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9609号

原告: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岂云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哲,男。

被告: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

原告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凯云成、郭云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支付的理货费150434.22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理货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ZLGS-2017-SR-SY-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理货业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费用,共拖欠原告理货费180434.2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合同编号ZLGS-2018-SR-SY-24》,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费用,但被告仅偿还30000元后就再无还款,已严重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欠付金额,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账和发票需要核实,业务台账没有了,以前的经理都弄没有了。因还款能力有限,核实清楚之后与原告协商还款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理货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乙方办理甲方在秦皇岛口岸所代理船舶的理货业务,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8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理货业务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自甲乙双方合作以来,截止2018年6月30日,乙方在此确认尚欠甲方理货费¥180434.2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零肆佰叁拾肆元贰角贰分),具体欠款明细见附表,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现关于该理货费欠款的清偿问题,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分期偿付方案解决,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2、在2019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不低于¥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力争全部还清;3、在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理货业务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理货费用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渤泽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中理外轮理货有限责任公司理货费150434.22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以50434.22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