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429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沙村金沙洲路西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11400元/月×9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11400元/月×2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0元(11400元/月×8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11400元/月×5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天×32天);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164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32天;出院护理120元/天×57天,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22日)。
案件事实
一、被告是于1998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
二、原告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为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木工工人。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的岗位为临时用工劳务工人,劳务工资按照被告工人劳务工资表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并约定原告需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分配,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
四、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五、2021年5月25日15:30,原告按单位安排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28号1号楼工作过程中,被坍塌的建筑垃圾砸伤。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2.左髂骨骨折(粉碎性);3.双下肺挫伤;4.右肩胛骨骨折;5.双侧鼻骨骨折;6.横纹肌溶解症;7.左侧股骨上端骨肿瘤(良性肿瘤或肿瘤样变)。后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歪鼻畸形。
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4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4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没有再回去工作。
六、2021年12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原告系被被告的员工,认定原告2021年5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七、2022年3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
八、关于工伤待遇的责任单位:原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调查核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是原告工伤的责任主体单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九、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和被告约定工资是380元/天,全月无休,故要求按照380元/天乘以30天折算出每月工资为11400元。
被告抗辩及证据:根据我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结算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为准,故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400元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原告工资380元/天计算,计薪天数也应为21.75天,即折算后月工资应当为8265元/月,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工资的结算是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其每日的平均工资折算得出每月的工资金额。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天工资为38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月薪的计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原告每月的工资经折算应为8265元(380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4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826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826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8265元/月×2个月)。
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8265元/月×5个月-4000元)。
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3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天×32天)。
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原告,故被告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对于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之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要求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出院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5月19日。
十五、仲裁裁决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776.51元;8、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1640元(当庭明确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2日出院护理费6840元);9、裁决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十六、仲裁裁决结果:2022年8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6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7、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3840元;8、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3年5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61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裁决书第八页第十八行的“2022年10月24日”更正为“2021年10月25日”。
裁判结果
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伤责任单位,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1400元,并主张以此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缺乏理据,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定的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48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