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黄某某、汕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潮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潮阳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潮阳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事实错误。潮阳某公司从未向***出具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送达对象为法院,且适用范围为***案件,并非***或其他案件,对***不产生法律效力。1.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错误:根据(2021)粤01民再4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系借用潮阳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签订《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本案中,***则是将案涉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等委托给***施工,并以***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向***出具《欠条》,但潮阳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事实,错误认定“潮阳一建出具委托书”,扩大该份与本案无关的委托书的解释效力和法律范畴,严重混淆概念。根据***的陈述,该份委托书的来源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从***案卷宗内调阅并转交于***。***案的判决记载,潮阳某公司在庭前送达阶段出具该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送达对象是法院,并非***,故对***不产生效力。潮阳某公司从未向***送达过该份委托书,并无工程分包或同意***将工程分包的意思表示。3.案件真实情况为:***为主张某甲为潮阳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而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实为潮阳某公司授权***从法院领取***案的庭前送达材料时出具,接收对象为法院,且仅向法院送达人员提交,不对外。该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晚于***与***结算并签订借条的日期,即在潮阳某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授权***处理相关诉讼案件前,***与***之间早已经完成了个人结算并签署借条。4.潮阳某公司并未出具过由***代表潮阳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另案中向***出具的授权内容为领取材料,且另案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以此主张潮阳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毫无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潮阳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案涉委托书并非系对案涉工程事项的委托,故而确认萧某的个人行为系潮阳某公司的公司行为,属罔顾举证规则和庭审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潮阳某公司亦确认其出具该委托书,只是认为该委托书是潮阳某公司委托***在(2020)粤0114民初6982号案中签收相关材料,并非系对案涉工程事项的委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错误。首先,该委托书只是潮阳某公司为领取另案材料出具给另案的审理法院,根本无法证明系潮阳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事项对***进行了委托。其次,潮阳某公司对此并无举证责任。该证明责任应由***承担。该《委托书》无法证明委托关系以及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损害潮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虚假陈述,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案件中的陈述截然相反。***在本案中主张潮阳某公司是涉案工程委托方,在另案中又主张某甲是涉案工程委托方,两种意见截然相反不应得到支持。另案的生效判决查明***与***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且潮阳某公司已向***结清全部工程款。事实上,潮阳某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不知情,也并未授权***与***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在本案中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结合(2021)粤01民再41号中认定的该《委托书》系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为何未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一并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潮阳某公司认为,***并未做出合理解释,甚至就施工委托方是谁的问题在不同案件中做出两种矛盾回答,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关于***的矛盾主张,潮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此可见,***明知且确认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人、发包方,是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独立法律主体,但在本案中,***却主张某甲为潮阳某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潮阳建安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为达成诉讼目的做出的虚假陈述。且该案经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清了***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潮阳某公司无关,潮阳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潮阳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潮阳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潮阳某公司对于***与***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不知情。其次,本案中潮阳某公司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所提及的工程款问题,实际上是***与***间因工程转包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某主张权利,而非潮阳某公司。五、本案中潮阳某公司与***并无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提交的欠条、结算表等证据中均未出现过潮阳某公司,也无***为潮阳某公司代理的意思表示;两张欠条明确欠款人为***,约定了未按约定还款的后果由***个人承担。且所有的支付均由***个人进行,不足以让***认为潮阳某公司具有承担***个人民事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1.首先,***没有以潮阳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从欠条等证据可见其自始至终都以个人名义与***进行民事法律活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从未提及潮阳某公司。***实施转包行为时不存在潮阳某公司的委托或者身份证明,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并不具有实际的代理权,甚至根据权利表象以及交易习惯等均不能认定其具有代理权,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另,***转包案涉工程给***时,并未保管任何公章,本案中,***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更不构成表见代理。2.其次,在主观上,***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信赖***具有代理权的相对人。本案中,***未对***的身份进行全面审核,在转包案涉工程给***的过程中***并未出具任何委托书。3.***在(2021)粵7101民初1238号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由被告***挂靠的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承包本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转包工、少量包料给本人”,在庭审中亦陈述:“他就跟甲方有合同,因为他当时是挂靠在一个公司里面,然后直接就转包给我做的”。由此可见,***主观上明知***与潮阳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系与***缔结了转包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4.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由***承担本案债务符合***与***的主观认知,一审判令潮阳某公司承担债务偿还义务与法律规定相悖。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案中,***明确其调取《委托书》后知道可以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律师调取委托书的具体时间,而(2021)粤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于2020年4月24日就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时,潮阳某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第一,关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作为受理在后的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与铁路法院几乎相同的债权债务判决,造成同一个事实有两份独立债权债务判决,一个债权可以同时获取两份利益的诉讼结果,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原审法院载明潮阳某公司与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无论***在代理人栏的签字还是***案提交给法院的授权书,授权的范围和对象均针对特定事由,均非出具给***。原审法院将授权范围、授权的对象扩大至***,缺少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潮阳某公司没有授权***与***设定利息债务。原审法院不仅在工程款本金上,还将***与***之间个人设定的高额利息债务施加到潮阳某公司,缺少法律依据,也违背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第三,***起诉***的案件中,双方确认为转包合同关系,是两人之间的个人法律关系,不能因***未向***支付欠款,就把交易的风险转移至潮阳某公司,潮阳某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与***是合同相对方,而不是潮阳某公司。原审判决造成潮阳某公司要承担两份支付责任,既向***支付,又向其下家***支付,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对潮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在一审开庭前签收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告知书,因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故潮阳某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二、潮阳某公司对***签署的案涉项目相关文书的法律责任问题。