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胜特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认定错误。(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系案涉房屋第四层楼梯间墙体裂缝及渗水,对此***提交了光盘视频予以证实,而本案请求的是2019年7月后出现的案涉房屋楼板构件裂缝及漏水的修复,与(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诉请的墙体修复无关联性。楼板构件出现裂缝主要与混凝土的收缩、变形有关,本案与(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修复涉案房屋404房楼板构件裂缝及补漏所需费用,预计为8000元;2.请求判令***由于此房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出租,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12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4.请求判令胜特公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2015年6月18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起诉内容显示“***诉称……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随意更改双方的约定,不按施工规范施工,导致房屋四楼出现多条裂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雇请有资质的公司修复涉案房屋的所有裂痕”,法院认为内容显示“由于***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风险后仍坚持不对涉案房屋裂缝的形成原因申请鉴定……故对于***主张***修复涉案房屋裂缝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2015年8月6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内容显示“***诉称……***发现涉案房屋顶层漏水……***所做的主体框架的混凝土强度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请求判令……楼顶漏水强度不够,拆除在建……立即支付赔偿损失(按涉案房屋实际租金损失计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法院认为内容显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楼顶漏水问题进行修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房屋楼顶漏水系***施工不当所造成……故对于***主张修复案涉房屋楼顶漏水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裂缝要求***修复,由于***在其提起的(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件中已对裂缝问题提出修复请求,且***明确表示该裂缝修复问题在该案处理,不在案件处理”;(3)2015年11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上诉人***……不服(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涉房屋工程既包含***的施工工程,也包含***另聘他人的施工工程,而且***诉称的案涉房屋裂缝的成因不能确定是***施工所致,还是***另聘他人施工所致”,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6年12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上诉人***……不服(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认定问题……参考相同地段出租房屋的租金水平认定***向***赔偿实际损失26837.5元,较为公平合理,法院予以维持”、“对于房屋可修复损失的认定问题……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应赔偿***房屋可修复损失24796.76元”;(5)2018年11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终96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未履行委托导致***案涉房屋未修复”,法院认为内容显示“胜特公司仅系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其鉴定行为本身对***的房屋不具有侵害性,故胜特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主观上对于***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胜特公司无需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妥当,法院予以维持”;(6)2019年3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4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案件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胜特公司作为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该公司对***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其鉴定行为与***主张的损失亦不存在因果关系”;(7)2019年7月30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6民初124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特公司连带向***赔偿楼板修复所需费用……事实理由:现涉案房屋第4层楼板已出现多处渗水现象……***明确其诉请为:仅仅要求***将楼板的最小配筋率由0.201%修复至0.285%所需要的费用”,法院认为内容显示“案涉房屋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未构成危房,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已经作出裁决,在案件审理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案件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根据***、***庭审举证显示,***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承担修复责任及租金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与胜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关系,***请求胜特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是因其认为胜特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合法权益,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2)***起诉是否存在新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显示,***曾提起过两方面的诉讼:其一是起诉***要求“修复涉案房屋的所有裂痕”、“楼顶漏水强度不够,拆除在建”、“对于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其二是起诉胜特公司要求“赔偿其未履行委托导致***案涉房屋未修复”。结合***案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的原因在于案涉诉请的404房楼板构件出现裂缝和漏水现象,在之前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过。法院认为,首先,在既往判决中显示***诉称中均包含“房屋第4层楼板已出现多处渗水”、“房屋四楼出现多条裂缝”等此类表述,未能显示案涉的404房楼板构件裂缝和漏水并未包含在此前诉讼中。其次,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所举的照片,亦未能足以证明案涉裂缝和漏水的事实出现在生效裁判发生效力之后。
综上,***对***及胜特公司的起诉均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重复,在前诉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对***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本案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向其支付案涉房屋404房楼板构件裂缝补漏所需费用8000元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出租所致的经济损失1200元,并要求胜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2号案中请求***雇请有资质的公司修复案涉房屋的所有裂缝,在(2018)粤0606民初11212号案中主张因胜特公司未履行委托义务导致***房屋未修复,请求胜特公司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及损失,上述案件均经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虽***在本案中主张其所诉的楼板构件裂缝为新产生的裂缝,但在既往判决中已显示***诉称中均包含“房屋第4层楼板已出现多处渗水”,“房屋四楼出现多条裂缝”等此类表述,***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案涉裂缝和漏水的事实未包含在此前诉讼中。新的事实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故在***未能证明本案诉讼系基于新的事实而提起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