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6年1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654868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7752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准许追加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要求认定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6月15日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关于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决定》,任命上诉人担任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可知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任命法定代表人即在行使股东权利。2.根据恩施双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09年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可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0013000元,占资产 总额的98.85%,其中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9900000元,直至2011年,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剩余8500000元借款未偿还,其借款数额高达公司总资产的80%以上,明显不符合一个公司正常的商事行为,据此可以推定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后,又以借款的方式将出资款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且承担责任。3.上诉人虽然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工商登记上显示在2015年7月9日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后,持有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但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该股份转让的合理价款,只是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身份类似显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 鄂恩施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813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428元。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房产并进行拍卖,房产流拍后,交付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63423.60元。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513390元。***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22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发起股东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实缴出资10000000元。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系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出资额0.0075%。2010年6月15日,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担任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同年7月2日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5年7月2日,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 同年7月9日,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变更登记为***(100%),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主体资格不适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第三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要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 2015年7月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恩施的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年7月9日,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变更登记为***(100%),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案涉执行案件中,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系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鄂2825执恢102号之九执行裁定,将***追加为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不服而提起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将***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确认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恩施市中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要求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双方亦未能达成调解,因此只能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