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771号
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410房。
法定代表人:熊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4栋12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骏公司”)与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466.36元及利息(利息以59146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清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每瓦单价0.4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仅将***、***发包给原告施工,***未交给原告施工。其中,***的实际工程量为2.9766MW、***的实际工程量为3.729MW。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远超合同约定,进而导致原告工程量增大,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费用均予以签证认可。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故在2020年8月19日,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将***和***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报告邮寄至被告注册地址,2020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并致电***询问具体情况,***一一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应以原告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的工程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立案后,原告以***为久玖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573.93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57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立案过程中,宁乡法院以原告所施工的***和***独立核算为由,要求原告分别向宁乡和益阳两地法院立案。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虽存在两地,但原、被告仅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请系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案由和请求权基础完全一致,且上述两个粮库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为减少诉累,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30573.93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进行变更。
被告久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本次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照每瓦单价0.41元计算,且不予调整、无签证,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或者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2.3.4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止本次开庭,原告并未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即使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的前提下,被告亦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546100.91元;五、根据合同第65页备注的第三条约定,对于原告未按照清单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金额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在整个项目中监控通讯设备安装以及资料整理费用实际上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六、根据合同2.4.1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提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是质保期两年后的一个月之内,截至本次起诉,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
(一)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1、《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清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瓦单价0.41元;
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就***项目,被告自愿按照0.02元/w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励;
3、***结算报告、***结算报告、EMS快递单及相应物流信息情况,拟证明2020年8月19日,原告将涉案项目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至今未提出异议,应当以原告结算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原、被告涉案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
4、照片两张,拟证明***光伏发电项目容量为2.93MW,***光伏发电项目容量为3.729MW;
5、***结算协议,拟证明***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结合被告证据第58页可进一步确认,因设计变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4.5万元的事实);
6、《劳务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的资料收集、编制、整理、**等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无权在应付的工程款内扣除资料费。
(二)被告久玖公司提交的证据
1、《委托付款协议书》及相关签收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久玖公司委托第三方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0万元至原告方下辖劳务分包人的事实;
2、湘骏收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往来通讯附件(含开票金额),拟证明原告方于中储粮光伏发电项目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2346100.91元;
3、中储粮长沙区域12MW屋顶光伏(***)项目光伏发电系统240H试运行报告,拟证明***试运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试运行结束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该项目的正式的运行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
4、中储粮长沙区域12MW屋顶光伏(***)项目光伏发电系统240H试运行报告,拟证明***试运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试运行结束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该项目的正式运行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5、《工程资料整理服务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久玖公司已向***支付资料费20000元,尚欠资料费20233.6元;
6、《工程设备安装劳务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的通讯设备是久玖公司委托第三方予以安装,我方已支付安装费用12000元,尚欠4764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虽无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对***结算报告中的签证单1-7,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签证单8-9,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邮寄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涉案工程结算报告的事实;对***结算报告中的***零星工作费用、***开支及李胜春出具的材料等,均无原件核对,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中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竣工结算表(***)及相应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光伏发电项目容量为2.93MW、***光伏发电项目容量为3.729MW的事实。原告证据5系原告与己方所聘请人员的结算,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6中的《劳务协议》虽无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结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为涉案项目支出资料整理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证据1,因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涉及几方案外人,且被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但结合被告证据2及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截至本案立案之前,被告已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6100.91元的事实。被告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中的《工程资料整理服务结算协议》,虽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核实,能够证明被告已为涉案项目支出资料整理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工程设备安装劳务结算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原告湘骏公司(乙方)与被告久玖公司(甲方)签订《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中储粮长沙区域(***、***、***)7.