于2018年4月2日签字确认完成。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确认上述工程项目中的以下项目暂时不需要施工:①综合水泵房坡道、散水;②内燃机房坡道、散水;③内燃机房地面。上述工程项目最终未予施工。某甲公司提交的《福建顺昌生物质多联产土建项目—基础》结算审计报告中的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罗列了《内燃机房合同》中包括内燃机房、堆料场的全部十个项目的核算金额。二、2017年12月,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邯某签订《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多联产土建项目——地下料斗、防雷接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下料斗合同》),约定由邯某承建某甲公司公司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程名称为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多联产土建项目——地下料斗、防雷接地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地下料斗、防雷接地工程并约定了每个项目的完工时间及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合同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9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量增减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进场后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7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即123500元;3.合同价款的5%即9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由某甲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及李某于2018年4月3日签字确认完成。三、2018年5月,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承包人邯某签订《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多联产项目——照明、接地、支架基础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照明合同》),约定由邯某承建某甲公司公司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程名称为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多联产项目——照明、接地、支架基础及零星工程。承建范围包括:内燃机房、水泵房照明、气柜气化炉及站区防雷接地、管道支架基础(不包括二次灌浆)、拆除光伏基础墩、增加防火门、增加电缆沟电缆井等施工。合同为固定工程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1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量增减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3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即201500元;3.合同价款的5%即15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该合同无某甲公司方的完工证明。四、某甲公司与邯某各自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在《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了14项案涉工程需整改的部分。因邯某未进行整改,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邯某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主要对《内燃机房合同》中的内燃机房未按图纸要求部分、外墙存在裂纹及未施工部位工程等进行整改(不包括未施工的堆料场“门—1对应的砖墙”)。邯某收到整改通知后于2018年12月16日在《整改通知单》记载称路途遥远不方便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整改,要求协商解决。2019年2月1日,邯某再次针对《整改通知单》作出《整改回复函》对需整改项目作整改说明,并在“未施工部位”回复:“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在设备未安装好前不允许施工本案目提及的未施工部位,因此在2018年5月不让施工而撤场,截止目前由于设备安装未完毕仍不能进行土建施工,希望贵司给出具体施工时间以便我司尽快完善未施工项”。邯某最终未予整改,某甲公司亦未给出上述未施工部位的具体施工时间。此后,某甲公司亦未再催告邯某整改。五、上述三合同涉及的工程均系某甲公司要建设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属基础工程。某甲公司要建设的整体工程最终没有完成而烂尾,后被拆除。经现场勘察,施工现场的地面已被拆除多时,并被杂草覆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称案涉工程“不是政府拆的,具体的我也不懂,什么时候拆的也不懂”。六、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分11笔陆续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所载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02500元。某甲公司称上述三个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已混同,无法甄别每笔转账的用途。邯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某甲公司转账记录表,其认为每份合同的支付记录见下表: 七、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出需对三份合同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邯某认为因本案三份合同均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对所有案涉工程中的以下项目进行鉴定:一、《内燃机房合同》: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邯某没有进行施工的内燃机房、堆料场两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完工程度;2.某甲公司与邯某确认不需施工的:①综合水泵房坡道、散水的造价;②内燃机房坡道、散水的造价;③内燃机房地面的造价。二、《照明合同》工程的完工程度。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要求邯某整改而邯某未予整改部分的整改造价。针对上述鉴定事项,福建省某丙公司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如下:现场完成情况1.内燃机房:①基础部分已完成;②现场存在砖墙、防火门、电缆沟、电线配管以及防雷接地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2.堆料场:①门-1对应的砖墙未施工;②其余部分均已施工完成。3.《照明合同》:①管道支架基础除支架F现场未见外,其余均已完成;②停车场围墙已完成;③现场存在内燃机房电线配管、电缆沟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二)确定性意见1.《内燃机房合同》中内燃机房、堆料场现场可见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58016元(其中:①内燃机房(基础部分)已完成造价170738元;②堆料场已完成造价287278元,不含“门﹣1对应的砖墙未施工造价6784元”。2.《内燃机房合同》中坡道、散水(综合水泵房、内燃机房)及内燃机房地面工程造价为60171元(其中:①综合水泵房坡道、散水涉及造价6958元;②内燃机房坡道、散水涉及造价13707元;③内燃机房地面涉及造价39506元)。3.《照明合同》工程(现场可见部分),造价为216468元。(三)供选择性意见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要求邯某整改而邯某未予整改部分的整改造价为19303元(含以下“钢结构除锈、刷漆对应”的6970元)。