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异52号
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紫金英郡西苑50-1-101。
法定代表人:管阿大。
第三人:管阿大,男,1963年3月3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确认: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7701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诉讼费用1266元。因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管阿大系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管阿大无法证明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唯一股东管阿大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管阿大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管阿大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管阿大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管阿大为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陈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