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271号 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8141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30.41元(以1581414.4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23年7月26日为57730.41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就马某炼钢及精炼项目-渣处理隔噪工程施工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材料费用明细暂计算为2415716.38元,最终金额以实际使用的量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每月月底被告支付双方承认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双方承认货款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合同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4月25日已全部供货完毕,原告于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4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材料进场明细,核对材料款共计2538646.813元,被告仅支付874000元,剩余1664646.81元尚未支付,其中1664646.81元扣除5%的质保金,实际未付款金额为1581414.46元。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进行补充:合同订立的金额不含税价格为2137802.11元,含税价格为2415716.38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合同的金额不含税价格为2246590.1元,含税价格为2538646.813元。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物料采购合同》第三条“产品质量要求: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实际图纸为准”,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17冶马钢新特项目施工群)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化纤布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被告的实际需要。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二、未结清货款应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实际采买材料汇总(2)(1)(1)》,可证明项目实际使用的量总价为1610216.26元,多余材料原告已经自行处理(证据二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故根据《物料采购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使用的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结合被告已支付金额874000元,未结清货款应为736216.26元。三、根据《物料采购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总价款5%的质保金。案涉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并没有进入质保期,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并且约定的质保金应当为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扣除5%的计算应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计算,而非按照剩余未支付价款的5%计算。四、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一直就该工程进行整改。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未能正式投入使用,并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钢结构不符合甲方的设计要求,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进行整改,对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3日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采购产品及说明合同含税总价2415716.38元。备注:各项物料单价确定,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使用的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以上所有单价含运费。发票开具:每月25日乙方申报工程量时,按申报数额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甲方随货款支付相应的税金。五、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执行,甲方在验收时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有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未按技术指标和参数标准使用不适当材料)的3日内,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六、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范围,乙方给予甲方12个月的质保期限。十、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材料预定货款,即人民币641340元(大写:陆拾肆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每月25日乙方申报工程量,每月月底甲方拨付至甲乙双方承认货款总金额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拨付至甲乙双方承认货款总金额95%给乙方,其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十一、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约定付款期限结束之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2.乙方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货,甲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十三、相关费用结算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3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甲方有权从未支付货款余额中直接扣除以上费用。 原告主张工程中实际供货量含税价格共计2538646.813元,提交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钢降噪项目进场材料明细6张、材料费用明细(实际采买)表格2张等证据证明,其中6张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钢降噪项目进场材料明细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送货材料金额为762010.98元,其余供应的工程材料被告方未向原告出具进场材料明细、货物签收单等书面单据,原被告双方曾于2023年4月26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汇总对账,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用明细(实际采买)显示供货总价款为2246590.1元(不含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方在微信中发送的材料费用明细(实际采买)进行回复,主张应扣除636373.84元,认可供货总价款为1610216.26元(不含税)。202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00元、202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0000元、202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2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4000元、202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74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应扣除原告多提供的材料价款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价款共计636373.84元,认可应给付原告的材料价款不含税共计1610216.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及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钢结构制作存在问题,且问题不小,原告法人回复“是有一定问题,不狡辩,错了就是错了”。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7冶马某项目施工群中发布视频,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纤布存在质量问题,遇火即燃。原告法人在聊天记录中对玻纤布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否定。在原告法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人亦认可自己问题也很大。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仍在自行整改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作为民商事经济主体,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款。现被告辩称应扣除材料价款636373.84元,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扣除该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人曾承认原告供应的部分材料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不应扣除部分材料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及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材料款339000元(含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实际供货含税总价格为2199646.813元(2538646.813元-339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付至总金额的95%,因被告已支付87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不含质保金)1215664.47元(2199646.813元×95%-87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超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1215664.4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含税合同价款1215664.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15664.4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2元,由原告成都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