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住所地: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涉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崇州路20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6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会、某某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某某作社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426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某某委会、某某作社减少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88921.43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某某委会、某某作社不承担利息、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1469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向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某某公司与工程鉴定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向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确认建筑面积为8956.5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128242.66元。以上两份报告有某某公司的签章确认,报告载明的合同价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合同价款金额计算工程款,即: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某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价款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在某某公司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确认并经上诉人认定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又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1.鉴定依据不足: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没有证据认定情况的依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2.2条、第4.3.3条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向有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告知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2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3.不应准许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两个报告所载明的合同价款系上诉人单方填写”负有举证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依据,且利息计算也无任何依据。保全费是因某某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全费。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明显不妥,应予撤销,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审未审查案涉合同效力,应认定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项目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2.本案中,实际负责组织施工的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并不是某某公司职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严重违法,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出售受到严重影响,应没收其违法所得,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洽谈记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的面积以及价款达成一致,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支付,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为11128242.66元,要求减少支付188921.43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的合同价款数额,不是双方协商的结算价款,我们当时盖章时建筑面积和合同价款是空白的,该合同价款的数额是上诉人单方自己填写。2.该报告是2022年6月份左右提交的,而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2023年1月份。2022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还没有做工程结算,怎么会跟上诉人协商合同价款呢?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该合同价款没有计算依据。3.2023年1月份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23年2月份上诉人就单方委托了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审计”。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既然双方已协商好了合同价款,那么还有必要做价格审计吗?其陈述前后矛盾,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这个价款也是不认可的,该价款根本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对工程价款根本未达成一致意见。4.案涉工程造价出来以后,合同价款为11317164.09元明显高于报告封面上的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这个时候,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说报告封面上的合同价款是我们商量好的,之前从未说过按此合同价款进行结算。5.一审时我们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而不是认可封面上的合同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该价款系双方结算或者存在合意的证据,也未提供该价款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所支撑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1.一审时,某某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鉴定材料,除了工程洽商记录外均是原件。经法院通知,上诉人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诉讼相关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法院不应委托造价鉴定的意见不成立。本案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对固定价款之外的部分,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申请造价鉴定。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中,王某某诉宁夏某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4-07-2-115-002,入库日期:2024年2月4日。裁判要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协议,也未共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某某公司是2023年1月8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是2023年2月份单方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到某某公司2024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1年多的时间,“审计”也无结果,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工程造价1000多万,审计期限为30天。这显然超出了法定的审计期限。某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3.该鉴定意见是经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到案涉现场工程地点进行勘查测量,上诉人积极配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分析,研判而出的。出正式意见之前,鉴定机构还征询了双方的不同意见,并进行了调整,故该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应承担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支付利息首先要确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某某公司认为上诉人应从2023年4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60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合同9.15.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第81页第9.17.1条款,双方对办理结算的程序、时间也无约定。由此可见本案中,可以认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是2022年6月29日验收交付的,故应付款时间应是2022年6月29日。(2)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审计”的时间问题,我们认为应付款时间应从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期满之日。某某公司是2023年1月8日提交的结算材料,上诉人是2023年2月份委托“审计”的,到某某公司2024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已1年多的时间,“审计”也无结果。双方对审计期限没有约定,那么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造价1000多万的,审计期限为30天。我们给了上诉人将近90天的“审计”期限,现要求上诉人从2023年4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关于利息和利率的问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计算。合同中双方对利率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我们主张的是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3年4月份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2024年7月份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已告知某某公司该费用先预交,后由败诉方承担。四、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也实际使用。后经鉴定工程仅存在外观上的质量瑕疵,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五、合同有效,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应予认定。本案中我们是施工方,根本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提供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我们已支付工人工资100多万的事实(部分),其中支付***工资10000元,备注他是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而不是项目经理。2.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已支付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55000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18434.13元、意外伤害保险费8579.46元和部分材料款200多万元。3.上诉人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95万元(发票一审时已提供)。