案涉项目与(2021)粵01民再41号案件所涉项目均属***以潮阳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签订的《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部分工程,由***负责室内装修,***负责室外基建,潮阳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安排所有现场施工与对接,二案的事实与结算方式均一致,潮阳某公司均向***的供货商及另案当事人***支付过货款,均有***签名的欠条,基于上述事实,二案属于同案同判,另案潮阳某公司签署给***的委托书也适合本案。另案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潮阳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未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清楚陈述,因经济条件有限,***未聘请律师,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另案没起诉潮阳某公司,并不代表潮阳某公司可以推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潮阳某公司在上诉状第三之二的最后陈述无依据,因***未起诉潮阳某公司,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并不知道潮阳某公司的存在,其不可能判决案涉纠纷与潮阳某公司无关,潮阳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因此,潮阳某公司将(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当上诉理由,实属缠诉滥诉。四、关于***签署欠条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21点多,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的桌上,见证人为***、***及赵某,结合《委托书》内容及时间,潮阳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是潮阳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潮阳某公司也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处理项目相关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为代潮阳某公司签署,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授权人承担。关于潮阳某公司与***是挂靠还是员工关系问题,为潮阳某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与***无关。《委托书》签署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欠条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委托书》签订时间早于《欠条》,结合潮阳某公司曾向***的供货商支付过材料款等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或认定事实不清。潮阳某公司对***案的提起民事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的上诉理由相同,属于缠诉滥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潮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潮阳某公司承担。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为43500元(按结算单后面自完工后7天内结清工程尾款,即自2019年7月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以拖欠工程款145000元为基数,按《欠条》约定的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为4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的装修、运政办公室的室内装修及清远某的装修,属于广清高速项目中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01民再41号案件查明事实: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与潮阳某公司签订的《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潮阳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潮阳某公司承包广清高速项目工程后,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经济责任承包书》,责任承包人为***,约定由***全面承包该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落款处有潮阳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乙方有***的签名捺印。后***将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运政办公室室内装修、清远某委托给***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2日,***、***签订《某装修结算表》,其中包含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运政办公室室内装修、清远某三项,写明的结算款项共计463359元,***称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款为450000元。***因案涉工程款向***出具两张《欠条》:1.内容为:“今***欠***285000元,定于2019年9月13日之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天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人***,2019年7月3日”;2.内容为:“本人***由于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事情,于2019年7月30日欠***14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15%计算,***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 一审另查,因案涉工程款纠纷,***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在该案中诉请:***立即偿还案涉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43500元。该案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就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其完成相应工作后,***未支付全部款项。对此,***提供了《某装修结算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经***、***于2019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某装修结算表》列明了施工项目的名称、单价、数量等项目,结算总价为463359元;***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由于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事情于2019年7月30日欠***145000元,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联系按照年利率15%计算,***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承担”。该案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受***委托,完成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施工工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提供的证据证明***欠付145000元及利息,故判决予以支持。 一审又查,***与潮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粤0114民初6982号,***诉请要求***、潮阳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06665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该案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潮阳某公司曾向***支付款项的事实,结合潮阳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的承诺,可视为潮阳某公司对***确认欠款的行为的认可,表明潮阳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潮阳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潮阳某公司不服,对该判决提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1民再41号,该案查明事实:***作为分包方(显示名称为朝阳一建)的负责人,***作为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项目包括广清高速收费岛地砖改造、广清高速新华管理五大卫生间改造,新华某,餐厅大堂日常专项工程,红群路政配电修改等。***向***出具《欠条》。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与潮阳某公司签订的《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潮阳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在《工程结算单》中,***以潮阳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结算。该判决认为:***借用潮阳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签订《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以潮阳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签订工程结算单,虽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但在施工过程中期间,潮阳某公司有向某乙公司(***独资的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及在原审庭前送达阶段,潮阳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潮阳某公司与***之间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潮阳某公司与***之间也构成表见代理。且潮阳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潮阳某公司所称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故对于***要求潮阳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潮阳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与***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为证明潮阳一建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还款责任,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委托书》,即2020年5月12日,委托方潮阳某公司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号码:XXX)签订委托书,内容为“由于工作需求,特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与潮阳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潮阳某公司催收款项。3.***与案外人“宁某(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其于2018年11月份到2019年1月份有二笔转账到你公司的公账上,是潮阳某公司建行卡,转到你公司农行的二笔转账,你能帮忙要财务查一下转账记录吗。我是没收到工程款,在同潮阳某公司打官司,需要这份转账记录作证据。“宁某”方并未就该要求进行明确回应或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4.抬头是潮阳某公司与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室隔断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落款处并无双方的签名及盖章。5.