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51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倪瑶(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府后街东段路南会信用代码91411024556941324W。
法定代表人邢利娜。
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姚家路口会信用代码91411024693511240C。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
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北环路会信用代码914110245610194658。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东、赵路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居雪玲,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牛保忠,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邢利娜,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志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吕淑云,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牛红永,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会巧,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倪瑶,被告中晟公司、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东、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94332.96元(其中本金24660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8332.9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后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4.35%,逾期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中晟公司、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所涉涉额度本金应为206万元,而非250万元。广发银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晟公司不应支付罚息。各担保人不应就《授信额度合同》本金扣除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5916Z08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中晟公司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50万元;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5915Z127《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中晟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中晟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与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晟公司签署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入账日2016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3105915Z127《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2475000元,年利率4.35%。被告中晟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应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中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000元、利息905.6元、罚息27326.17元、复利13.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银行应还款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晟公司、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虽辩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6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中晟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晟公司偿还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艺公司、桃花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2466000元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905.6元、罚息27326.17元、复利13.13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5元,减半收取1337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3378元,由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红永、李会巧、李志强、吕淑云、牛保忠、邢利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聂改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