“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中提及“内燃机房:1.铝合金窗不是防火窗;2.钢结构除锈,刷漆,……”。按照正常施工工艺流程,生产厂家阶段应完成除锈工作:抛丸除锈、一遍防锈漆;现场施工阶段应完成除锈工作:焊接部位除锈、防锈漆面漆、零星补漆;整改单中提到的“钢结构除锈,刷漆”未施工,我司计算“焊接部位除锈、防锈漆面漆”涉及造价为6970元;邯某主张仅是零星补漆造价应为1411.42元。因现场无法复查具体完成情况,也未见其他佐证材料,以上相关造价是依据整改内容计算的对应理论整改造价,我司现予以单列供法院参考。2.《内燃机房合同》中内燃机房(除基础部分外)部分,邯某主张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成。然而,我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内燃机房基础上存在砖墙、防火门、电缆沟、电线配管以及防雷接地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基于目前的现场状况,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若按照邯某所主张的施工情况来计算涉及造价为933587元。3.《照明合同》工程(除现场可见部分外),邯某主张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成。然而,我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内燃机房电线配管、电缆沟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基于目前的现场状况,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若按照邯某所主张的施工情况来计算涉及造价为92356元。八、邯某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本次鉴定的鉴定费9200元、鉴定勘查现场产生的挖机费用840元。此外,因某甲公司垫付,邯某尚有2136元的水电费未支付给某甲公司。九、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原系某丙公司设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本案受理后的2024年11月11日新增持股0.5%的股东上海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丙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邯某在诉讼过程已撤回针对某乙公司与邯某的“水溶肥基础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起诉,本案的审查范围为邯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鉴定范围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内燃机房合同》。1.该合同十个项目中除内燃机房及堆料场两个项目无某甲公司方的工程完工节点确认外,其余工程项目的完工均有某甲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后续还要求邯某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一审法院亦已对未整改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现工程建筑又非因邯某原因被拆除,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某甲公司确认的八个项目已完工。2.内燃机房及堆料场两个项目虽无某甲公司方的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判断实际施工完成情况,但鉴定机构可确认内燃机房基础部分已完成,现场存在砖墙、防火门、电缆沟、电线配管以及防雷接地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堆料场的门﹣1对应的砖墙未施工,其余部分均已施工完成。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的上述两个项目未进行施工不予采信。3.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邯某发出整改通知中有要求对内燃机房进行整改,未要求对堆料场进行整改,某甲公司提交的《福建顺昌生物质多联产土建项目—基础》结算审计报告中的项目结算汇总表中也记载了内燃机房、堆料场两个项目的核算金额,即某甲公司已将内燃机房、堆料场两个项目纳入自行的审计中,故可以推断出内燃机房、堆料场两个项目已经完工。综上,《内燃机房合同》里除了双方确认不需要施工的项目及堆料场“门—1对应的砖墙”未施工外,其余项目均已完工。4.邯某虽然未向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但某甲公司与邯某各自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出具的《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及后续的《整改通知单》应视为系某甲公司对所有案涉工程的验收过程,但因邯某最终未完成整改,案涉工程需整改后才能再次验收,故无法直接确定竣工日期,对《内燃机房合同》工程的竣工日期的推定分析如下:在邯某于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源发出《整改回复函》作出整改说明并要求某甲公司对未施工部位的具体施工时间进行确认后,某甲公司未向邯某明确未施工部位的具体施工时间,邯某也未对其他整改事项实际进行整改,此后,某甲公司亦未再针对整改事项催告邯某,未向邯某主张继续履行整改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案涉工程系基础性工程,某甲公司后续的整体工程需依托案涉基础工程进行建设,再结合鉴定机构作出某甲公司要求整改而邯某未予整改部分鉴定的造价为19303元,所占总体工程比例较小,综合上述因素推定某甲公司于邯某于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源发出《整改回复函》后的六个月对案涉工程进行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的六个月后即2019年8月1日。5.因案涉工程有瑕疵,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作相应的扣除,酌定扣除20000元。其余款项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并在扣除双方确认不需要施工的项目造价、未施工的堆料场“门—1对应的砖墙”造价、未整改部分的造价及代垫的2136元的水电费后予以支付。《地下料斗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由某甲公司方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3日签字确认完成。某甲公司与邯某各自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出具《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从文件名称、出具时间(在案涉三合同各自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及施工实际状况(三合同均由邯某承建并同时施工,某甲公司称三合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混同)分析,其载明的检查范围除《内燃机房合同》外还应包括《地下料斗合同》及之后要分析的《照明合同》。在该检查记录出具后,某甲公司向邯某发出的《整改通知单》并未涉及本合同的整改内容,故应认定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照明合同》。该合同总价为310000元。合同虽无某甲公司方的完工证明,但在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完成情况中载明:“①管道支架基础除支架F现场未见外,其余均已完成;②停车场围墙已完成;③现场存在内燃机房电线配管、电缆沟等部分被拆除后遗留的残骸”并鉴定出现场未被拆除部分的造价就已达216468元约占合同总价的70%,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与《地下料斗合同》相同,根据上述第二点分析,《照明合同》亦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并在扣除鉴定报告中扣减的1176元(310000元-216468元-92356元)后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本案的鉴定范围。