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763号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401。
法定代表人:杨楚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连,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div>
法定代表人:凌润聪,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连、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杰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6463.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46.25元(从2019年4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民委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467300元(已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提出变更设计而增加了工程量(见《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后增加工程那部分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598076.84元(见局部修改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工程结算书》)。然后被告又将此结算总价金额委托第三方审核,最后审定金额为595839.73元(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缺陷维修责任期一年早已过,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施工责任缺陷。由于被告认为建设工程修改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超过原合同总价10%而不能直接支付,并且告知原告需通过司法程序经法院判决后才符合支付手续。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时,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了对于修改而增加的工程款部分再下浮15%即以5064643.77元结算给原告,原告很无奈也只好表示同意,但原告同意之后被告还是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感到很无助。被告提出了修改意见而增加了工程量(当时双方亦确认了增加部分的预算),而原告按被告的意见修改后被告又以工程量超出工程总价的10%的理由未能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而致使原告血本无归。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其之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政策原因不能直接申请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而不是故意拖欠。因其并不是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原告考虑免除利息。如原告不同意免除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和标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2016年10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边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合同价(中标价)2467300元;如因甲方使用需要,提出变更设计要求,除变更设计图纸及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外,乙方应积极配合,按照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因此而发生工程量与造价增减,由乙方在收到变更图纸四个星期内(过期甲方不予受理)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总造价,除修改设计图引起工程量变更相应增加的工程造价另计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金额;等等。
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凌边村村委会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了应业主要求对涉案工程中乞巧文化辅助楼(酒堂)建筑结构作局部修改的内容。2017年10月5日,凌边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了应业主要求在涉案工程中乞巧文化辅助楼(酒堂)周边增加挡土墙、散水、排水沟及地面的内容;应业主要求祠堂部分修改,增加工程的内容;应业主要求对乞巧文化辅助楼部分装饰项目进行修改,增加工程的内容。
就上述《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的修改和增加工程,由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局部修改工程施工合同》。后凌边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局部修改工程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修改和增加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98076.84元。
2017年10月13日,凌边村村委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意见最后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
经被告委托审核,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局部修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上述修改和增加工程总造价为595839.73元。
凌边村村委会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467300元,原告分别向凌边村村委会和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2019年6月28日,被告与凌边村村委会出具《公章效力认可证明》,确认上述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资料所有加盖凌边村村委会公章的,都可作为由被告加盖盖章,由被告承担其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
2020年6月26日,被告、凌边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撤销约定仲裁条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撤销上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工程施工合同》和《石碁镇凌边村乞巧文化辅助楼手工制作场点局部修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修改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原告自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按上述审定工程总造价595839.73元下调15%即506463.77元,并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后由原告中标;涉案工程仅剩余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款506463.77元未付,该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诉讼中,被告陈述其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造价的10%,不符合当时新变更的政策法规规定的支付规定。被告对原告没有将凌边村村委会列为被告而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本案欠付工程款506463.77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463.77元,理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2846.25元,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核定的利息,是原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2846.25元;2020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50646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463.77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2846.25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50646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计4447元(原告广州市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