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20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应以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武汉市和某乙材料有限公司装配式板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武汉市和某乙材料有限公司装配式板材项目,第二款工程地点:江夏区**路**,第四条第一款交货地点:乙方需将干混砂浆运输至武汉市和某乙材料有限公司装配式板材项目工地,即江夏区**路**,故交货地点根据合同约定为武汉市和某乙材料有限公司装配式板材项目工地,位于江夏区**路**,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江夏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组织查看项目现场情况,方便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货款结算单》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案涉《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当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