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不考虑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便相应案由成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本案管辖法院应限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一审裁定认为***作为债权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错误。在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核心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而该状态的直接发生地即为目标公司主要财产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而非债权人住所地。需要说明的是,如简单以原告受到损害即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明显会致使此类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的泛化,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管辖利益的失衡,不符合相关法益。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有违管辖规定,且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主张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侵害了其权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住所地位于荆门市漳河新区,属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