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沙村金沙洲路西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胜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胜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系基于广州市白云区元培实验学校特种加固工程的施工需要所临时聘请的人员,双方所签署的雇佣合同名称为《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为“临时性工作”,其不属于胜特公司的人员,双方关系实为雇佣关系,应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争议。(二)一审判决认定按380元/天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没有依据。胜特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第五条“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约定了劳务工资的计算以公司工人劳务工资标准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为准,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劳务工资标准,而是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按380元/天作为计算工资数额的标准没有依据。
***辩称,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确定。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80元/天,胜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金额。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11400元/月×9个月);2.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11400元/月×2个月);3.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0元(11400元/月×8个月);4.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11400元/月×5个月);5.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天×32天);6.判令胜特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164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32天;出院护理120元/天×57天,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一、胜特公司是于1998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二、***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为胜特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木工工人。三、***与胜特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试用期1个月,***的岗位为临时用工劳务工人,劳务工资按照胜特公司工人劳务工资表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为准,并约定***需服从胜特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分配,遵守胜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四、胜特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五、2021年5月25日15:30,***按单位安排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28号1号楼工作过程中,被坍塌的建筑垃圾砸伤。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2.左髂骨骨折(粉碎性);3.双下肺挫伤;4.右肩胛骨骨折;5.双侧鼻骨骨折;6.横纹肌溶解症;7.左侧股骨上端骨肿瘤(良性肿瘤或肿瘤样变)。后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歪鼻畸形。
***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胜特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4000元,***同意在胜特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4000元。住院期间,胜特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停工留薪期满后,胜特公司没有通知***上班,***也没有再回去工作。六、2021年12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系胜特公司的员工,认定***2021年5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七、2022年3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八、关于工伤待遇的责任单位:***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胜特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名为《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需遵守胜特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胜特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调查核实***是胜特公司的员工,因此胜特公司是***工伤的责任主体单位。胜特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胜特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九、***的工资标准:***主张及证据:我和胜特公司约定工资是380元/天,全月无休,故要求按照380元/天乘以30天折算出每月工资为11400元。胜特公司抗辩及证据:根据我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结算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为准,故***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400元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工资380元/天计算,计薪天数也应为21.75天,即折算后月工资应当为8265元/月,***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工资的结算是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其每日的平均工资折算得出每月的工资金额。双方均确认***每天工资为38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月薪的计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每月的工资经折算应为8265元(380元/天×21.75天)。***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4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胜特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826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826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8265元/月×2个月)。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胜特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8265元/月×5个月-4000元)。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3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胜特公司应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天×32天)。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胜特公司没有派人护理***,故胜特公司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对于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之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要求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出院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5月19日。十五、仲裁裁决请求:1、胜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2、胜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3、胜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0元;4、胜特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5、胜特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6、胜特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7、胜特公司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776.51元;8、胜特公司支付***护理费11640元(当庭明确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2日出院护理费6840元);9、裁决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十六、仲裁裁决结果:2022年8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6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胜特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3、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4、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7、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3840元;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3年5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61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裁决书第八页第十八行的“2022年10月24日”更正为“2021年10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胜特公司作为***的工伤责任单位,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现***发生工伤事故,胜特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确认***与胜特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胜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1400元,并主张以此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主张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胜特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2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325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2022年7月23日的医疗费776.51元;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胜特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护理费480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特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胜特公司确认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发放2021年5月12日至5月25日工资。***与名为“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收到微信转账5330元,明细记载“工数13.5天×380元=5130元、补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胜特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胜特公司称其与***仅为雇佣关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收款记录和明细能够证实其主张每日工资收入为380元。一审法院依照该标准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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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