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1136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骁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丁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3)渝03民终XX民事裁定书,以丁某某起诉主张其摔倒受伤系被告施工中排放的广场废水导致公路地面溜滑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系一般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并依据该法律关系确定被告不是本案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明显不当,且丁某某受伤后的损失等事实亦未能查明为由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分别于2024年4月23日和2024年12月1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2024年12月11日出庭)、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5631.74元、住院补助伙食费3840元、误工费2909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费17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某系在涪陵区清溪镇XX号经营食品、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和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涪陵区XX镇农村移民安置区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包商,负责对包括原告经营门面在内的门前道路、外立面及环境整治施工。2023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因被告施工过程中所放流水导致原告经营门面前道路湿滑,原告在此道路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48天。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在自己的门前摔倒,是自己从街道上跨上台阶时右脚没有踏上台阶,左脚跨上台阶,自己身体失去重心,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身是有人行道的,而原告没有走人行道。原告是在原告门面经营处摔倒的地方,原告应当对门面前的状况充分了解,完全认知自身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门前是一个街道,也是一个斜坡,台阶到街道上专门有供排水的地方,原告本身也能预料到那个地方该不该去踩。我们在二审开庭时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那个地方排水只有20公分宽,是可以跨越过去的。如果原告去踩,那么原告肯定是故意去踩,原告应当对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二、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即使有部分客观发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了2627.3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在涪陵区清溪镇XX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涪陵区XX镇农村移民安置区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包商。
2023年4月14日,原告丁某某脚穿拖鞋提着东西向自己的门面走去,在自己门面前,抬起右脚踏在马路牙子的边缘上,右脚向外一滑,摔倒在人行道上受伤。随后被送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卫生院进行检查。2023年4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入住涪陵区清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于2023年5月21日入住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2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左后踝骨折,3、窦性心动过速”。2023年6月14日,原告入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以上共计住院48天,产生医药费用9021.81元(其中被告垫付2627.3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2023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记载:
“简要报警信息:丁某某于2023/4/1614:34:24报称: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号门面,有人在门面处施工,导致自己走路摔倒。2023/4/1614:34:24,清溪所接到报警人丁某某报警称,在涪陵区XX镇农贸市场附近有人在门面处施工,导致自己走路被摔倒,无人管他,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了解:该警情与2023年4月14日杨某某、施工方报警人系同一警情,杨某某报警称在涪陵区XX镇XX号他们是搞外门面改造的,有个门面老板被摔倒,脚受伤,自称是因地上有水造成的,需民警帮助查看监控核实,民警到达现场帮忙其调取旁边商家现场监控后,由工地负责人和门面老板丈夫共同查看监控,民警离开去处置其他警情民警后联系双方当事双方称发现丁某某确系是在其门面门口处摔倒,地面有施工产生的水在地面流的痕迹,施工方将丁某某送往医院检查。丁某某今日因为医院治疗问题再次与施工方产生纠纷,民警已和施工方取得联系,施工方同意带报警人去医院做检查”。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日出警视频证实: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4月14日17时后到达现场,丁某某当时脚穿拖鞋,提着东西,确系在其门面门口处摔倒,地面有施工产生的废水在地面流的痕迹。
2023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记载:“简要报警信息:丁某某于2023/4/1614:34:24报称: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号门面,有人在门面处施工,导致自己走路被摔倒。2023/4/1614:34:24,清溪所接到报警人丁某某报警称在涪陵区XX镇农贸市场附近有人在门面处施工,导致自己走路被摔倒,民警已和施工方取得联系,施工方同意带报警人去医院做检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出警未使用执法记录仪)”。
诉讼中,原告丁某某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和护理依赖”。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损伤基础与目前活动情况不符,练习行规范康复治疗后再予以伤残评定为由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备选机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某某伤残等级未达评定标准,2、丁某某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3、丁某某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4、丁某某目前无护理依赖”,原告丁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989.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23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出警视频(光盘)和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原告摔倒的视频和2023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涪陵区XX镇农村移民安置区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流到公路上形成明显痕迹,易产生湿滑,未及时进行清理,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丁某某横过马路时摔倒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原告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废水流过形成的痕迹具有潜在危险性,并且穿拖鞋行走,加大安全隐患,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具有较大的责任,其责任应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本院确定为70%。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
1、医药费,由票据为证,确定为9021.81元(其中被告垫付262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为2880元(48天×60元/天)。
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4、误工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丁某某误工时限为180日,按私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费用为28697.42元(58192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丁某某护理时限为90日,其中院内为120元/天,院外为60元/天,费用为8280元(48天×120元/天+42天×60元/天)。
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7、鉴定费,为1989.5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丁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068.73元(含被告支付人民币2627.3元)。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9021.81元、误工费28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和交通费400元、营养费为800元和鉴定费1989.50元,共计人民币52068.73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上述费用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2068.73元×30%=15620.62元,故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人民币15620.62元(含已支付262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0.62元(含已支付2627.3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175元(已预交2150元),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