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紫金英郡西苑50-1-101。
法定代表人:管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珈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6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经向银行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的银行存款,本院均已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2969元,扣除执行费50元,实际发放2919元,尚有本金4770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74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长江三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管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袁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