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认为,本案应对全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案涉三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可以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司、某丙公司要求全案鉴定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本案的付款情况及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分11笔陆续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所载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02500元。某甲公司系付款方,应承担举证说明每笔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称上述三个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已混同,无法甄别每笔转账的用途,故应视为其举证不能,而邯某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某甲公司转账记录表与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有部分吻合之处,故对该转账记录表予以采纳。综上:1.《内燃机房合同》剩余801000元未支付(2430000元-1629000元),扣除: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不需要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金额60171元;②未施工的堆料场“门—1对应的砖墙”工程造价金额6784元;③未整改部分的造价金额19303元;④因工程瑕疵质保金20000元,某甲公司需支付工程款694742元,再扣除代垫的2136元的水电费,某甲公司还需支付邯某《内燃机房合同》工程款692606元。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邯某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计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评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①以593242元(801000元-60171元-6784元-19303元-原质保金1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推定的竣工次日起即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②剩余款项99364元(692606元-593242元)作为质保金部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1年后28天即2020年8月30日,应按当时1年期LPR即3.85%计算,故质保金部分为以99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地下料斗合同》剩余9500元质保金未支付(190000元-180500元)。同上分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以950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2018年5月25日)1年后28天即2019年6月22日,邯某主张按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予以准许,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照明合同》剩余15824元(包括质保金15500元)未支付(310000元-293000元-鉴定机构扣减的1176元)。邯某主张质保金部分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上分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某甲公司还应共计支付邯某的工程款717930元(692606元+9500元+15824元)及上述认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邯某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9200元、鉴定勘查现场产生的挖机费用840元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七、因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原系某丙公司设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其于2024年11月11日将公司形式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变更仅改变了公司的股东结构的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公司对其变更将已存在的债务的承担。原股东某丙公司在变更前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17930元及利息(1.以593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99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以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元、挖机费用840元,以上共计15040元;三、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邯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得当。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应对邯某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造价鉴定,并据此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对于案涉工程整体施工内容均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仅对争议项目部分委托鉴定,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施工完毕部分未予委托造价鉴定,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真意,亦反映了施工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了相应鉴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某甲公司欠付邯某工程款71793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生物质多联产内燃机房、水泵房等土建总工程最终并未整体竣工即被拆除,故无法根据竣工时间确定工程款项应支付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在案《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需整改完善内容检查记录》及《整改通知单》认定某甲公司已对邯某所施工的项目进行验收,又根据邯某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基础工程性质推定邯某施工项目投入使用时间,并以该时间节点为基准确定起算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司某丙公司团提出的邯某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抗辩,本院认为,邯某在案涉《整改回复函》中并未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但某甲公司后续并未通知邯某进场整改的具体时间,且一审法院已酌定扣除了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司某丙公司团提出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认定某甲公司欠付邯某工程款71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