4.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项目经理未到过施工现场,上诉人主张项目经理***未到过现场,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让某某公司承担在场的证明责任。5.提供的案例仅仅是参考而不是想证明什么。6.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某某公司擅自更换了项目经理,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承担的仅仅是违约责任,根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第74页上有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双方没有具体约定。7.项目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及社保缴纳证明在投标时均已提交。8.一审时上诉人认可合同的效力。六、双方就案涉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点是,钢材、水泥等主要建材是否应该调价,调与不调两者相差20多万元。工程施工发生在疫情期间,部分建材涨价,故我们要求调价,依据是2022年5月4日关于村民住宅楼预算编制说明的签证,第9条:因环保及疫情影响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等地方材料按政府相关文件及审计指导价结合市场价调价和工程洽商记录,但上诉人后来的领导坚决不同意,由此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再无协商。2023年1月份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290多万元,后上诉人于2023年2月份去邯郸委托审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就案涉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七、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洽商记录和签证的目的,是为了说明部分建材可以调价,记录中说因设计变更主要材料差价可以调整,案涉工程是设计变更了,由六层变为七层。签证更明确了调价的原因、怎么调的问题。该记录由双方盖章,参与的两位当事人也出庭证实了该记录的形成过程及原件不在我方的事实。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合同价款是可以调价的,都可以佐证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审核证据要综合考虑,不能因为是复印件就否认他的效力。
某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委会、某某作社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973488.94元及利息(以363974.0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和以3973488.9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截至现在利息为187985.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某某委会、某某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县河南××镇××村××楼项目工程,经河北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份代理招投标后,由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中标。2020年10月1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委会(发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涉县河南××镇××村××楼;工程地点:河南店镇沿头村;工程内容:桩基砖混结构、地上七层、地下一屋。建筑面积7836.96平方米;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9861454.92元。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因素:……,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清单工程量增减、清单缺项漏项、现场签证可调整,其他一律不可调整;进度款:……,具体为地下室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量、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6月29日工程完工。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950000元,双方协商用一套房产抵偿工程款393675.15元,两项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343675.1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22年6月29日,原某某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河北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河北某某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涉县宏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批准的图纸设计变更,七层由阁楼变为平层等其他情况,导致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执,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自报结算价格为12903798.21元,被告对某某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未做回复。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在诉前依据某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冀0426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某委会、某某作社在河北涉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店支行的存款5560123.06元为此,某某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4年8月20日,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冀正通意字[2024]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意见:本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为11296666.85元,包含施工图纸、变更、签证、洽商、人工材料调差,不包含工程水费(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用水),不含选择性意见。二、选择性意见:地下室外墙防水层保护墙和外墙与基础梁相交处防水处理签证,该签证工程造价为20497.24元,该签证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没有盖章,列为选择性意见。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111469元。2020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为:对于合同总价范围内清单丢缺项目、设计变更、增项及主要材料差价调整,基础处理等费用应该进行按实据实结算。可调整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现场签字认可为准,……。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部分的工程款20497.24元,被告明确表示非自己所建,证人***(沿头村支委委员)***(沿头村委委员)出庭证实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所建,并证实《工程洽商记录》的形成经过。另查明,某某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类型:集体经济。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10月1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委会(发包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案涉河南××镇××村××楼项目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和被告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343675.1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称在202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向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向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据此证明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已达成协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某某公司称两个报告封面上的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非结算价款,该价款系被告于2022年6月份单方填写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河南××镇××村××楼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价款是多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合同价款为11128242.66元,但未能提供该价款系双方结算或者存在合意的证据,及未提供该价款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所支撑依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委托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经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到案涉工程地点实地现场勘查测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分析、研判而作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故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工程价款11317164.09元,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343675.15元后,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3973488.9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某某作社是否应当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承担管理集体资产等功能,其与村民委员会分别承担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和村民自治事务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依法行使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结合本案中被告某某作社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足以认定某某作社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与某某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主张,故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488.94元;二、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33974.0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和以3973488.9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三、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1469元;四、驳回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5.9元,由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二审期间,某某委会、某某作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项目经理***;
