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91民初1534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小萍,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89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左右,原告带领木工班组至被告天腾公司承包的被告三星公司的镇江能源工程项目组做相应的木工工作,为期一年,并签订相关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项目的承包价格以及相应的工资结算方式,原告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了部分的工资款项,但是直至2018年,各被告尚欠原告42899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为此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各被告仍未支付。因担心诉讼时效,原告让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名认可欠款事实。但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天腾公司(甲方)与木工班组(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三星能源装备综合用房工程(办公楼、倒班宿舍楼、食堂、门卫、研发车间、泵房水池),按清包工程形式承包给乙方具体施工;施工图纸以内的所有木工项目一次性承包;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图纸实际尺寸砼与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按35.5元/平方米接触面积;施工期间原则上每月发放生活费,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可酌情考虑借款,但不能超过本人工资的50%,工程竣工一周内付至木工总工资的80%,如跨年底工程,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结清。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后原告带领木工组工人施工,因被告欠付木工组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大港三星工程木工工资尾款42899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在该欠条中再次签字。
另查明,被告天腾公司因债权人申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苏04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天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并于当日作出(2020)苏04破申23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天腾公司管理人,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吴小萍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新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天腾公司的破产申请在先,原告在此后针对被告天腾公司新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应向天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佳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