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455号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66号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的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王熙文,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熙文、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136852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本金1136852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王熙文在所继承的****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和****订了关于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主楼工程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兴业路688号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主楼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含土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低压配电设备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暖通工程、节能工程、室外场地道路、室内装修工程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工程徽墨:主楼(A座、B座),地上五层,建筑面积共10267.7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公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图纸大包干;合同总价为18960000元;建筑物+0.00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封顶,支付合同中加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下5%的保修***工验收合格満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娴和被告***作为夫妻处理工程项目事宜,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12月,**颐养院A座主楼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月30日,A座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但**颐养院B座在原告施工到+0.00,一楼钢筋搭好后因被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城管叫停,并拆除了地面以上的施工。2015年3月18日,**娴、原告和设计方就A座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进行了竣工验收;**娴和***已于2015年3月接受工程,并在此开始以**养老院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娴和***且以B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各种理由拒绝进一步结算,同时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虽继续为**娴和***办理消防,但均因其自身消防设计问题多次被消防大队否决,要求其按有关消防规范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核等。2017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起诉**娴和***等人,**娴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付款525446.84元,上述案件于2021年12月月底结案。另,原告据闻**娴已于2021年4月去世。 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等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等,被告未予理睬。 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结算书和计算书。 被告王熙文作为**娴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娴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为本项目地块的用地单位,与**娴和***存在合作关系,方使得**娴和***在该地块上建设养老院,且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最终成为案涉工程的产权人,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其应当对因案涉工程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225页验收书上的签名**娴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挂靠原告的***施工的;案涉A、B两座建筑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完成消防验收。B座也没有开始施工。我方认为现在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 被告王熙文辩称:本人没有继承母亲**娴的遗产,且已经于2021年7月15日在(2021)粤01民终13771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做出了放弃继承****产的书面声明,原告要求本人在所继承****产范围内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请求原告驳回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关联,原告起诉我方的主体不当,我方在本案中只是将部分集体所有的厂房和厂房附近的空地租赁给被告***,至于***在使用该承租物的时候如何使用,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不当,应予以驳回。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熙文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053854.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本金10053854.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 原告自愿撤回对王熙文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部分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与**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王熙文。**娴于2021年4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王熙文二人,王熙文在(2021)粤01民终13771号案中已明确放弃对**娴财产的继承。 1999年3月29日,***作为承包方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番禺市南村镇江南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将位于江南辖区内土命为“猪仔坑”的一块面积为4亩(即2666.8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开办无污染产业之用,承包年限为40年,即1999年3月29日至2039年3月28日。***在承包土地上所开办的产业的一切费用由***负责,其所开办的产业必须依法建设、依法经营,环保必须符合本地要求,其经营的产业的债权债务自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协助办理水电报装及工商牌照,费用由***负责。承包期满,***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无偿归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娴作为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前述土地上进行建设并用于养老院经营,具体为:**娴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兴业路688的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主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括主楼(A座、B座),地上五层,建筑面积共10267.75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含土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低压配电设备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暖通工程、节能工程、室外场地通道、室内装修工程等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施工。图纸大包干。承包范围为:1、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土建、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等工程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施工;2、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即对发包人另外发包或发包人与承包人联合招标的其他专业工程以及发包人直接供应的材料设备事实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图纸。总工期从开工日起计24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896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31312元。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审理中,***确认**颐养院在案涉场地从2015年开始经营过一段时间,现在已经经营不下去。 审理中,法庭前去现场查勘,案涉场地现处于闲置状态。 双方争议内容及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工程完成情况。 原告主张前述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施工,并已实际于2014年12月完成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A座主楼工程施工,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A座消防工程施工,但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B座因**娴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在原告施工到±0.00,一楼钢筋搭好后被城管叫停并拆除了地面以上的施工。2015年3月18日,**娴、原告和设计方就A座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娴和***已于2015年3月接收工程,并在此开始以**颐养院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娴和***却以B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各种理由拒绝进一步结算,同时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虽继续为**娴和***办理消防验收,但均因其自身消防设计问题多次被消防大队否决,要求其按有关消防规范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核等。原告称其施工时A座已取得了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应该由**娴办理。按照当时**娴的**,政府有相关政策对于这种养老院是可以一边施工一边申请办理,但最终A、B座都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确认A座已经完成施工,B座只打了地基没有进行后续施工。但否认**娴曾对A座工程进行过验收,主张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娴”的签名并非**娴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份报告上“**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消防没有验收通过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是由***去办理,其认为有可能是因为图纸或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导致。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A座施工和B座的地基施工,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抗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娴”的签名并非**娴本人所签,但是***确认**颐养院在案涉场地于2015年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项目应视为已于2015年竣工。基于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娴”的签名的真伪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无鉴定必要,故本院对***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案涉工程价款。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摇珠并选定广州至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至衡鉴造【2023】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对于案涉已完工工程的评估鉴定金额为10053854.12元。该报告还明确其中“陕西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3年3月涉及的广州市番禺区**颐养院消防给水、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含防排烟设备即消防安装)”属于分包工程,不在申请人实际施工的范围内。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7200元。 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以该评估鉴定金额10053854.12元支持其诉请,并明确,由于该鉴定报告已经将其中的消防工程明确是分包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进而鉴定报告也不此项造价内容,故***已支付的(2017)粤0113民初6814号案所确定的消防工程款525446.84元,也与本案无关,原来原告基于认为该消防工程是属于实际施工范围而同意从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现前述鉴定报告书已经明确该消防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故已不具备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基础,原告不再同意扣减。 ***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不予确认,辩称其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跟鉴定机构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认为施工使用的材料与约定不符。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应该是发生在原告与***和**娴的继承人之间,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但本案涉案工程**娴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现***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娴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至衡鉴造【2023】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鉴定金额为10053854.1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娴理应支付工程款10053854.12元。 **娴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是双方对于迟延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仅是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考虑到**娴迟延支付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说法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代,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005385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虽以**娴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参与并共同管理案涉工程,应视为案涉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娴已经于2021年4月去世,原告主张要求***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是否应该承责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场地系**娴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而来,但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娴、***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并未就案涉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交接,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最终能否接收及享有该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权益尚不确定。原告现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是案涉工程最终的产权人、受益人为由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3854.1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1005385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