3.监理***的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明:(1)项目经理***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从没有在项目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案涉组织施工的是***;(2)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定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约定实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合同总价款;
4.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证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中的项目在合同内没有的可以重新组价,按照信息价调整,合同内的项目单价不予调整;
5.《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邯郸三建与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向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报告中均确认建筑面积为8956.5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128,242.66元;
6.鉴定报告,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7.原审庭审笔录,证明:***、***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上诉人的档案、合同、公章均是由会计保管,而两个证人确证明不知道谁盖的公章,而洽谈记录是给了原任支书不符合常理,况且其中一个证人就是会计;
8.2022年5月4日关于村民住宅楼预算编制说明的签证,证明:(1)2023年11月24日在打印下面用手书写部分来变原合同价,进行提供价格调整。这充分证明某某公司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洽谈记录根本不存在。(2)某某公司承认2023年11月24日还在审计,并没有做出审计决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无异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项目经理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定的结算款,***没有监理资质;4.该咨询机构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调价根据上诉人双方关于预算编制签证第九条有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于该竣工报告的封面,某某公司提交的版本中建筑面积、合同价款是空白的,该证据的内容系上诉人自行填写,该合同价款没有计算依据;6.鉴定报告,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案涉工程仅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主体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7.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该洽商记录原件不在某某公司,而在上诉人处存放,某某公司只有复印件,***系上一届的村主任和村书记,该材料是否交接某某公司不清楚;8.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洽商记录我方有原件,某某公司并未承认2023.11.24日才审计,该签证时间是2022.5.4日,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因疫情、环保影响材料可以结合市场价调整;9.没有异议。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某公司付招标代理费、安全生产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水泥、商砼、钢筋、管道等材料费的事实;
2.沧州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某某公司支付沿头村住宅楼项目管理费及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也予以证明***是该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
3.莘县某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例一份,证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某某委会、某某作社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款系真实存在,但是没有体现出该资金使用到案涉工程上,某某公司存在多个项目施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该案例对于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是不代表证明合同效力问题,和出借资质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7.2条约定:“由甲方批准的图纸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清单工程量增减、清单缺项漏项、现场签证可调整,其他一律不可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某某委会批准的图纸设计变更,七层由阁楼变为平层等其他情况,导致工程量增加。
某某委会、某某作社二审提交的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县河南××镇××村××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包括在证据四中)载明,“2023年2月13日,我公司受涉县河南店沿头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对涉县河南××镇××村××楼工程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某某委会、某某作社(以下简称二上诉人)上诉主张***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存在借用资质。从该合同的签订经过和内容上来看,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一方面,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其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支付管理费用等施工的事实,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某某委会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343675.15元均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从案涉合同竣工验收主体上来看,《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由某某公司、监理公司向某某委会提交,并由某某委会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建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上诉人主张应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载明的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因为双方及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向某某委会提交该竣工验收报告时,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为空白。某某公司主张应以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价款11317164.09元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二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
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载明的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应否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合意。某某公司主张其向某某委会提交该竣工验收报告时,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为空白,提交该竣工验收报告旨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某某委会、鉴理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委会提交了结算材料,某某委会接收材料后又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故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的合同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合意。某某委会认主张某某公司提交该竣工验收报告时在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为空白的封面上盖章,依法应视为无限授权。本院认为,一方面,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价款系双方结算或者存在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价款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所支撑依据。另一方面,该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该价款系预算合同价款还是结算合同价款,结合2023年2月13日某某委会在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6月)后,仍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载明的合同价款11128242.66元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合意,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上载明合同价款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处理正确。
对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价款11317164.09元应否为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首先,鉴定程序方面。本案因设计存在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某某公司可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期间,一方面,二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未到场参加现场勘验,之后二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征求稿的质证意见中未对鉴定程序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虽然鉴定机构未向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有“鉴定人声明”和鉴定人员名单,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情形对鉴定意见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次,鉴定依据方面。某某委会主张《工程洽商记录》为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某某公司除《工程洽商记录》系复印件外,其他鉴定材料均为原件,并对该复印件的来源及内容进行了说明。鉴定机构结合其他证据,将工程洽商记录作为造价鉴定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317164.0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343675.15元,判决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3973488.94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结算、支付迟延客观上造成了某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的2023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某某委会、某某作社主张的质量问题已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某某委会、某某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86元,由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涉县某某店镇沿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