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清包工程(7.18MWp为本工程暂定总量,本工程最终工程总量,以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范围包括所有库区内设备基础施工、屋面光伏板及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桥架安装、避雷系统安装、库区内电缆套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沟开挖回填复原、并网系统(含一次二次系统及集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2、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本工程承包人在库点施工顺序及施工进度安排时须满足发包人的整体部署节点要求,且必须于2019年5月30日前全库点并网发电运行,2019年6月20日前所有库点并网消缺,承包人实现项目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的消缺,满足商业化运营条件;3、合同价款:本合同装机容量暂按7.18MW计算(实际装机容量必须以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库点粮库及发包人批准装机为前提,合同装机容量仅供合同确定暂估合同价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0.41元/Wp,不予调整且无签证,暂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43800元,合同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得到批准的最终并网组件容量结算(实际装机容量);4、本工程合同价款含:施工前现场踏勘、准备、进退场及场地整理费用;临时设施费用;除甲供材外的材料购置费用;施工设备机械购置/租赁费;各种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价差、增值税税金、风险等费用;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产生的其他费用;服务、二次搬运、吊装、安装、施工文明防护、资料整理费用;其他完成本工程和并网验收所必须的一切工作、条件产生的费用;为响应配合甲方进度安排造成乙方需配合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及所产生的风险费及其他费用。当工程量实际发生但工程量清单未明示时,视为乙方在合同签署前已充分考虑该部分支出,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额外支付任何其他费用;5、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启动验收及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两部分,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以工程启动验收和并网试验合格为条件,验收合格的重要指标之一为光伏发电工程经调试后,无故障连续并网运行240小时;工程启动验收、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合格(签发工程试运和移交鉴定书)且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30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在30天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无故在组织验收后10内未验收完毕且未给予书面答复,或未经验收完成擅自投入使用等均视同发包人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工程款支付:光伏电站全部正式并网消缺发电后,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暂扣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7、质保金及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通过并网验收、正式并网运行且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本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另,该合同第八部分《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中第五点约定“监控、通信设备及安装工程”单价为3000元/MW;第十点资料整理费单价约定为5000元/MW,同时该第八部分对其他具体施工内容的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且注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在甲方同意下乙方自愿放弃或者甲方要求专业分包上述任意单项工作时,结算时前述未完成工作的实际甩项工程量以对应单价产生的支付第三方金额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进行了***和***的施工。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为:“为响应业主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现要求贵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并网发电工作,若贵司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并网相关工作,我司就***单库点给予贵司0.02元/w(W按实际全容量并网容量计算)作为赶工奖,若未按要求时间完成则不予以奖励,另因我方材料供货或粮库方原因导致的主线工期延误,工期予以顺延,特此告知”。2019年11月25日和2019年12月17日,***和***相继通过240小时的试运行,完成并网并投入使用,其中***的实际容量为2.93MW,***的实际容量为3.729MW。被告已就两个库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6100.91元。
另查明,1、***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向原告方签署了7张签证单,合计金额61964.4元;2、原、被告均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的资料整理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已向***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被告已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3、原告未进行涉案工程中通讯设备安装的施工;4、庭审中,被告认可***因施工过程中有增量,需向原告额外补偿145000元的事实。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需就***的施工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励;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可在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通讯设备安装费及部分资料整理费;四、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六、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久玖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久玖公司要求原告在2019年12月9日前完成***的并网发电工作,若如期完成则按实际并网容量向原告支付0.02元/W的赶工奖励,现庭审中查明,***通过240小时的试运营后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从而可推断其完成并网发电工作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2月7日,达到了支付赶工奖励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的实际容量2.93MW支付赶工奖励58600元(2.93MW×1000000×0.02元/MW)。
焦点二、《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每瓦单价不予调整且无签证,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久玖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向原告签发了部分签证,此应视为双方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根据有久玖公司员工签字的签证单上载明的金额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久玖公司辩称该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均是根据发包方粮库的要求施工,没有久玖公司的任何书面授权与认可,本院认为久玖公司系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系久玖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签证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久玖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的工作量在结算时按合同第八部分约定的单价在对应结算款中扣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未对通讯设备的安装进行施工,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完成了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推翻在前陈述的合理性,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采信其在前的陈述,即确认原告未完成通讯设备的安装的事实。则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通讯设备的安装部分,久玖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19977元[3000元/MW×(2.93MW+3.729MW)]。关于资料整理费,虽然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且向其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但根据涉案项目的资料整理工作已完成的现状及久玖公司亦与***签订了劳务协议的事实,结合***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全部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导致久玖公司为此支出了资料整理费,故久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扣除资料整理费28295元[5000元/MW×(2.93MW+3.729MW)-5000元]。
焦点四、《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两年期限从涉案工程通过并网验收、正式并网运行且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现尚未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主张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办理竣工结算,原告须向久玖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现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久玖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久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久玖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久玖公司就涉案项目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947482.4元[(3.729+2.93)MW×0.41元/MW×1000000+145000元+58600元+61964.4元-19977元-28295元],扣留5%作质保金后,现阶段需付2800108.28元(2947482.4元×95%),久玖公司已支付2546100.91元,故尚需支付25400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4007.37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被告湖南久玖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4元,由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康宏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