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民初266号
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遂溪县建新镇建新加油站对面。
投资人:周秋甫。
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堤东路666号401。
法定代表人:杨楚兰。
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遂溪县建新恒建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  吴建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家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