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汕头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至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阳建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某公司向潮阳建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042.66元及利息(以151504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1515042.66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042.66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二、驳回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潮阳建安某公司返还质保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潮阳建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潮阳建安某公司款项。2015年,某公司将案涉时代廊桥花园(增城)项目工程发包给潮阳建安某公司承包。)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19日移交,双方确认该项目保修期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在保修期限内,潮阳建安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需进行修补,修补金额已超过案涉争议金额。因质量问题出现在保修期限内,对此产生的修补费用均由潮阳建安某公司承担,现金额已超过本案争议金额,潮阳建安某公司无权请求支付。二、退一步来讲,即便某公司拖欠潮阳建安某公司款项,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潮阳建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潮阳建安某公司自认,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即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案涉款项均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潮阳建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潮阳建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潮阳建安某公司对此答辩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吴某对此述称,坚持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且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补,修补金额已超本案争议金额。但是一审法院因某公司扣减的金额,潮阳建安某公司不予认可,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认定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宜在本案中抵扣,告知某公司另行主张。故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潮阳建安某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即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但是双方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并未约定2018年12月17日起付款,故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3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