证人证言,拟证明内容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另,在案涉工程现场开工门岗登记的是潮阳某公司的工人,到财务室买饭票才能进食堂吃饭,***是潮阳某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潮阳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潮阳某公司为证明其无需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提交了承包责任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潮阳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向贵司承包的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均已由贵司全部支付结清给本人。本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欠付工人工资、班组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或材料款等的,以及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纠纷案款的,均由本人负责处理、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司无关;因此造成的贵司损失,由本人负责向贵司赔偿和偿还”。***则认为不清楚潮阳某公司与***之间的事情,只是认为***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表的是潮阳某公司的行为。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为何不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案件一并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解释称其当时对接的人只有***,也是***向其出具的《欠条》。在其知晓案外人***案件的相关情况后,其才于本案中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2021)粤01民再4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系借用潮阳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签订《广清高速房建设施维修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本案中,***则是将案涉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等委托给***,并以***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结算单,虽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但潮阳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潮阳某公司亦确认其出具该委托书,只是认为该委托书是潮阳某公司委托***在(2020)粤0114民初6982号案中签收相关材料,并非系对案涉工程事项的委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21)粤01民再41号中认定的该《委托书》系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为何未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一并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要求潮阳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潮阳某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确认书主张免责,但双方关于免责的内容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潮阳某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针对145000元欠付款项出具的《欠条》,承诺其于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该款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于2023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潮阳某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利息的问题。***在(2021)粤7101民初1238号案中向***主张的利息43500元,系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判决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同样向潮阳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43500元,因该欠付款项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2021)粤7101民初1238号生效判决已就案涉工程款支持了***向***偿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亦是针对同一笔款项支持由潮阳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即潮阳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向***偿还案涉工程欠款145000元及43500元的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4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汕头市潮阳某建安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潮阳某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潮阳某公司应否与***共同承担向***偿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一审中,***主张潮阳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分包于***及他人,并委派***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施工完毕后与潮阳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5000元,***及潮阳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均进行签字确认。后潮阳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14.5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照15%计算,故要求潮阳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潮阳某公司对***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与***存在转包关系等事实,判决支持***关于***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潮阳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向黄某出具过内容为***代表潮阳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的授权书,因此,本案纠纷与潮阳某公司并无关联,其无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潮阳某公司应否与***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当重点审查潮阳某公司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为证明潮阳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是经潮阳某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潮阳某公司为案涉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委托书》、***与潮阳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宁某(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落款处无签名及盖章的《办公室隔断购销合同》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经审查,关于证据《委托书》,从形成时间来看,《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晚于***提交的证据《某装修结算表》记载的结算日期2019年1月22日,可以证明证据《委托书》在***完成施工与***结算后方才形成;从出具对象来看,根据***的陈述,该《委托书》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6982号民事案件案外人***诉潮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可以证明该《委托书》的出具对象为审判机关而非***;从委托内容及期限来看,委托内容为“委托***负责广清高速的工程项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限于“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即委托内容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委托期限从2020年5月12日起算,可以证明该委托期间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的期间并无关联。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已生效的(2021)粤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潮阳某公司在(2020)粤0114民初6982号案外人***诉潮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前送达阶段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仅在该案的审理期间对潮阳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审结后,相关委托事项业已终结,***主张潮阳某公司在另案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及效力及于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与“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潮阳某公司曾向***支付过工程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其具有代表潮阳某公司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主张潮阳某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就花都区红群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与***系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偿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潮阳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向***偿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潮阳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向***偿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潮阳某公司上诉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欠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于2023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潮阳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2020)粤0114民初6982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该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潮阳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潮阳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035元以及二审受理费407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