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湘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湘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2238号
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410房。
法定代表人:熊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骏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自2020年4月9日起按九民纪要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华能电厂3、4号机组的脱硫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由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烟气流速流量在线测量装置2套,总价款100万元。供货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至今未将剩余20万元货款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1.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合同6.2约定2017年2月16日前交货完毕,实际是2017年3月20日才装车发货,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已经在合同剩余款项中扣除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无须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原告始终未能向被告提供其设备相关的产品认证证书及许可证书,造成被告至今未能获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根据合同5.3.3条约定的合同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满足,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按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该规定,三融公司辩称湘骏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属于应当提出反诉的情形,但三融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三融公司关于湘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三融公司可另行主张。2.被告以未能获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业主签发验收证书是向被告方签发的,原告无法取得该证书,被告以该理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合同17.5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裁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只支持已经实际支付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方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但至庭审结束时并未提供证据已经实际支付30000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湘骏公司与三融公司签订《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号机组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约定三融公司从湘骏公司购买由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烟气流速流量在线测量装置2套,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5.3.3条约定:“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初步验收证书,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验收款”。合同5.3.4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17.5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裁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湘骏公司向三融公司交付该货物,三融公司向湘骏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20万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湘骏公司与三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湘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融公司交付了货物,三融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湘骏公司要求三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湘骏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以立案时间即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5.3.4中已明确约定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召兵
书记员徐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