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XX、邯郸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6611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991.2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47.74元(其中以32399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7068.8元,以32399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40478.9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915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唐热电厂外墙弹性防污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唐延安热电厂水岛区域及废水处理站等外墙SKK弹性防污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姚店,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74.5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施工完成。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外墙涂料面积核算单,而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991.2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47.74元。该项目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姚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部分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大唐延安发电厂2×350MW热电联产工程水务管理中心项目外墙面原设计采用丙烯酸外墙涂料,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业主方,以下简称延安电厂)考虑SKK外墙涂料美观、防污、表面不易变脏等优点,将丙烯酸外墙涂料改为SKK弹性防污涂料。2017年7月经业主方延安电厂指定将外墙工程分包原告施工。该事实原告系明知,故实际在业主方及原告之间形成了承发包关系,故涉案工程款应当由业主方延安电厂支付,而非被告。2、原告依据的2017年签订的《大唐热电厂外墙弹性房屋涂料施工合同》及相应结算单据上的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人。该合同及结算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的第1条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量也没有确认,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大唐热电厂外墙弹性防污涂料施工合同》(甲方邯郸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唐延安热电厂水岛区域及废水处理站等外墙SKK弹性防污涂料工程;1.2、工程地点:延安市宝塔区姚店;1.3、工程规模及工期:SKK弹性防污涂料约6000㎡,具体施工楼号、开竣工日期,由甲方工程部以书面形式确定。”该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74.55元/平方米(不含税费价)”。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3.1、合同暂定涂料面积6000平米,暂定含税费总价:肆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447300元),涂料面积计算方式以实际展开面积为依据。”该合同4条约定,“工程验收:4.1、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节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及地方相关规范。质量等级为合格。若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评后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4.2、材料要求:4.2.1、外墙弹性防污涂料材料:弹性防污涂料品牌“SKK”。4.2.3、乙方所使用的外墙涂料材料及辅助材料均应为质量检测合格的产品”。该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7.2、进度款:按照乙方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5%次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完毕经检查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15天内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2017年7月份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5日工程交付,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完成结算,2017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印章的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唐热电厂外墙弹性防污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面积(扣除门窗)》中的印章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论证其主张,故被告对上述印章真伪所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被告XX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案涉《大唐热电厂外墙弹性防污涂料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查,案涉工程实际上已经交付使用,亦即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完成转移占有,故被告应当按照案涉结算文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涂料面积计算方式以实际展开面积为依据”,且约定“综合单价为74.55元/平方米(不含税费价)”。工程价款是否含税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工程价款约定为不含税并不等同于转移纳税义务,并未免除一方当事人开具发票及依法纳税的义务。至于税金负担问题,应当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税法规定确定。有鉴于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5291.7元[(373991.26元×95%)-5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案件中利息请求权仅与工程价款请求权相关联,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故案涉质量保证金18699.56元(373991.26元×5%),被告应当无息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5291.7元及利息(利息以3052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8699.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邯郸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